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1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代理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台內訴字第○九三○○○八四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高雄市○鎮區○○路○○○號「睹東煤氣行」負責人,係該場所實際支配管理權人。被告所屬消防局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前往該營業場所實施查察,發現該場所置放已灌氣逾期未送驗鋼瓶九支,乃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告核認賭東煤氣行有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及同法條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乃依據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府消預字第○九三○○四九六三四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查原告乃持有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設立賭東煤氣行,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買賣,供應民生之必需,每日出入之鋼瓶數不一,亦依照相關消防法令送驗鋼瓶,常有送氣供應客戶時尚未逾期,但因消費用戶使用期間非原告所能掌控,致收回時空桶逾期,而分裝場所灌裝液化石油氣之情形,亦非原告所能掌握,稍有不慎,逾期鋼瓶之存在,勢所難免,絕非原告之故意。又原告亦無為省卻一、二百元之檢驗費而甘冒受罰之理,被告予以裁罰,原告實難甘服。㈡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乃係行政院內政部消防署依消防法空白授權所頒訂之補充規範,實屬行政命令之單行法規,被告所屬消防局轄下瑞隆分隊逕依其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定原告違反其規範,再依消防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裁處罰鍰,容有未洽。㈢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意旨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由法律訂定之;且行政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亦應由法律明文規定,是關於消防相關法律罰則,其中災害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等;民防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等,就其裁罰處分之構成要件、事項及處分標準,皆為法律明文。然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將相關之核心事項空白授權內政部消防署自行訂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等,再依第四十二條為模糊之裁罰,容有未合。而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法草案(立法院尚未通過),相關罰則即明定於第四十一條至第六十四條,計有二十四條,於立法院通過並施行後,依第五十六條之罰則規定其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為裁罰依據,則無違誤矣。又違法與否,應以中央政府頒行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四八號裁判);此外,中央各部會訂定之法規命令,以及地方自治法規,是否為強行規定,理論上頗有爭議。㈣按內政部消防署另有自行訂定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等等,僅係消防機關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等相關規定,消防主管機關規範下級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其可自行訂定、廢止,對外並無直接規範之效力。則被告所屬消防局,依據法規命令即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行政規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檢查處理注意事項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等,認定原告違法,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之原則,被告之裁罰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等規定,應予撤銷。㈤再參司法院釋第四一二號吳庚大法官不同意見書載略以: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若僅概括三、五條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訂定之次級規範方式加以替代..行政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已非執行法律之補充規定,仍係構成以命令代替法律之僭越、行政立法使權力分立之憲法原理遭受結構性之破壞等語。是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將相關核心事項,空白授權內政部消防署自行訂定單行行政命令,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轄下等據以認定違法,並逕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裁罰,事件認定及法源依據,即有爭議。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網要、標準或準則。」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處理注意事項表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非為法規命令之位階,僅係消防主管機關等之內部行政規則或補充性質之規定。又消防法、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處理注意事項表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等相關消防法令,是否疊床架屋,莫衷一是,自無分別存在在之必要。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惟被告則以:㈠查被告所屬消防局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至高雄市○鎮區○○路○○○號「睹東煤氣行」實施檢查,發現該場所存放已灌氣逾期未送驗液化石油氣鋼瓶二十公斤裝合計九桶,有現場拍攝之存證照片、陳報單、舉發通知單、逾期鋼瓶查處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該場所顯有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援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科處原告三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又內政部依消防法第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訂定之內容係在授權範圍內,就有關項目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之,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則為內政部依其權責為協助下級機關業務處理,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行政規則,其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所訂定之命令,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則被告據以認定事實及裁罰之依據,並無適法性之疑義。㈢另關於罰鍰額度部分,按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核其以相對罰鍰訂其額度之目的即在授權主管機關能權衡違規情節給予妥適之處分以符比例原則,故原處分對罰鍰額度之科處即有裁量權,其裁量之結果如無明顯過當之情形,即非法所不許。查系爭九支已灌氣而逾期未送檢驗之鋼瓶,因其內裝瓦斯為可燃性高壓氣體,其具公共危險發生之潛在性,故被告乃酌處罰鍰三萬元,堪稱允當,則原告所稱各節,顯不足採,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消防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之容器,應附加合格標示。」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另儲存逾檢驗期限之鋼瓶十支以內屬一般違規之等級,其第一次查獲裁處三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四點所附之表八「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為高雄市○鎮區○○路○○○號「睹東煤氣行」之負責人,前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前往該營業場所實施查察,發現該場所置放已灌氣逾期未送驗鋼瓶九支,乃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告核認賭東煤氣行有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及同法條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乃依據同法第四十二條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之規定,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府消預字第○九三○○四九六三四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消防違規罰鍰繳款書、被告所屬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該局南區救災救護大隊瑞隆分隊陳報單、取締家用液化石油氣逾期鋼瓶查處清冊、瑞隆分隊執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檢查紀錄表、取締危險物品現場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其次,消防法之制定,係以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為目的,此觀該法第一條規定自明。而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係就實現消防法目的有關之重要事項設立行為規範;至具體之行為準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則係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基此,內政部消防署即依該法條授權而訂定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而該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乃係針對前開授權之管理事項所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並無逾越母法(消防法)規定範圍,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自得適用之。至「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則為內政部為執行消防法及協助下級機關處理消防安全檢查業務及提供各項違規行為裁罰之參考基準,究其性質,乃為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作業性及裁量性之行政規則,均無逾越消防法之規定,且符合消防法之立法目的,亦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再者,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並未就違規行為應如何處罰加以規定,其相關之裁罰依據,則係規定於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而本件被告即係以原告有未符合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違章行為,而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是原告指稱被告係依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等為裁罰依據,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自有誤解。職此之故,被告以原告儲存逾檢驗期限之鋼瓶二桶,屬一般違規之等級,乃對其裁處三萬元罰鍰,尚無裁量違法可言。末查,液化石油氣固為一般消費大眾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民生必需品,然液化石油氣為可燃性高壓氣體,具公共危險發生之潛在性,如無法令對其儲存場所儲存量及容器之檢驗加以規範,則消費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必受極大威脅;準此,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基於消防及公共安全公益考量下,須適度限制個人私經濟活動,乃在所難免。本件被告消防人員於消防安檢時,雖僅發現原告逾期未送檢驗之鋼瓶二桶,然原告經營煤氣公司,其對該項營業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並有遵守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確保其營業之安全無虞之義務,故原告縱非故意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亦難謂無過失,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仍應受罰。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並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府消預字第○九三○○四九八六三四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第三庭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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