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戊○○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戊○○為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共20年,分240期,以為1個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6日清償本息;利息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75%機動調整計收(被告遲延時之利率共為2.695%);如被告逾期未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4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1,767,682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戊○○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於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附件、94年10月6日華僑銀行(94)僑銀總個金字第4162號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之依貸編等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並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觀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之規定自明。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戊○○為保證人,而被告甲○○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被告甲○○、戊○○自應就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各負主債務人與普通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