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被告神明會同 敬堂 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丙000000000與被告甲○○間之管理權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按被告丙000000000(下稱神明會)於日據時代成立, 大正 年間尚有會員五十二人。被告神明會管理人 林文烜 於明治四十二年二月間死亡,於大正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由會員五十人出席推選 林根 為新管理人,此時 鄭鋌 漳仍為會員。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一日, 鄭鋌漳 將其會份連同其自其他會員取得之會份,讓與訴外人 葉火亮 ,葉火亮再於同年九月七日將承買會份讓與 林洪鳳嬌 、 林金發 、 林湯寶 、 湯有信 等四人。原告為林洪鳳嬌之子,自林洪鳳嬌處受讓系爭神明會會份,應為神明會之會員。詎被告神明會於七十一年五月間召開會議時,未通知原告出席,出席人數僅三十六人,且並未通知神明會全體會員出席,並於會中由訴外人 林潭 等非會員選出亦非會員之被告甲○○為被告神明會之管理人,其選任程序並不合法。原告身為會員,對於自任為管理人之被告甲○○,自有確認其與被告神明會間管理權關係不存在之利益,爰提起本訴訟。
(二)查被告神明會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五月間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其出席之人員三十六人至少有 陳木水 、 林瑞塗 、 簡樹成 、 林昆炎 、 廖子聰 、 張萬得 、 謝金坡 、 林阿頂 、 謝啟和 、 林森源 、 張焜祥 、 林石墻 、 林金山 、 施鵬 、 陳瑞騰 等十五人已非屬神明會會員:
㈠就被告神明會會員總人數以及被告神明會七十一年間選任管理人會議參加人數之比較:
⑴原告主張為五十二會份,有上開載有「總會份伍拾貳份」之賣渡證書,及林根於 昭和
十九年證明書可稽,另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號民事判決第三十八頁,亦認定神明會會份為五十二份。
⑵如不採原告主張,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大正六年管理人選定書記載,會員人數為五十
人。倘與被告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提出之昭和四年決議錄、昭和五年證明願等三份文件所載名冊相比對,扣除重複列名與因繼承(依戶籍地址是否相同判斷)而變動之情形,自大正年間至昭和年間新增會員為: 何力 、林潭、 林昌 、 劉清水 、 何文紗 、 王老定 、 廖屘 、 陳樹木 、 廖添 、 楊炎火 、 劉新梅 (以上列名於昭和四年決議錄)、 賴火 、 林力 、 魏文水 、 林啟川 、 林衍堂 (以上列名於昭和五年證明願)等人,被告神明會會員共有六十六人,剔除依據目前資料已經可以確定絕嗣者(即 劉發 ,見原證十三,為被告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審理中所提出),亦有六十五人之多。
⑶被告神明會申請台中縣政府於七十一年九月六日核准證明之會員共三十六人,經與前
述六十五名會員比對結果,有:A3 林福來 、A 林一 在、A 林射 、A 林茂 、A 張三連 、A 莊旺 、A 廖鳳池 、A 謝勸 、A 張仁 、A 陸元 在、A 梁柱 、 林德 、A 張天進 、A 鄭阿發 、A 賴芳 、A 莊國 、A 許金潭 、A劉發、A鄭鋌漳(以上為大正會員)、B5何力、B王老定、B廖屘、B廖添、B劉新梅、B 陸元在 、B賴火、B林力、B魏文水、B林啟川、B林衍堂等(以上為昭和會員)共三十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並未與會(另B6 林猴皮 與A 林興 ;B 林金通 與A林茂;B 謝泉 與A謝勸;B 許貴枝 與A許金潭;B 鄭成 木與A鄭成;B 梁龍 與A梁柱;B 張火 與A張仁;B 賴秋旺 與A賴芳同一地址,判斷應為繼承關係,故應予扣除以免重複計算),扣除前述已絕戶之劉發,共有廿九人並未與會。
㈡另方面,被告神明會七十一年選任管理人時出席之三十六人,與鄭鋌漳所交付之賣渡證書(見前呈附表二)比較,其中:
⑴ 陳來成 、 林臭濺 、 林枝 、 廖神助 、 張清秀 、 林明 、 陳福枝 、 張紅毛 等八人於賣渡證書
(原證十四)上所載之賣渡人(相續人)與被告神明會於七十一年間刊登報紙時所載之會員及繼承會員系統表(見原證十五)所載之繼承系統相符,且賣渡證書所載之日據時代地址與前述大正六年管理人選定書、昭和五年證明願所載之地址均相符,足見賣渡證書並非虛假,鄭鋌漳確實已經取得前述八人之會份。
⑵其次 謝以仁 、 謝阿順 、 林水 等三人於賣渡證書(原證十六)上蓋用印章,與大正六年
管理人選定書(原證一)印章相符,且賣渡證書所載日據時代地址與管理人選定書亦相符,足見鄭鋌漳所交付之賣渡證書確屬真正,鄭鋌漳確已取得謝以仁等三人之會份。
⑶再者 林清亮 、 林大木 、 施草 等三人於賣渡證書上蓋用印章及其日據時代地址,與被告
於前訴訟提出之昭和四年決議錄(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案卷第一二五、一二六、一二八頁)所用印章及地址相符; 簡添 於賣渡證書所用印章及所載地址,亦與昭和五年證明願上之(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案卷第一三二頁背面)印章及地址相符,足見鄭鋌漳確實自該四人處受讓會份無訛。
⑷綜上所述,被告神明會七十一年間召開會議選舉管理人時,其中至少有 陳火水 、林瑞
塗、簡樹成、林昆炎、廖子聰、張萬得、謝金坡、林阿頂、謝啟和、林森源、張焜祥、林石墻、林金山、施鵬、陳瑞騰等十五人之會份,業經其先人賣渡予鄭鋌漳,並由鄭鋌漳輾轉讓與原告取得。是該十五人之父祖輩已將會份轉讓,即非被告神明會之會員。而被告神明會於七十一年間參與會議者共有三十六人,扣除上述十五人後為二十一人,被告主張該二十一人亦為神明會會員,惟該剩餘之二十一人之會份係從何而來,迄今未據被告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自難認定該剩餘之二十一人亦為神明會會員。㈢承前所述,神明會 同敬堂 會份計有五十二份,依據原告前呈各該賣渡證書,可證明五
十二會份已由原告取得。但另有二十一人仍自命為神明會同敬堂會員,則原告所取得之會份是否即為神明會同敬堂全部之會份,即屬不確定,因之有藉由本件訴訟向該二十一名仍自命為神明會同敬堂會員之人確認之必要。
(三)再查,出席神明會同敬堂七十一年五月間之會員大會之人有三十六人,其中至少有十五人不是會員,該次會員大會即無法成立有效之決議案,故其決議應屬無效:
㈠經查,神明會同敬堂已知會份計有五十二份,即會員五十二人,出席神明會同敬堂七
十一年五月間之會員大會之人有三十六人,其中至少有十五人不是會員,易言之,當時出席之人,縱具有合法會員身分,亦僅有二十一人,占全部會員人數不足二分之一。因之該次會員大會會員出席人數不足,根本無得為任何有效之決議,故所謂該次會員大會決議應屬無效。
㈡另,倘與被告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提出之昭和四
年決議錄、昭和五年證明願等三份文件所載名冊相比對,被告神明會會員共有六十五人。而出席該次會員大會之人,縱具有合法會員身分者亦僅有二十一人,占全部會員人數更不足二分之一。此際亦無得為任何有效之決議,故所謂該次會員大會決議應屬無效,至堪認定。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確為神明會同敬堂會員:
⑴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
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二四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均同此旨。「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可堪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於兩造間另案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即已自認「
鄭鋌漳已將其會份輾轉讓與 林鳳嬌 等四人,故未列入會員名冊」、「系爭土地以『同敬堂』名義」登記,依台灣民間習慣神明會之會份得移轉他人,茲有原告(按即本件被告)之會員將其會份賣予葉火亮,再由葉火亮出賣與林洪鳳嬌、林金發、湯有信、 湯阿寶 四人,湯阿寶又將其會份讓與 廖大森 、 林仁漢 ,最後承買鄭鋌漳輾轉移轉之會份為林洪鳳嬌、林金發、廖大森、林仁漢四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書第七頁第十行、第十一頁第二行開始)。足見被告於前開訴訟中對於原告至少已取得鄭鋌漳之會份乙節已有自認。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例)見解,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證,鈞院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⑶再者,本件原告係輾轉取得鄭鋌漳之會份,有如起訴狀所述。雖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翻
異前詞,否認鄭鋌漳已將會份轉讓與林洪鳳嬌(即原告之母親)等四人,但查「私文書如係遠年舊物,舉證證其真正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二號判決可供參考。參之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呈之鄭鋌漳與訴外人葉火亮,以及葉火亮與林洪鳳嬌間簽立之賣渡證書,均係老舊紙張,字跡斑駁,顯非臨訟編造而得,應可信為真實。是被告空言否認其真正,應非可採。更況被告既於前開另案中自認原告確實輾轉取得鄭鋌漳之會分,用以解釋為何未將鄭鋌漳列為會員之一,則其又於本件否認此事,顯然有失訴訟之誠信原則。又,鄭鋌漳將其會份出賣予葉火亮,再經葉火亮轉讓予原告之母林洪鳳嬌等人,業經葉火亮之子 葉錦竹 於另案刑事訴訟中陳證甚明,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⑷此外,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準備意旨㈡狀,原證七所附之賣渡證書均載有會份之
讓與,原告持有該等賣渡證書,自己取得賣渡證書所載之會份,其為會員,應屬無疑,況賣渡證書所載之土地,自民國六十二年間起已由原告耕作,益證原告所述並無不實。
⑸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號判決略以:鄭鋌漳之印章(賣
渡契約所蓋印章)與其在日據之大正時代選定書、昭和四年之決議錄等文書所用印章完全不符,且鄭鋌漳去處不明,主張鄭鋌漳將其會份出賣與葉火亮,難謂實在云云。惟查鄭鋌漳係於四十六年間讓渡其會份與葉火亮,距日據之大正、昭和年間已有二、三十年,縱鄭鋌漳使用不同印章,亦非不可能之事,自不得以鄭鋌漳所用印章不同,即認其未讓渡會份予葉火亮。更況前開判決所為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㈡兩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於本件並無拘束力:
⑴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載有明文。其所謂「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即一般所稱之「爭點效」理論,其基本之假設前提為「該爭點為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已為合法且充分之辯論」、「法院就該爭點所為之判斷並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等,始可認為有爭點效可言。
⑵經查本件兩造間前案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固對「原告是否自鄭鋌漳處受讓神
明會之會份」乙節略有論及,惟查該事件第二審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稱林洪鳳嬌、林仁漢、廖大森、林金發係輾轉取得鄭鋌漳之會份,而鄭鋌漳既未取得全部會份,因此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謂林洪鳳嬌等四人自葉火亮處已買受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全部會份,洵屬無據」等語(見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號判決書第三十九頁倒數第八行開始),亦未認定原告從未取得被告神明會之任一會份。
⑶再者,所謂爭點效理論,於實務上亦非已成定論,觀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一○二九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判決以所謂『爭點效』之理論,認兩造間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重要爭點,即系爭借款已否清償一節,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不啻謂另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揆之首揭說明,於法自欠允洽。」等語即明。
⑷此外,上開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判決第二十六頁載有,「何況本件法定代理
人甲○○係代表被上訴人神明會團體起訴,並非代理林潭起訴,如管理資格有疑義,亦是確認管理權有無之另一問題」等語;益證系爭管理權之有無,在上開確定判決中並無認定,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管理人選定書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一份、公業同敬堂選任管理人會議紀錄
影本一份、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七二頁影本一份、賣渡證書影本四十四份、覺書影本一份、會員表一份、證明書影本一份、昭和五年證明願影本(節錄)一份、本院中院嘉民簡九十一重訴字第一○五四號函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十五份、台中高分院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影本一份、被告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刊登報紙公告影本一份、神明會會員整理表一份、鄭鋌漳賣渡證書整理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爭點效問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於另案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歷經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被告神明會同敬堂之管理人,而被告甲○○是否為被告神明會同敬堂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中之法定代理權資格是否欠缺之問題,應係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上開更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甲○○確實為管理人,原告復主張被告甲○○之管理權欠缺,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四號駁回再審確定。故被告甲○○之管理人資格,業經確定判決合法認定在案。
(二)原告並非神明會同敬堂之會員:㈠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已經認定:「本件
告發人乙○○並非同敬堂之會員」,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為相同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會份是來自林洪鳳嬌、林金發、廖大森、林仁漢等四人,惟查,上開四人
自稱為同敬堂會員,經台中縣政府於六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府癸民行字第九六五六六號函登記為被告同敬堂之會員,並核發被告同敬堂會員名冊及登記表,因該等會員涉嫌偽造文書,經台中高分院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判刑確定,台中縣政府已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一府民行字第五六五六七號函予以撤銷會員資格。而上開四人既已承認不是神明會同敬堂之會員,並因買賣系爭土地冒充會員被判刑確定,原告自無從自該四人取得會員資格,何況該四人如何轉讓會份給原告?該四人何以是同敬堂之會員?原告未舉證。且依習慣,自日據時代至今,同敬堂會員均以男性為會員,林洪鳳嬌為女性,依本會習慣不得成為會員。何況原告之父 林長福 尚在,林洪鳳嬌死亡後,由其配偶及其子女多人繼承,何以僅原告一人主張受讓會員,亦有不合。
㈢訴外人鄭鋌漳並未購買會份,且其全部賣渡證書均係偽造,已經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訴外人葉火亮並未向訴外人鄭鋌漳買受會份。茲說明如下:
⑴按買賣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查原告提出之賣渡證書,買受人鄭鋌漳並未簽名或蓋章,不能證明鄭鋌漳同意購買會份,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並不一致。
⑵原告主張依「林根出具之證明書」及「賣渡證書」證明鄭鋌漳買受全部會份,再讓與
葉火亮云云。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且上開證書及賣渡證書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確定判決列舉十項理由認定不實在。按前訴訟確定判決書第三十九頁第七行:「買受人鄭鋌漳之印章(賣渡證書所蓋印章),經本院核對與其在選定書、決議錄、證明願及贌耕契約證書前後使用三個印章完全不符,且鄭鋌漳又去處不明,是上訴人(指本件原告)謂鄭鋌漳將其會份出賣與葉火亮,難謂實在」等語。確定判決已認定葉火亮並未向鄭鋌漳買受會份,原告之母林洪鳳嬌自無從由葉火亮處取得會份。於本件訴訟中,兩造對於上述印文不符等節皆不爭執(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訴外人鄭鋌漳從未使用「鋌漳」二字之印文,原告亦自承訴外人鄭鋌漳有無將土地交給訴外人葉火亮占有之事實不能舉證,益見訴外人葉火亮之賣渡證書不實在。
⑶查鄭鋌漳曾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間向台中縣政府申報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敬堂之
代理人,而鄭鋌漳代理申報總登記時,親自提出之管理人選任書,係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一日制作文書,當時有會員 陳坤山 、張紅毛(誤載為 林紅毛 )、 何定 、林大木等四人推選鄭鋌漳為管理人,雖未經會員半數以上推選,其管理人選任不合法,但可以證明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一日當時上開四名會員之會份尚未出賣,詎原告提出賣渡證書,並偽稱:「會員陳坤山為昭和十五年(指民國二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出賣鄭鋌漳、會員張紅毛於昭和十五年六月九日出賣鄭鋌漳、會員何定於昭和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出賣鄭鋌漳、會員林大木於昭和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出賣鄭鋌漳」等情,是林金發等四人偽造賣渡證書,至為顯然。原告稱鄭鋌漳於光復前即民國二十六年至三十三年間已收買全部會份云云,何以鄭鋌漳於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一日尚有會員陳坤山、張紅毛、何定、林大木以會員身分推選鄭鋌漳為管理人?原告所稱顯有矛盾。
⑷原告稱賣渡證書係代書 潘傳金 所寫,作為賣渡證書為真正之證據方法。惟代書潘傳金
僅能證明其代寫賣渡書而已,至於買賣雙方均未至代書處蓋章,實際上有無買賣,潘傳金並不清楚(見前訴訟一審證四十八及原告本訴訟提出之代書潘傳金刑事筆錄)。
益見原告所舉代書潘傳金亦不能證明雙方確有買賣之事實,故鄭鋌漳並未購買會員會份甚明。
⑸否認原告主張廖大森、林仁漢是繼受湯有信、湯阿寶之會份,並否認葉火亮將會份轉讓與林洪鳳嬌、林金發、林湯寶、湯有信等四人,此項事實原告亦不能舉證。
(三)原告據以計算會員人數之資料有誤:㈠原告以大正年間管理人選定書之會員名冊為依據,惟其並不知道被告尚有昭和年間決
議錄及證明願已變更之會員名冊,此觀鄭鋌漳賣渡證書係民國四十六年製作,偽造賣渡證書之人,仍然以大正年間管理人選定書之會員名冊五十二人記載出賣人,以致會員已死亡絕嗣或出賣前已死亡或昭和年間已變動會員,尚不知道,致錯誤百出。查神明會同敬堂之會員人數,大正六年間有五十人,昭和四年及五年間有五十七人,光復後台中縣政府公告有三十六人,係另案確定民事判決所合法認定之事實。查大正六年至昭和五年止共十三年,昭和五年至民國七十一年止共五十二年,其間會員已有變動,有管理人選定書、決議錄及證明願附於另案確定民事判決卷宗可稽。原告所稱大正年間會員加上昭和年間會員共有六十六人云云,顯無依據。再查,按前案訴訟程序原告係否認「決議錄」及「證明願」文書之真正,最後確定判決認定上開文書為真正。原告於本訴訟則承認上開文書均屬真正,但又將大正及昭和年間會員混合一起計算會員人數,顯然不正確,因為每時期之會員均有變動,不能將歷任會員加起來一起算。㈡次查,被告會員三十六人,其中二十五人係繼承昭和年間之會員,股份未移轉,計有
甲○○(被繼承人林潭)、 林坤池 ( 林康來 )、 鄭忠勇 ( 鄭茂春 )、林瑞塗(林臭濺)、 林錦柏 ( 林清漢 )、簡樹成(簡添)、廖子聰(廖神助)、 林勝新 ( 林小木 )、張萬得(張清秀)、 林士銘 ( 林厚皮 )、謝金坡(謝以仁)、 何鈶 (何文紗)、謝啟和(謝阿順)、 林萬掌 ( 林文鑽 )、 陳振坤 (陳樹木)、 楊火石 (楊炎火)、 林森添 (林清亮)、 林木材 (林昌)、 何清懷 (何定)、張焜祥(張紅毛)、林石墻(林水)、施鵬(施草)、 何源福 (何力)、 林秋榮 (林根)、 吳萬成 (吳萬成)等二十五人,其餘十一條係股份移轉變動(見上更㈢判決理由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並非原告所指將大正及昭和年間會員加起來指摘其中二十四人不是會員。
三、證據:提出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二卷第六期第一○六至一○七頁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㈢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民事裁定、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份、台中縣政府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六日七一府民俗字第一四○三九九號函、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七一府民俗字第一五一一○八號函(含證明書、登記表及會員名冊)均影本各一份、台中縣政府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七一府民行字第五六五六七號函影本一份、內政部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七一九九七五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案卷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神明會於日據時代成立,大正年間尚有會員五十二人。大正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由會員五十人出席推選林根為新管理人,此時鄭鋌漳仍為會員。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一日,鄭鋌漳將其會份連同其自其他會員取得之會份,讓與訴外人葉火亮,葉火亮再於同年九月七日將承買會份讓與林洪鳳嬌、林金發、林湯寶、湯有信等四人。原告為林洪鳳嬌之子,自林洪鳳嬌、林金發、林湯寶、湯有信處受讓系爭神明會會份,應為神明會之會員。詎被告神明會於七十一年五月間召開會議時,未通知原告出席,出席人數僅三十六人,且並未通知神明會全體會員出席,其中至少有陳火水、林瑞塗、簡樹成、林昆炎、廖子聰、張萬得、謝金坡、林阿頂、謝啟和、林森源、張焜祥、林石墻、林金山、施鵬、陳瑞騰等十五人之會份,業經其先人賣渡予鄭鋌漳,並由鄭鋌漳輾轉讓與原告取得。是該十五人之父祖輩已將會份轉讓,即非被告神明會之會員。而被告神明會於七十一年間參與會議者共有三十六人,扣除上述十五人後為二十一人,被告主張該二十一人亦為神明會會員,惟該剩餘之二十一人之會份係從何而來,迄今未據被告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自難認定該剩餘之二十一人亦為神明會會員。既然該次會議至少有十五位非會員出席,該次會員大會即無法成立有效之決議案,故其決議應屬無效,而該次會議選出亦非會員之被告甲○○為被告神明會之管理人,其選任程序並不合法,原告身為會員,對於自任為管理人之被告甲○○,自有確認其與被告神明會間管理權關係不存在之利益,爰提起本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另案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歷經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被告神明會同敬堂之管理人,原告復主張被告甲○○之管理權欠缺,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四號駁回再審確定。故被告甲○○之管理人資格,業經確定判決合法認定在案。而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已經認定:「本件告發人乙○○並非同敬堂之會員」,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為相同之認定。原告主張其會份是來自林洪鳳嬌、林金發、廖大森、林仁漢等四人,惟查,上開四人自稱為被告神明會會員,因該等會員涉嫌偽造文書,經判刑確定,台中縣政府因此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一府民行字第五六五六七號函予以撤銷其會員資格。而上開四人既已承認不是被告神明會之會員,並因買賣系爭土地冒充會員被判刑確定,原告自無從自該四人取得會員資格。而鄭鋌漳並未購買會份,其全部賣渡證書均係偽造,已經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葉火亮亦未向訴外人鄭鋌漳買受會份。再者,原告以大正年間管理人選定書之會員名冊,作為計算會員總數之依據,惟其並不知道被告尚有昭和年間決議錄及證明願已變更之會員名冊。查大正六年至昭和五年止共十三年,昭和五年至民國七十一年止共五十二年,其間會員已有變動,有管理人選定書、決議錄及證明願附於另案確定民事判決卷宗可稽。原告將大正及昭和年間會員混合一起計算會員人數,顯然不正確。又,被告神明會有會員三十六人,其中二十五人係繼承昭和年間之會員,股份未移轉,其餘十一條係股份移轉變動,並非如原告所指將大正及昭和年間會員加起來指摘其中二十四人不是會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神明會係於日據時期設立,神明會之原管理人林文烜於明治四十二年二月間死亡,乃於大正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由會員選任林根為管理人。
(二)七十一年五月間,被告神明會召集會員會議,並通知會員名冊中之會員三十六人,在會議中選任被告甲○○為新任管理人,並經台中縣政府公告而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連續三日在民聲日報刊登公告三天,定期一個月徵求異議,期滿未有人異議,乃由台中縣政府發給「會員名冊」、「管理人登記表」。
四、兩造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間爭點整理有如下事項,即:
(一)原告是否為神明會同敬堂之會員?該神明會於七十一年五月間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其出席之人員是否均非屬會員?而該神明會於當時是否僅剩原告一人為會員?
(二)若出席七十一年五月間之會員大會之人員均係會員,則出席人員三十六人,若真如原告主張其中有二十四人不是會員,則該次決議是否屬於無效或僅為得撤銷?
(三)被告是否有未通知會員林福來、 林金水 、 林一在 、林射、林茂、張三連、莊旺、廖鳳池、謝勸、張仁、陸元在、 梁桂 、林德、鄭成、張天進、鄭阿發、 簡芳 、莊國、許金潭、劉發、鄭鋌漳之情事?若真未通知,即由到場之會員決議,是否屬決議不成立或僅係得撤銷?
(四)八十九年重上更㈢字第九號判決中理由之判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後)認為被告甲○○為神明會同敬會之管理人之事實,對於原告是否發生爭點效?
五、後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爭點三部分成立簡化協議,同意該爭點兩造不再爭執,故本院就此一爭點無再說明判斷之必要,爰分別就上開其餘爭點部分,說明兩造之主張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爭點壹:
被告神明會於七十一年五月間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其出席之人員是否均非屬會員?而該神明會於當時是否僅剩原告一人為會員?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於兩造間另案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即已自認「鄭鋌漳已將其會份輾轉讓與林鳳嬌等四人,故未列入會員名冊」、「系爭土地以『同敬堂』名義」登記,依台灣民間習慣神明會之會份得移轉他人,茲有原告(按即本件被告)之會員將其會份賣予葉火亮,再由葉火亮出賣與林洪鳳嬌、林金發、湯有信、湯阿寶四人,湯阿寶又將其會份讓與廖大森、林仁漢,最後承買鄭鋌漳輾轉移轉之會份為林洪鳳嬌、林金發、廖大森、林仁漢四人』等語。被告神明會會份計有五十二份,依據原告前呈各該賣渡證書,可證明五十二會份已由原告取得。但另有二十一人仍自命為神明會同敬堂會員,則原告所取得之會份是否即為神明會同敬堂全部之會份,即屬不確定,因之有藉由本件訴訟向該二十一名仍自命為神明會同敬堂會員之人確認之必要。
⑵被告主張:
原告主張其會份是來自林洪鳳嬌、林金發、廖大森、林仁漢等四人,惟查,上開四人自稱為被告神明會會員,因該等會員涉嫌偽造文書,經判刑確定,台中縣政府因此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一府民行字第五六五六七號函予以撤銷其會員資格,而上開四人既無會員資格,原告自無從自該四人取得會員資格。而鄭鋌漳並未購買會份,其全部賣渡證書均係偽造,已經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葉火亮亦未向訴外人鄭鋌漳買受會份。再查,大正六年至昭和五年止共十三年,昭和五年至民國七十一年止共五十二年,其間會員已有變動,有管理人選定書、決議錄及證明願附於另案確定民事判決卷宗可稽。原告將大正及昭和年間會員混合一起計算會員人數,顯然不正確。又,被告神明會有會員三十六人,其中二十五人係繼承昭和年間之會員,股份未移轉,其餘十一條係股份移轉變動,並非如原告所指將大正及昭和年間會員加起來指摘其中二十四人不是會員。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即一般所稱之「爭點效」理論,故若爭點為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且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已為合法且充分之辯論,則法院就該爭點所為之判斷,原則上自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⑵本件兩造在前案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九號確定判決),就訴外人鄭鋌漳是否取得全部會份及原告是否繼受取得全部會份之爭點(此一爭點自本院審理即係該案之重要爭點,此觀之歷審之判決書甚明),業經兩造各提出充分之訴訟資料並就此問題進行辯論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雖稱公業同敬堂會份有五二份,鄭鋌漳自民國八年五月十日至民國三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先後向林一在、魏文水等四十一人購買會份連同土地持分,有賣渡證書四一份可稽。鄭鋌漳復於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五日向會員陸元在之繼承人 陸鳳山 購買一份,同年六月七日管理人林根亦將其會份九份以代金二百七十元賣渡與鄭鋌漳,連同鄭鋌漳本人一份共五十二份,故全部會份已歸鄭鋌漳一人所有。是被上訴人所列會員名冊其中 林泉 、林臭濺、 林清溪 、 簡源 、林枝、廖神助、 賴四寶 、張清秀、 簡光 、林水、林大木、施草、陳福枝、林根、 吳明福 等二十三人之會份已於民國八年五月至三十三年六月七日,分別由其本人或其繼承人先後連同土地持分出賣與鄭鋌漳,有賣渡證書一覽表及管理人林根證明書可證。惟查鄭鋌漳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間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敬堂之代理人,有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六八霧地一字第四二六○號函,所附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可考(經本院更審前查明附於原審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林金發等偽造文書刑事卷八十七頁,因該刑事卷已銷毀,無法於本次審級中調閱)。如果鄭鋌漳於光復前民國二十六年至三十三年間收買全部會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何以其又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間仍向台中縣政府申報登記其係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敬堂代理人,代理申報系爭土地總登記為同敬堂所有,且提出之管理人選定書係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一日制作,當時竟尚有會員陳坤山、林紅毛、何定、林大木等四人推選鄭鋌漳為管理人,其選任雖非合法,然可證明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一日當時,上開陳坤山等四人之會份未出賣,然上訴人竟提出讓渡書影本四份為證,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賣渡證書係屬偽造。果如上訴人所稱同敬堂於大正及昭和年間會份為五十二份,鄭鋌漳確曾受讓會份為五十二份,但會員應有五十二人。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賣渡證書僅四十三人,連鄭鋌漳一人為四十四人,而大正年間選定書上有會員五十人,加上上訴人所提另二人林啟川、魏文水賣渡證書亦為會員(大正選定書無林啟川、魏文水其人)會員應為五十二人。然依其所列出賣人名冊核對結果,尚有許金潭、莊旺、林德、林小木、 何受 、林興、林康來、 劉敬 等八人,並未將其會份賣與鄭鋌漳。
雖上訴人謂林根售其會份九份,連上述四十三份,即為五十二份云云。但林根會份只有一份,並不能證明林根曾向上述許金潭等八人買受會份,究由 何來九 會份可資出賣,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而上訴人所謂公業同敬堂會份為五十二人,會員為四十四人,查與事實不符,亦不可取。且上訴人所提賣渡證書中:⑴林一在之賣渡證明所蓋印章與選定書上林一在印章不符,未貼日本印花,又係使用普通紙張,與當時賣渡證書由司法代書所寫格式不同。何況如果林一在出賣會份給鄭鋌漳,何必再由 林良士 出具覺書之理,是上訴人謂林一在之會份於日據時即出賣與鄭鋌漳云云,尚難信為真實。又鄭鋌漳購買第一會份為大正八年,第二會份為昭和十二年,相隔在十八年之久,亦有悖常情。⑵會員 謝勸尚 有次子 謝戊坤 ,但賣渡證書之賣渡人竟為其孫 謝百憲 。⑶會員D8廖鳳池尚有長子 廖石定 ,但賣渡證書之賣渡人竟為其孫秋金。⑷會員A 張欉 之賣渡證書,竟以女性 張廖氏齊 為賣渡人,核與神明會以男性為會員宗旨有違。⑸會員D林泉於昭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但賣渡證書記載於其本人死亡後之昭和十六年四月三日賣渡,且印章蓋「 林阿泉 」亦有不符。⑹會員D6劉發、D張三連、D陸元在死亡絕嗣,但賣渡證書上竟有 劉烏毛 、張樹旺、陸鳳山其人,被告未舉證證明該三人有何關係。⑺會員D林根在大正及昭和年間會份僅一份,上訴人稱鄭鋌漳向林根購買九份,但不能舉證其九份來源以實其說。且林根證明書所使用之印章,與大正或昭和年間管理人選定書、決議錄、贌耕契約證書、前後使用兩顆印章不符。⑻鄭鋌漳在大正年間買一份,在昭和年間買五十一會份,但昭和年間尚有會員B5何力、B6林猴皮、B林潭、B林昌、B何文紗、B王老定、B廖屘、B陳樹木、B廖添、B楊炎火、B劉新梅、B林衍堂等十二人會份未賣出(按賣渡證書出賣人林啟川、魏文水二人在大正年間選定書上並無其名字,昭和年間決議錄始有其人,上訴人承認鄭鋌漳向該二人承買,顯見決議錄為真正)。⑼買受人鄭鋌漳之印章(賣渡證書所蓋印章),經本院核對與其在選定書、決議錄、證明願及贌耕契約證書前後使用三個印章完全不符,且鄭鋌漳又去處不明,是上訴人謂鄭鋌漳將其會份出賣與葉火亮,難謂實在。⑽代書潘傳金於前開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林金發等偽造文書一案作證時,僅證稱有代寫賣渡證書,至於出賣人是否親自蓋章已不記得了(證人筆錄影本附於原審第二卷第九十五至九十七頁)。綜上所述,足見鄭鋌漳並未購買被上訴人全部會員之會份至明。上訴人稱林洪鳳嬌、林仁漢、廖大森、林金發係輾轉取得鄭鋌漳之會份,而鄭鋌漳既未取得被上訴人全部之會份,因此上訴人謂林洪鳳嬌等四人自葉火亮處已買受被上訴人全部之會份,洵屬無據,殊不足採。」等語為由,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實,原告於本事件中,就前確定判決關於此一爭點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未見說明,且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就與上開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故而原告關於與上開判決判斷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神明會於七十一年五月間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其出席之人員均非會員及該神明會於當時是否僅剩原告一人為會員云云,尚非事實,並不可取。
(二)爭點貳:若出席七十一年五月間之會員大會之人員均係會員,則出席人員三十六人,若真如原告主張其中有二十四人不是會員,則其該次決議是否屬於無效或僅為得撤銷?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被告神明會已知會份計有五十二份,即會員五十二人,出席被告神明會七十一年五月間之會員大會之人有三十六人,其中至少有十五人不是會員,易言之,當時出席之人,縱具有合法會員身分,亦僅有二十一人,占全部會員人數不足二分之一。因之該次會員大會會員出席人數不足,根本無得為任何有效之決議,故所謂該次會員大會決議應屬無效。
⑵被告主張:
七十一年五月間,被告神明會會員名冊中之會員有三十六人,均有通知,故會議自屬合法,並不違法。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本件被告神明會係以會員大會為中心之團體,其性質上應屬非法人社團,而關於非
法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其會員大會決議之效力問題,自應類推民法關於社團法人之規定,即民法第五十六條之相關規定決定之;再者,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等語,是若神明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僅屬會員得聲請撤銷而已,在撤銷前該決議仍非無效,而所謂召集程序之違反,包括未經召集通知未公告而開會、對一部分會員漏未為召集等,而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則包括出席之會員不足法定之額數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系爭會員大會,縱有原告主張出席大會之會員額數不足法定應出席人數之情形,
參酌前開說明,僅屬決議方法之違反,而得撤銷,尚非屬決議無效,原告主張本件因有出席大會人數不足法定應出席人數之問題,故該次決議無效云云,尚屬誤會,並無可採。
⑶未按,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系爭大會有出席會員不足法定應出席人數之情形,僅屬決議
得撤銷而已,而參照上開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若於決議後三個月,未經會員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則該決議因已不得予以撤銷,自屬確定有效,而上開關於選任被告神明會管理員之決議,自七十一年間至今未經法院撤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項決議縱有原告所指情事,亦因未經法院撤銷而確定有效,原告自不得再予爭執。
(三)按系爭選任被告甲○○為管理人之會員大會決議確定有效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神明會與被告甲○○間之管理權關係不存在云云,自無可取,而本院依照上開二項爭點之說明及判斷,已足以得出本判決之上開結論,則關於爭點叁(即八十九年重上更㈢字第九號判決中理由之判斷,認為被告甲○○為神明會同敬會之管理人之事實,對於原告是否發生爭點效?)部分及爭點壹所指關於原告是否為神明之會員之爭點之爭執,自無再予說明本院判斷之必要,故就此部分之爭點,爰不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六、上開選任被告甲○○為管理人之會員大會決議既確定有效,則原告主張被告神明會與被告甲○○間之管理權關係不存在,而求為確認該管理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於法自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