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271號
原   告  侯豐銘
訴訟代理人  侯英然
被   告  劉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5年9月11日出借與伊女兒侯英然使用,系
爭車輛因當日拋錨,送往被告任職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汽車公司)澄清營業所維修,因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過鉅,侯英然徵得原告同意後,遂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代價出售予被告,但尚未辦理過戶,詎被告取
得系爭車輛後,陸續發生罰鍰、通行費、停車費、燃料費等
費用,合計54,995元,因系爭車輛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
迫於無奈,遂與行政執行署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先行繳納
上開費用,但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係被告,上開費用均
係被告或其同意占有系爭車輛之人使用系爭車輛所生,自應
由被告負擔,現原告代為繳納,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二者請求擇一判決)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9月11日向原告買受系爭車輛,嗣後
即將系爭車輛暫時寄放車行,亦不知為何會生上開費用,但
本件係原告因系爭車輛之貸款尚未繳納完畢,遂遲未辦理過
戶,若原告早日辦理過戶,被告早已出售系爭車輛,亦不致
因此生後續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女侯英然前於105年9月11日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至高雄市鳳山區拋錨,送往匯豐汽車公司澄清
營業所維修,嗣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侯英然遂徵詢原
告同意後,與被告於105年9月17日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如
原證一),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系爭車輛已於同日交付
予被告,惟迄今尚未辦理過戶。
(二)系爭車輛自105年9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已生罰鍰28,
853元、通行費罰鍰11,454元、停車費435元、通行費1,957
元、燃料費6,180元,原告業已繳納上開費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上開罰鍰及相關
規費?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車輛亦屬動
產,若雙方已基於讓與所有權之意思而為交付,車輛之所有
權即已移轉,縱尚未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亦無礙
於車輛所有權讓與之效力。
(二)經查,系爭車輛已經原告於105年9月11日出售予被告,並於
同日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自斯時起已為被
告所有;惟系爭車輛自105年9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已
生之罰鍰、停車費、通行費、燃料費等費用,合計48,879元
(計算式:28,853+11,454+435+1,957+6,180=48,879),
但因系爭車輛仍登記在原告名下,上開費用遂均由原告繳納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本件被告方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
有權人,其自應負擔相關規費之繳納義務,其未為繳納,而
由原告為其繳納,乃屬原告受有損害,並使被告受有免為繳
納之利益,且其間並無法律上原因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本
件係原告遲未辦理過戶,若原告早日辦理過戶,伊早已出售
系爭車輛,亦不致因此生後續費用云云,惟上開費用係因使
用系爭車輛所生,與原告何時過戶並無關連,被告以上開情
詞置辯尚非可採。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不當得利之債,自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自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2月9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
再行審酌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併予指明。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79元
,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君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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