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 蔡宏洲 被上訴人新聯合國B2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師儀 訴訟代理人 何天慧
沈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共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60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孫建東 ,嗣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變更為邱師儀,業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小上字卷第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新聯合國B2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總戶數為196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出席,即131人出席,才符合法定開會人數,104年5月16日召開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扣除委託管理委員會之61人後,實際出席人數僅95人,未達法定開會人數131人,系爭會議即不存在,所為決議亦不成立,原判決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僅得訴請撤銷決議,顯有違法錯誤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已有具體指摘,則其提起本件上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系爭社區於106年5月20日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社區外牆拉皮乙事重新作成決議,以此會議決議一併作為請求依據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64頁)。惟系爭社區106年5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亦無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按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又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社區106年5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及其原因事實,依法既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提出,即不在本判決效力所及範圍內,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以該決議內容及其原因事實另行起訴請求之權,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路○○○號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因外牆剝落嚴重,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來函促請改善,為公共安全及維護建物價值,於104年5月16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決議自104年10月起徵收外牆修繕公共基金(下稱系爭基金),其金額係依每戶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以每月1坪新臺幣(下同)50元,3個月為1期之標準徵收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面積為41.63坪,每月應繳納系爭基金2,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期應繳納6,246元,惟上訴人自系爭基金徵收時起,即拒不繳納,迄今業已欠繳達3期即9個月,金額共計18,738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繳,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會議決議、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公共基金。
㈡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管理委員會不是法人,亦非自然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7條規定,不可受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委託管理委員會出席之61人扣除後,實際出席人數僅95人,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7條,系爭會議即不存在,自無決議可言。
㈡系爭會議召集人應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並於開會前10日
選出,然系爭會議係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出會議通知,管理委員會不具會議召集人資格,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
㈢外牆面屬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而非共用部分,外牆管理費用並非公共基金。
㈣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7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社區外牆剝落嚴重,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來函促請改善,系爭社區於104年5月16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決議自104年10月起徵收系爭基金,金額依每戶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以每月1坪50元,3個月為1期之標準徵收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面積為41.63坪,依上開標準計算,每月應繳納2,082元,每期應繳納6,246元;上訴人自系爭基金徵收時起,即拒不繳納,迄今已欠繳達3期即9個月,共計18,738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新聯合國B2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甲棟外牆計費底冊、管理費用收繳辦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第1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一覽表公告、第18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公告(本院司促字卷第4至9、13至17頁,本院中小字卷第18至20、26、27、39至42、54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會議作成外牆修繕決議應有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數:
⒈按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該條係屬原則性規定,容許規約另行規定。又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6款規定:「區分有權人會議之召開,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之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此一規約是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原則規範下,另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其真意係將適用範圍侷限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以外之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後,該條例第30條、第31條曾於92年12月31日修正,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之規定,與會議決議之出席數、同意比例無關,可見規約內容所對應者應為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係就未能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9條規定獲致決議而重新召集會議之規定,與本件系爭會議為第一次召開之情形無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此等規定與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6款規定均是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數及同意比例數所為之規範。惟系爭規約第7條第6項已將其適用範圍侷限於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以外之事項,業如前述,則決議事項如屬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所列各款事項,即應依照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計算出席數及同意比例。
⒉系爭會議所為系爭社區外牆修繕之決議,依會議當時預估修
繕費用高達1,800萬元至4,000萬元,此有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本院司促字卷第13頁)為證,自屬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按諸前揭說明,為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應有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依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所載,系爭社區於104年5月16日系爭會議召開時,總戶數為196戶,則作成外牆修繕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3分之2以上出席即131人(196×2/3=130.7)。
㈢系爭會議所為外牆修繕決議之效力: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
約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惟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是以如法令或規約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而出席數未達該項規定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而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而得否訴請撤銷之問題。
⒉系爭社區規約(本院中小字卷第57頁)第7條第7款固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委託管委會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之委託書,不具選舉管理委員權利;於表決議案時,該類委託書之票數計入所討論議案中,獲得最多票數之一方。」惟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7款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得委託管理委員會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據上開無效規約之規定,委託管理委員會出席系爭會議之委託書,同屬無效。系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含委託書合計為156人,其中出具委託書委託管理委員會出席者有61人,此有會議出席委託書、簽到名冊(本院小上字卷第54至114、131至136頁)為證,按諸前揭說明,該61人之委託係屬無效,應予扣除,扣除後系爭會議有效之出席人數僅有95人。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 王明堂 、 曾健育 、伍小鳳、 黃楚晴 、 呂慧美 、 林麗莉 等6人之證明書(本院小上字卷第119至124頁),用以證明其等6人簽立委託書係委託管理委員出席系爭會議。然依卷附會議出席委託書所示,該委託書之受任人分為2項:第1項姓名欄為空白,由委託人勾選後、自行填載受任人姓名;第2項則載明為「管理委員會」;而王明堂等6人所簽立之委託書,均明確勾選第2項即委任「管理委員會」,可見其等6人均係委任管理委員會而非委任管理委員個人至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⒊系爭會議所為系爭社區外牆修繕之決議,應有之區分所有權
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數為131人,而系爭會議有效之出席數僅有95人,其出席數顯然未達法令及規約之規定,系爭會議所為系爭社區外牆修繕之決議,即屬不成立。因此,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會議之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公共基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會議決議、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7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仍得以系爭社區106年5月20日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內容對上訴人有所請求乙節,則如前述,末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爰確定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5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