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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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被告乙○○
自訴人誤載為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乙○○堅決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支票本是自訴人借伊使用,且當時自訴人是整本、整本的借伊,且伊又沒有自訴人印鑑,要如何去銀行自行領取支票等語;被告乙○○辯稱:支票本是伊向自訴人借的,因當時伊與自訴人關係相當好,且自訴人的支票並沒有在使用,伊等因為經商關係需要用票,所以才跟自訴人借整本空白票來使用。將近一年半時間陸續向自訴人借了好幾本,伊等都沒有跳票紀錄,是後來最後一本支票有二張支票因自訴人緣故跳票,伊等才沒有處理等語。本院查: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可能盜刻自訴人之印鑑去領取自訴人所有系爭第一本以後之空白支票本乙節,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自訴人之指述亦與常理有違。是依自訴人所述情節尚難被告二人有何詐欺自訴人情事,本案應純係民事糾葛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情事,自難論以詐欺罪責,本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