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至臺北縣土城市不詳友人住處與友人飲酒作樂,迄至翌(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分許飲罷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竟仍行強自駕駛FV─四六二八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當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十六公里處(臺北縣中和市境內),竟以一百一十公里時速蛇行超速行駛(當地限速九十公里),經警當場攔獲,並測試其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一‧四四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已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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