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О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途經罰單所載違規地點時,該處並無機車待轉停車格,亦無待轉之標示,異議人逕自左轉,並無任何違規云云。
二、按「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八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未依兩段式左轉,經警方舉發違規,異議人甲○○接獲違規通知單後,自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板橋監理站,逕依裁罰標準繳納罰鍰結案,此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一份可證。本件異議人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一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異議已逾前開規定之二十日期間甚明,因此裁定駁回本件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旻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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