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處罰鍰新臺玖佰元。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臺北縣縣民大道火車站前任意載客,惟舉發警察未當場開立罰單交與異議人收執,為此依法聲請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載客,業據舉發警察甲○○到庭證言:「在縣民大道火車站前面,有設置計程車招呼站,且現場也有標誌標線,...異議人違規車載客的地點是公車站牌,異議人已經載客離開,我再騎機車去攔,異議人承認有違規載客的情形,...」(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自承有違規載客情節相符。
四、又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應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明。異議人堅稱未曾收受本件通知單,並有上揭證人甲○○到庭證言:「...異議人有依照我的指示,把駕駛、行照給我,我寫完姓名還有性別欄之後準備寫出生年月日的時候,異議人就把駕照、行照抽回去,我請他再出示證件他就不出示,後來我要拔他的車牌,他也不讓我拔,我當場告訴他說,你再不出示駕、行照,我就回去開他未帶駕、行照,結果他就把車開走了,違規通知單是我回去開的,...」(詳參同前訊問筆錄);又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亦函覆該通知單未經送達,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板警行裁字第○九一○○○五○六二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縱使異議人確有違規載客情事,惟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處最高度罰鍰一千八百元,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