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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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所為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暨到庭陳述略以伊雖因無特殊停車證件將車停於殘障車位之藍色停車格內而遭舉發開單,惟未曾發現在車上留有任何黃單,亦確實沒收到舉發單,為何罰一二○○元,而不是六○○元,對伊是不公平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再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同上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定明文。
三、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於臺北市○○○路○段○○號週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九四二六一九六二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佐,原處分機關,因據論罰,固非無見。惟就異議人所爭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一節,經查本件有關舉發單有無合法送達情事,本院經依職權函請原舉發機關暨原處分機關查覆以:
㈠、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一三一一四二二○○號書函略以:「本案違規通知單依車籍地址(如附件一)寄發後,因郵遞無法妥收單退,本處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輸入單退列管,嗣後業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公報秋字第三十五期公示送達(如附件二),單退之違規通知單並已依程序移送臺北區監理所列管。」等語;
㈡、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營)00-000-0-00000號函以:「經查本案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已單退回舉發單位,所以沒有送達回執聯,該單退之案件輾轉至本課後只剩舉發通知單與採證相片,因此找不到該單退信封,故無法隨狀提供」等語;
㈢、另原處分機關將本案移送本院審理所附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00-000-0-00000號函復異議人以:「本案經查證違規通知聯確未送達,已郵退原舉發單位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依法公示送達,申訴時間已逾公示送達生效日三十日,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法定罰鍰額度裁罰,請於文到後十五日內自動向本所到案繳結,逾期仍不繳結處理者,依法逕行裁決,加重處分。」等語。
㈣、因此,如上機關公文書之往返觀之,除舉發機關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大宗掛號影本為證明外,別無其他事證以供調查有合法送達之依憑,則對照核閱前開文件,已無從證明舉發機關已踐行合法之送達程序,是以,異議所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應非虛妄,而原處分機關逕以已經踐行公示送達程序,依前開規定裁罰最高罰鍰額度之一千二百元,其裁罰雖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然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既非合法,因致異議人喪失收受通知單後,有在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罰鍰額度繳納之利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自有違失,據上,異議人爭執送達程序一節,應認為有理由,是就處分之整體性以觀,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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