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戊○○(即 蘇遠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原名「 蘇遠明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購車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同意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隨同調整,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款七十萬一千零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購車貸款契約影本及帳款明細表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購車貸款契約書及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款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黃麟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書記官羅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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