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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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七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仁德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即不融洽,被告並經常晚上不回家,經原告詢問則稱以去打工,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離家出走,離家原因原告並不清楚,而經原告四處尋未獲,與被告大陸家人聯絡,亦都沒辦法連絡到,被告存心拋夫棄子,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離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
(二)被告在九十年六月份,也有寄信函回來表明要辦理離婚,也有離婚之意思,原告併主張兩造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准予離婚,並就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法院擇一加以判決。
三、證據:提出被告委託信函、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蔡雯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可證。
二、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夫妻感情不洽,被告並經常晚上不回家,經原告詢問則稱以去打工,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未獲,被告並於九十年六月份寄信函回來表明要辦理離婚,亦有離婚之意思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委託原告代辦離婚之委託書為證,並有經證人蔡雯惠到庭所證之情足佐,復為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確於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出境之資料足憑,而被告復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提出任何反證為有利於己之抗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核先敘明。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因該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未獲,而被告並於九十年六月份寄信函回來表明要辦理離婚,而生有無法共同繼續生活之意思,已如前述。從而姑不論該原告主張被告是否已達惡意之遺棄,然就該被告前開所生行徑亦足證其對婚姻已毫維持之主客觀情事之事由,而足以影響該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相為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足使該原告主客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亦已因該被告之事由而生破綻而無回復婚姻之希望,是亦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認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應屬有理,當予准許。至原告所另主張惡意遺棄為離婚原因,如上所言,姑不論被告是否已達惡意之遺棄事,惟本件原告亦經表明就上開主張離婚之原因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從而本院即毋庸就此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尤朝松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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