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偽造新臺幣新版壹仟元券成品拾陸張、半成品正面貳拾壹張、半成品反面拾柒張、舊版壹佰元券成品柒張、A四紙張上之佰元券柒張、彩色墨水肆瓶、包裝紙(製作防偽線用)捌捲、拾伍公分之鐵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宜蘭縣○○鄉○○街○號二樓之六寄住處,依照在電視與雜誌上所習得偽鈔之製作方法,以友人之彩色影印機、自備紙張,將真正新版千元或舊版百元紙鈔放置於彩色影印機上掃描影印,復按上揭影印機上之按鍵執行掃描列印,嗣將列印出來之紙鈔圖樣加以剪裁,黏貼正反兩面,再貼上包裝紙剪裁而成之防偽線之方式完成偽造行為。嗣經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於上接處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時與本院初訊時坦承因沒錢花用,而欲作偽鈔使用,即以在電視與雜誌上習得偽鈔之製作方法,用友人之扣案影印機與其所有如附表之製作工具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偽鈔等情不諱,核與當時在場同時查獲之證人丙○○、甲○○、己○○等人證稱確於上揭地點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屬被告乙○○所有之物品等情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鈔、物品扣案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紙鈔確係偽鈔,其中新版一千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安全線以黏貼箔膜方式仿鈔卷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而該等舊版一百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無安全線,部分水印以噴墨方式仿製,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台央發字第三00五四0八一號函存卷可參。是堪信被告乙○○前述自白真實可採。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前述犯行,並辯稱:扣案影印機是甲○○所有,防偽線是丙○○男友戊○○所有,偽鈔是甲○○在製作,但是被警察查獲時是甲○○要伊承擔此罪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有製作上開偽鈔,供稱伊當時剛到而已,是要去探訪丙○○的,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丁○○亦證稱:當時甲○○向伊表示他是剛到,去看丙○○的等語相符。而證人(亦為查獲本件之警員)庚○○及丁○○復證述,當時至警察局訊問時係採個別訊問,丙○○、己○○、甲○○都否認涉案,僅被告乙○○坦白不諱,且被告乙○○並當場示範印製過程等語明確,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中央銀行於民國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議決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自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一行為構成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之紙幣罪,並認屬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被告乙○○在上開時、地各次所偽造之幣券多張,均係出於各次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作張數不多、尚未提出使用影響貨幣市場機能尚小及犯罪後有翻異前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偽鈔,係偽造之幣券,已如前述,應依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五、七、八、九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友人所有,且並無證據足證為被告乙○○所有之物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偽造與變造幣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千元鈔(成品)│十六張│NO:AK0000000XC五張、FN663331WE十一│││││張│├──┼────────┼────┼─────────────────┤│二│百元鈔成品│七張│NO:EK7O8689CZ三張、EL805189CZ三張│││││、EL673628AX一張│├──┼────────┼────┼─────────────────┤│三│千元鈔(反面半成│十七張││││品)│││├──┼────────┼────┼─────────────────┤│四│千元鈔(正面半成│二十一張│號碼均為NO:HM935200ZC│││品)│││├──┼────────┼────┼─────────────────┤│五│A4百元卷│七張│被告乙○○所有│├──┼────────┼────┼─────────────────┤│六│惠普影印機│一台│非被告乙○○所有│├──┼────────┼────┼─────────────────┤│七│彩色墨水│四瓶│被告乙○○所有│├──┼────────┼────┼─────────────────┤│八│包裝紙(製作防偽│八捲│被告乙○○所有│││線用)│││├──┼────────┼────┼─────────────────┤│九│十五公分之鐵尺│一支│被告乙○○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