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純精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停車,適告訴人 俞莊娟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沿慢車道行駛至前揭路口,欲依左轉號誌指示左轉純精路時,被上開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撞及其機車左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俞莊娟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俞莊娟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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