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八點四一計付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 王瀞瑩 (原名為 王秀華 )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止,於每月三十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八七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現在基本放款利率為七點五三五,即年息按百分之八點四一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借貸契約第九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立消費貸款契約一紙為憑。被告王瀞瑩本息僅攤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是依據上開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二百十二萬九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一計算暨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消費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規定明確。承前所述,被告王瀞瑩尚積欠本金二百十二萬九百零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丙○○為被告王瀞瑩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