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丙○○
己○○丁○○甲○○○兼共同送達代收人庚○○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雖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固有明文。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有關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是抗告程序自無準用第一審程序之規定。固雖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民國99年1月6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抗告人中之丙○○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立法理由、前揭法條規定,毋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逕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黃炫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