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告乙○○被告東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都會情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委託被告為系爭大樓公共事務管理維護之管理服務人,並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於民國96年9月25日下午8時47分許,因被告派駐於系爭大樓管理人員之疏忽,放任非系爭大樓住戶之不詳人士2人共乘機車,於未經攔阻情形下,進入地下停車場,竊取伊所有停放於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自用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管理人員復於竊嫌將系爭汽車由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駛離之際,以遙控器開啟柵欄,致竊嫌得以順利離去,致伊受有系爭汽車之價值600,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7條第1、2、4項、附件四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沒有契約關係,是否賠償應該由系爭管委會來和被告協調。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被告負責區域是公共區域,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失竊處是約定專用部分,被告不負責管理維護;且依第8條第5款約定,僅在被告派駐之工作人員違法侵害住戶權益時,被告始負賠償之責,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住戶應自行投保竊盜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居住於系爭大樓之住戶,系爭管委會委由被告為系爭大樓公共事務管理維護之管理服務人,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所有停放於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之系爭汽車,於96年9
月25日下午8時47分許,由非系爭大樓住戶之不詳人士二人共乘機車,進入地下停車場竊走。
㈢系爭汽車價值60萬元。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援引系爭契約約定,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㈡系爭契約之性質是否為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可採?㈢被告派駐於系爭大樓之警衛管理人員,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7條第1、2、4項、附件四第1、3條約定之行為?㈣被告派駐於系爭大樓之警衛管理人員,就系爭汽車被竊,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是否可採?茲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援引系爭契約約定,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故非法人之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3款、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由前開管理條例規定之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則依上揭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一般固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而無所謂的無權利能力,惟因上揭規定賦予其法定之職權,以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則為達成管理條例賦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職權之目的,自應許其於私法交易生活中得以其名義就上揭法定職權範圍內事項為交易,並承認其為契約主體之權利義務。而按系爭管委會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即屬執行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管委會就上述契約,當然屬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⒉另原告對於系爭管委會簽訂之系爭契約,既基於契約關係請
求,自有併同討論其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所謂第三人之必要。而按民法第269條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約定」,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職是,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基礎,即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有使第三人對債務人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合致,如僅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並不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給付之權利時,即非此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該第三人自無直接請求債務人履行或不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之權。經查,觀諸系爭契約,其中被告應給付之內容為「管理維護之標的物名稱:系爭管委會。」、「乙方(即被告)未能善盡管理服務之責任,致甲方(即系爭管委會)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容各項設施遭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管理服務員之工作詳如附件:附件二(大樓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三(大樓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附件四(大樓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管制人員、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以登記。防盜、防火、防災、防暴、防爆之防處,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即報告警察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減輕災害之擴大。…」、「為利乙方執行業務,甲方應提供下列協力義務:⒈無償提供適當之崗亭、服務台、投幣式電話、桌、椅、燈等便利服務之設備。⒉無償提供警備(報)設施、消防設備。⒊負擔留駐人員之水電費。」、「派駐人員由乙方負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之監督。派駐人員除應遵守乙方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外,並應服從甲方之管理規定」等情,有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2款、第6條、第8條第2款、第3款在卷可憑(見96年度雄調字第941號卷第8至13頁),足認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依首揭說明,原告雖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系爭管委會與被告間,既未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無直接請求被告因不履行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權利。
⒊綜上,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原
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而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原告主張援引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是否為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可採?⒈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且系爭
契約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不得援引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則不論系爭契約是否屬承攬契約,均非原告所得主張,故原告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依民法第495條有關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⒉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
8條、第529條規定甚明。準此,委任契約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契約。次按「承攬契約之內容,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非如委任乃單純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不以完成工作即發生結果為其要件。」,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承攬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故性質上非必由承攬人自任義務,承攬人使用他人或以次承攬之方式完成工作,亦無不可。而委任則重在信賴關係,受任人原則上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例外始能由他人代為處理(民法第
537條參照)。經查,本件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契約之當事人稱系爭管委員會為「委任人」,被告為「受任人」;且依契約第2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之內容為:㈠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㈡大廈公共區域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㈢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管理維護事項。第7條復約定:被告對於本約所對應提供之事務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基此,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乃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之管理事務,而該事務之管理,僅有處理優劣程度之區別,而無完成與否之一定標準,是系爭契約應非屬承攬契約之性質,甚為明確。況本件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自任服務,除非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事先同意,不得「轉委任」第三人執行,此亦與承攬契約非重在當事人之信賴關係,而係著重於一定工作完成之性質有悖,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顯有誤會。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不足採,併予敘明。
㈢被告派駐於系爭大樓之警衛管理人員,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
3條第3項、第7條第1、2、4項、附件四第1、3條約定之行為?查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故不得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派駐於系爭大樓之警衛管理人員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7條第1、2、4項、附件四第1、3條約定,而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㈣被告派駐於系爭大樓之警衛管理人員,就系爭汽車被竊,有
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是否可採?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⒉查原告既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則被告對
原告而言,自不負契約上之作為義務,據此,已難謂被告有何違背作為義務之不法性。次查,本件原告因遭不明人士共乘機車,進入地下停車場,竊取伊所有停放於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之系爭汽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原告所受之損害,既因不明人士入內行竊之結果所致,則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與被告僱用警衛人員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⒊末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為保障住家權
益,甲方(系爭管委會)應請住戶自行投保產物保險(地震險、火險、竊盜險、水漬險)(見96年度雄調字第941號卷第9頁背面)等語;暨參諸酌系爭契約所附綜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見上開卷第11頁)以觀,堪認系爭契約並未就保障系爭大樓住戶物品不致失竊另行約定對價,足徵被告並無為原告之物品失竊,負如同竊盜險賠償之義務。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因遭第三人竊取所受之損失,即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系爭契約亦非以原告為利益第三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且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不具不法性,尤有進者,被告之行為或不行為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沒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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