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壬○
子○○相對人己○○
癸○○乙○○○戊○○○丙○○○辛○○庚○○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審查後,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59,712元{其中含第一審裁判費130,712元、複丈費29,000元(5,400+3,200+10,200+10,200)},均係由聲請人先行預繳,故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相對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附表:
┌──┬─────┬─────────┬────────┐│編號│姓名│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01│壬○│10/220│7,260元│├──┼─────┼─────────┼────────┤│02│子○○│10/220│7,260元│├──┼─────┼─────────┼────────┤│03│己○○│22/220│15,971元│├──┼─────┼─────────┼────────┤│04│癸○○│44/220│31,943元│├──┼─────┼─────────┼────────┤│05│乙○○○│22/220│15,971元│├──┼─────┼─────────┼────────┤│06│戊○○○│22/220│15,971元│├──┼─────┼─────────┼────────┤│07│丙○○○│22/220│15,971元│├──┼─────┼─────────┼────────┤│08│辛○○│22/220│15,971元│├──┼─────┼─────────┼────────┤│09│庚○○│22/220│15,971元│├──┼─────┼─────────┼────────┤│10│甲○○│1/220│726元│├──┼─────┼─────────┼────────┤│11│丁○○│23/220│16,697元│├──┴─────┴─────────┴────────┤│備註:││依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之結果,將致兩造合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與聲請人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無法相符,故││差額1元由相對人癸○○負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