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蕎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蕎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楊蕎如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1萬5599元,前於民國95年6月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債務人自95年7月起,分240期,利率百分之4.5,每月以1萬654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然其每月薪資僅1萬6500元,已不足清償應還款金額,卻因擔心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致電工作場所催收而失去工作,勉為同意前開方案,並向親友、工作之診所陸續借支繳納至101年2月,然已無力清償,迫於無奈只好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清償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應清償之金額,即屬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協議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101年度消債更補字第7號卷第7至36、88至101頁),並有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陳報之債務協商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考(參同上卷第68至71、188至193頁),足見債務人陳稱其於協商成立時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6500元,前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萬6548元,其可處分所得尚未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即已低於協商應清償之金額,揆諸前揭條文意旨,應認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有利於債務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