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40號被告蔡忠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
0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民生路與柳川西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