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裁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矯字第○九五○○三九七九八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發月確定,嗣其上開案件所處罪刑,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生字第二三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經送臺灣宜蘭監獄執行後,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法矯字第○九五○○三九七九八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矯正司字第○九五○九○七八六一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應為正當。
三、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