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朴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交簡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零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車上附載其弟弟),沿嘉義縣○○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布袋鎮新塭公園新塭段與台十七線一三三點公里處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下雨,路面濕潤但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上述規定貿然直行,適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五一號重型機車(附載乘客丙○○),沿嘉義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前述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逕行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得乙○○第一頸椎骨折、挫傷、左足第二鏣骨骨折(左足第二趾骨粉碎性骨折)、牙齒掉二顆之傷害;丙○○受有左肩骨折、脫臼(、左肩關節脫位)、左髕骨骨折之傷害。甲○○旋於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報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