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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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複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蕭敦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五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家醫科之醫師職務範圍即包括糖尿病照護之醫療業務,且上訴人與診所簽立之契約中,自然不可能詳列上訴人所能從事之醫療業務為何,上訴人於服務期間亦有從事體檢醫療、解毒業務,亦屬契約內未明文約定,同理,上訴人既具有執行糖尿病照護醫療之能力,不因契約書未載明,而非家醫科之醫師職務範圍所包括。
(二)上訴人在台中地區已有糖尿病專科醫師執照(來嘉義地區須換照),被上訴人丁○○始聘請上訴人來嘉義地區執業,約定四、六分帳,被上訴人本應向嘉義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執照,意積壓證件不為辦理,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其可得之預期利益。
(三)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每月編列有六十億特別預算,作為糖尿病照護網之檢查經費,依人口推算,嘉義市每年可分得六千七百八十二萬六千元,每月為五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元,現嘉義市合格之糖尿病照護醫師為十九人,每月醫師每月可分得之服務費用為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上訴人僅請求二十三萬八千元。
(四)另糖尿病之照護檢查醫療,並不須另有何醫療設施,僅為驗血、驗尿即可,而醫院本即有驗血、驗尿之設備,故不會增加醫療設備費用,人員方面有護理師及營養師配合即可,並不須有任何成本考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合約書、合格證書、家醫科損益表、存證信函、業務組簽呈各一份。及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留押其申辦執照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之行為。
(二)上訴人為信合美聯合診所之受聘醫師,是否得於該診所開辦榶尿病照護檢查門診,並非僅以其是否有專業證照為唯一要件,尚須由診所內部審酌成本及人力等因素決定是否適合開辦,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無法賺取健保服務費損害云云,實與其是否具開辦該業務之能力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二十三萬八千元,應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區糖尿病共同照護網承辦人調閱認證基準、糖尿病照護證書頒發日期明細、參與嘉義區糖尿病共同照護網同意書、上訴人糖尿病照護網繼續教育證明書。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嘉義市首批「糖尿病照護醫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約定就糖尿病照護執業,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進入信合美聯合診所任職後,即交付「所有證照」予被上訴人乙○○(護理長)、被上訴人甲○○(特別助理),被上訴人乙○○、甲○○應有義務代上訴人為辦理申請,竟並以不夠成本供養不起糖尿病照護護理師和營養師、或以上訴人不夠資格不能辦理為由,未依規定辦理此項業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丁○○為信合美聯合診所之負責人,應共同負責,又依健保局每年有六十億「糖尿病照護網」預算,推算嘉義市每年均可分到六千七百八十二萬六千元,嘉義市具糖尿病照護醫師資格者為十九人,每位醫師每月可分配到服務費用為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有「中華民國糖尿病衛教學會繼續教育證明書」,並無得為專業醫師資格之證明;且未交付「所有證照」予被上訴人甲○○、乙○○二人;上訴人與信合美聯合診所訂之契約,並未約定擔任其它科別醫師,或執行其它醫療業務,故無義務替上訴人辦理其所交辦之申請糖尿病照護執照業務;另上訴人將健保局預算,逕依人口計算嘉義市分得比例,再除以具糖尿病照護醫師資格人數十九人,為損失額之計算之方式,亦屬無據,無從證明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進入信合美聯合診所任職「家醫科專科醫師」,聘請期限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另被上訴人丁○○為該診所負責人、被上訴人乙○○為該診所護理長、被上訴人甲○○為特別助理,業經上訴人提出合約書一份為證(本院卷第十六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係嘉義市首批「糖尿病照護醫師」,曾交付「所有證照」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辦理申請糖尿病照護證書,被上訴人乙○○、甲○○有義務代上訴人為辦理申請,竟不為申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關於健保局糖尿病醫療給付之申請,須醫師先加入「糖尿病共同照護網」,取得糖尿病共同照護網所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的相關學分,並通過資格審查後(即依嘉義區糖尿病共同照護網承辦人調閱認證基準審查),取得證書後,始得執行糖尿病共同照護業務,執行業務前,醫療院所須先聘請營養師、護理師組成醫療團隊,通過健保局認證審核,再依健保局規定之格式,執行照護糖尿病病人,始得由健保局依點數支付醫院費用,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取得糖尿病共同照護網之認證證書等情,業經證人即嘉義區糖尿病共同照護網承辦人丙○○到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區糖尿病共同照護網承辦人調閱認證基準、糖尿病照護證書頒發日期明細、參與嘉義區糖尿病共同照護網同意書、上訴人糖尿病照護網繼續教育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六九、七一頁),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準此,醫療院所成立糖尿病照護醫療團隊,並由醫療院所向健保局申請,再經健保局認證審核,始為醫師得執行糖尿病照護醫療業務之前提,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係受信合美診所之聘僱擔任家醫科醫生,為前揭認定可按,且依兩造間之合約書內第四點,就報酬之約定內容為「按業績比例分配」、「掛號費全部歸甲方(按:即信合美聯合診所)」,此外,遍觀約定書全文,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申請辦理糖尿病照護業務,並就糖尿病照護業務之健保局給付,另為四六比例之報酬分配等內容,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丁○○曾為前開約定云云,既為被上訴人丁○○否認,則前開約定既非合約書明文,上訴人又未另舉證證明,自難逕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足採。
(三)此外,上訴人依合約書雖可按業績總數抽成賺取報酬,亦僅為信合美聯合診所之受僱人而已,無權決定診所之醫療項目;上訴人辯稱:信合美聯合診所是否辦理任何糖尿病照護檢查醫療,自得由該診所依整體成本及人力分析考量後,自行決定,上訴人雖具有糖尿病共同照護網之認證證書,但其任職之信合美聯合診所並無配合向辦理申請糖尿病照護業務之義務,即屬可採;再查,信合美聯合診所之負責人既就於原審到庭陳述信合美聯合診所依整體成本及人力分析考量後,已決定不予辦理糖尿病照護業務等情明確(原審卷第三五頁),準此,上訴人雖取得糖尿病共同照護網之認證證書,惟信合美聯合診所並不因此負有開設糖尿病照護業務之義務,即堪認定,上訴人主張信合美聯合診所有義務代為申請辦理而不為申請,有侵害其請健保局醫療給付之權利云云,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均非足採,被上訴人辯稱並無申請辦理糖尿病照護之義務,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等情,即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賺取健保醫療給付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茂宏~B法官馮保郎~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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