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係「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機械公司)之離職員工,因認當初乃罹患疾病而被迫離職,惟公司並未給付分毫資遣費,多次欲與該公司之董事長乙○○理論未果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十六時四十六分許,未經許可,即擅自由遠東機械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頭橋廠之側門進入庭院及廠房內,持自有之鋁棒砸毀遠東機械公司辦公室之玻璃窗、百葉窗及花盆一盆,致使該等物品不堪使用,嗣經遠東機械公司報警,警員到場扣得甲○○所有之鋁棒一支。
二、案經遠東機械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十五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丙○○、丁○○於偵查時指述稱:「(問:被告侵入何處所?)嘉義縣○○鄉○○村○○○路○號遠東機械公司頭橋廠::他拿球棒把辦公室的玻璃、盆栽::毀損::都已不能使用::」(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相符,且證人即曾為遠東機械公司之員工 林素華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在二樓辦公室辦公,有聽到聲音,我認為是有人在施工,我就下樓查看::甲○○說是要找董事長乙○○,之後我認為我無法跟他溝通,就回辦公室打電話找警衛 林平輝 ::」(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證人林平輝於偵查時亦證稱:「看到甲○○拿球棒在打小木屋的玻璃::」(見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且有照片八紙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可證,另有鋁棒一支扣案可資為憑,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未經許可進入遠東機械公司頭橋廠之庭院及廠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未經許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公訴人僅因被告係自遠東機械公司之側門進入工廠,疏未查及被告並未獲准許,即認被告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自有未合;又毀損玻璃窗、百葉窗及花盆一盆,致令不堪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除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罪經判處罰金三千元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且於中風前,在遠東機械公司工作十五年,足認其品性素行應屬良好、犯罪動機乃因與遠東機械公司之勞資糾紛、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四頁可參,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十六頁),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警惕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鋁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