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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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戊○○
乙○○甲○○兼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四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訴外人 劉明洲 謂其在民國七十三年間由「 黃慶玉 」在支票上背書向其借款,並授權劉明洲填寫日期,然此僅係其個人之詞,且何以近二十年來劉明洲均未提示,是其所言實另人存疑。況且劉明洲在二十年前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合法亦值得懷疑,又被上訴人亦逾請求權之時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因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應具有票據之權利,上訴人若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應負證明之責。又若黃慶玉有權代理戊○○授權劉明洲自行填寫支票日期,自對戊○○發生效力,則發票人戊○○及背書人黃慶玉均應負責。若黃慶玉無權代理人戊○○授權劉明洲填寫支票日期,則對善意之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黃慶玉多次持戊○○之支票向劉明洲調現,自足使劉明洲相信黃慶玉已獲戊○○之授權填寫日期,則戊○○自應負表現代理之責,是無論黃慶玉有無得到戊○○之授權,黃慶玉之繼承人均需對黃慶玉之債務連帶負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貸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八千元予訴外人 劉明州 ,由劉明州交付上訴人戊○○所簽發,先後經訴外人黃慶玉、劉明州背書轉讓,以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十八萬八千元,帳號二0五九號,票據號碼0五四九二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而黃慶玉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死亡,上訴人戊○○為黃慶玉之配偶,上訴人乙○○、甲○○、丙○○分別為黃慶玉之子女,依法應繼受黃慶玉之法律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爰本於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十八萬八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認識訴外人劉明州,不知劉明州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其取得是否合法,又劉明洲謂其在七十三年間由「黃慶玉」在支票上背書向其借款,並授權劉明洲填寫日期云云並不實在。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戊○○所簽發,該支票之印鑑章曾遺失過,然支票簿皆放在抽屜裡不曾遺失。又系爭支票上之背書「黃慶玉」並非其等母親所簽,且被上訴人亦逾請求權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執有正面蓋有上訴人戊○○之印鑑印文,背面有「黃慶玉」之簽名、劉明州之印文,以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十八萬八千元,帳號二0五九號,票據號碼0五四九二0號之系爭支票一紙,屆期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黃慶玉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死亡,上訴人戊○○為黃慶玉之配偶,上訴人乙○○、甲○○、丙○○分別為黃慶玉之子女,上訴人均未對黃慶玉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函一件可稽(附原審卷七八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信屬真實。
四、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支票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提示不獲付款,則黃慶玉之背書縱使為真,然被上訴人對背書人「黃慶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之追索權四個月即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始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是被上訴人之起訴已逾上開票據法第二十二條條第二項後段定所定四個月之追索時效,是而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十八萬八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