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按竊盜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趁人不知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為犯罪之既遂,故被告徒手將本件賽錢箱搬走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之後破壞賽錢箱取出金錢,當屬不罰之後行為,況且本件告訴人乙○○僅提出竊盜告訴,附為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