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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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賣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三0號
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千六百二十八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六,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二之三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號碼: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巷二之三號),為退除役官兵,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死亡,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已依法完成公示催告程序,茲因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變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遺產。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一一五號裁定、本院基院政民黃九十一聲繼字第二七號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依法應經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同意,始得變賣遺產,然因被繼承人甲○○係單身在台之榮民,在臺灣地區既無法組成親屬會議,且參諸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
一:「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之規定,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一一五號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基院政民黃九十一聲繼字第二七號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一件,核閱無誤,認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認法院處理非訟事件法上有關「繼承」事件之程序費用,原則上均應由「遺產」負擔,始為合理,故本件程序費用不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