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0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三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甲○○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
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好逸惡勞,不思以工作獲取財物,於前案交保期間
故態復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其惡性非輕,觀念亦待矯治,惟慮及其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較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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