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被移送人  蔡惠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本院中華
民國105年11月15日所為裁定(105年度南秩字第27號),聲請回
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南秩
字第27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原裁
定),原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遭大樓管理員拒絕簽
收而經公示送達確定。惟聲請人於警詢時有向警察強調其戶
籍地「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3」無人居住,請法
院向通訊地址「臺南市○○區○○街○巷○○號」投遞文書,
警察表示法院會寄送至戶籍地及通訊地,然法院仍僅向聲請
人之戶籍地送達原裁定,致聲請人收到警察通知領取執行通
知單時,始知原裁定業已確定。法院未以電話向聲請人查詢
送達地址,顯有作業錯誤之過失,且公示送達方式係受送達
人之住所或居所有一不明時,始得為之,聲請人既已向警方
陳明通訊地址及戶籍地址,應不符合公示送達要件,原裁定
以公示送達方式不合法,聲請人未逾原裁定之抗告期間,爰
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補行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
,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
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
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㈠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
不明。㈡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㈢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
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
訴訟法第59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
日以105年度南秩字第27號裁定裁處罰鍰2,000元,以郵務掛
號之方式,投遞至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街
○○○號5樓之3,同年月21日由大樓管理員收受,惟因無法轉
交而以「查無此人」退回,嗣經本院查得其戶籍仍設在上址
,已於105年12月21日在本院牌示處張貼公示送達公告,並
於同年月23日揭示於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牌示處等情,有上開
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郵寄信封、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函在卷可
按,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南秩字第27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本
院對聲請人為公示送達,核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警詢時已向警察告知其戶籍地無人居住,
並留有通訊地址等情,然查,聲請人於105年10月26日因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於警方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
居所均拒絕陳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察錄影光碟屬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南秩字第27
號卷第17-19頁),嗣經警方帶同聲請人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詢問其姓名時,聲請人係
指著電腦螢幕謂「這個寫的沒錯」,其餘就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籍地址、現住地址等年籍資料未予回答,嗣經警方查得
其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3」並記載於
筆錄,警方詢問聲請人為何不答時,其稱「我沒有拒答,我
有指著警方電腦螢幕說是我的資料」等語,且聲請人並未提
供其現住地或通訊地址予警方;嗣於同日製作第二次調查筆
錄,警方詢問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時,聲請人手執第一次調
查筆錄,答以「跟第一個筆錄一樣」、「第一次問時,我就
有指了」、「我覺得我有回答」,經警方詢問其戶籍地址時
,聲請人答以「這邊有寫,在臺南市○○區○○街○○○號5樓
之3」,警方再問「這是你的地址嗎」,聲請人答「正確」
「在這邊」,惟聲請人就警方詢問其現住地址時,則未予回
答,亦未提供其通訊地址等情,此有105年10月26日第一、
二次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同上卷第5-8頁),並經本院勘驗
調查筆錄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頁),足認聲請人並未向警方陳報其現住地及通訊
地址,其主張有向警察留下其通訊地址乙節,應屬無據。
四、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
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
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
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
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
,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
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既未住居於戶
籍地,又未於製作調查筆錄時,提供其住居所予警方,本院
105年度南秩字第27號裁定已依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送達予聲
請人,聲請人未於法定抗告期間提起抗告而確定,足認聲請
人逾期抗告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誤。再參以本院前依職權
查得聲請人之戶籍地確在「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
3」,向其戶籍地送達105年度南秩字第27號裁定遭退回後,
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該裁定確定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通知聲請人到案繳納罰鍰而未繳納,乃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本院於106年2月13日
以106年度南秩易字第3號裁定易以拘留2日,聲請人於106年
3月9日到院親自收受106年度南秩易字第3號裁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106年度南秩易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由此堪認聲
請人至遲於106年3月9日到院領取106年度南秩易字第3號裁
定時,業已知悉本院105年度南秩字第27號裁定存在,然聲
請人於106年5月11日始聲請回復原狀、於106年5月15日補行
抗告,有其提出之聲請回復原狀書狀及刑事抗告狀所加蓋本
院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可憑,益徵聲請人遲誤抗告期間,係
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之要件,其聲請回復原狀
,並補行抗告之訴訟行為,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105年度南秩字第27號裁定已合法送達予聲
請人,聲請人因可歸責於己之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其所提
回復原狀之聲請,應予駁回;其補行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
期間,不合法律程式,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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