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信器材STL天線發射機壹台、CEL300DUALchannelcompressor壹台、點唱機壹台、放大器壹台、KM三五混音器壹台、調節器壹台、卡式錄音座貳部、MD唱盤貳部、混音控制盤壹台、CD放音機CD七五壹組、Callin控制器壹組、麥克風貳支、天線壹組、MD錄音帶捌片、卡式錄音帶肆塊、FM九七0大安電台專用章貳枚、發射機壹台、接收機一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擅自使用,竟仍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在其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十二樓租用處,擅行成立「京南」廣播電台,另租用桃園縣○○鎮○○○路○○○巷號五樓為發射台,在該處及該處樓頂架設發射機、天線,以FM97.1MHZ之無線電發射頻率,對外播放音樂節目、商品廣告圖利(經測得其電場強度為6
9.5BuVm,尚未干擾合法通信)。嗣經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乙○○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為由,科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拆除違法器材,詎乙○○仍未依限拆除,猶在上址繼續播放節目。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分別在上址二處查獲,並在乙○○中山北路播音室處扣得電信器材STL天線發射機一台、CEL300D
UALchannelcompressor一台、點唱機一台、放大器一台、KM三五混音器一台、調節器一台、卡式錄音座二部、MD唱盤二部、混音控制盤一台、CD放音機CD七五一組、Callin控制器一組、麥克風二支、天線一組、MD錄音帶八片、卡式錄音帶四塊、FM九七0大安電台專用章二枚;另在裕成南路發射台處扣得發射機、接收機各一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甲○○、被告職員黃顯章、 陳芳汶 陳稱電台設置之情節,及證人屋主 歐道興 、 陳英美 所述租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經本院函詢交通部電信總局「京南」是否已干擾合法通信結果,據覆上開電台尚無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具體事證,則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電信北八九字第一0六六六之0號函附卷可考,尚難認定已達干擾合法通信之程度。另被告雖自承其係在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私設「京南」廣播電台,惟電信法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後,始處罰擅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合法通信之行為,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此前並未對之設有處罰。從而被告犯罪時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算,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爰審酌被告私行設置電台,經交通部電信總局處分後仍未改正,明知故犯,惟其此前尚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電信器材均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限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