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六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被告嫌惡原告矮小肥胖、禿頭,長相平俗,與原告在一起的時候,被告看到帥哥就魂不守舍,像失了魂似的,自嘆自怨,後悔其嫁錯人,讓原告顏面無光。八十七年四月兩造參加旅行團赴國外蜜月旅行。旅行團內有二、三位男性帥哥,被告竟一路心情鬱邑,甚至哭哭啼啼,原告只有低聲下氣,一再安撫,好話說盡,始勉強完成蜜月旅行。密月旅行後,原告回至工作崗位。被告並至訴外人 林傳凱 開設之新世代牙醫診所工作當牙醫師,因林傳凱身材修長,被告即將之當作帥哥,與林傳凱沈入愛情世界,兩人情甘意密,打的火熱之際,被告即開始討厭與原告肌膚相近,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即拒絕與原告睡同一房間,拒絕做性行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被告與林傳凱一起赴臺北參加牙科X光講習數天,回來後,經常做出非常嫌惡原告之舉動。經原告長期觀察,發現被告在外面有不軌行為。原告即用錄音機錄下被告與林傳凱有男女關係及被告計劃與原告離婚之內容,使原告精神受害甚深,質問被告何以讓原告戴綠帽及為何要與原告離婚?被告坦承與原告無任何夫妻感情,兩造均表示不願再做夫妻,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簽妥離婚協議書,但事後被告拒絕與原告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原告從未說被告眼距過小,似比目魚,大臉似肉餅,上圍平平等。兩造婚後,原告並無限制被告不准與婚前交往過之異性朋友連絡,亦未不准被告參加大學同學會。兩造現在住在同一住所,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因原告在彰化醫院上班,被告在臺中家中,法院傳票如為被告所收,原告將不知開庭日期,所以才交待管理員不可將原告之掛號信交給被告。被告亦係主動要求上班。被告並未徵詢原告意見即自己到客房睡覺,並拒絕性行為。原告之痛風非常輕微,服藥與精子沒有任何關連。原告不可能因服藥而拒絕與被告性行為。原告睡覺僅將房門關著,並未鎖門。被告與林傳凱間確有男女關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係被告主動簽寫離婚協議書,原告並無任何威逼行為,兩造簽立離婚協議後,被告因與林傳凱無法復合,才後悔不與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兩造已無夫妻感情,維持兩造婚姻已無意義。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契約書影本一件、錄音譯文三件、錄音帶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於結婚前即已認識一段時日,被告對原告之外型並不在,總只要原告平實可靠,真心對待被告,被告即願對之託付終生,始與原告結婚。原告婚後對己毫無信心,又充滿疑心病,將夫妻間之平常開玩笑行為,歸之為被告對其之嘲笑與嫌惡。如原告體型稍胖,其表妹稱呼原告為胖哥哥,被告即稱呼原告胖哥,有時被告為關心原告健康並偶而建議原告最好減重,以免增加身體負擔。又如原告有時也會拿被告外型開玩笑,認被告眼距過小,似比目魚,大臉似肉餅,上圍平平等。但此種種應只是夫妻生活中之玩笑行為。被告亦不介意原告之禿頭。只是被告為關心原告並注意其形象,偶爾建議原告外出或看診時,能戴假髮,反而是原告比被告更在意自己之禿頭問題,總會在出門前,頻頻訊問被告頭髮會不會怪怪的。原告對自己外表信心不足,對被告多所限制。兩造婚後,原告即限制被告不准與交往過之異性朋友有任何連絡,不准被告參加大學同學會。被告曾於結婚後一個月,去參加大學同學會,原告即勃然大怒,直呼要離婚。原告亦曾要求被告不可單獨向管理員拿掛號信,以免管理員生心歹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結婚後即啟程蜜月旅行。當時被告心情不好,乃因對結婚未做好完全之心理準備,有不適應現象,待婚後三、四個月過後,被告適應了婚姻生活,亦自覺非常幸福,白天跟隨原告赴診所幫忙,幫原告做便當,一起逛街等等,均是幸福無比。八十七年底,被告亦曾懷孕,但不幸流產。婚前原告許諾被告可以不用上班,專心使個醫師娘即可。婚後,原告卻希望被告要有自己謀生能力,不斷要求被告必須外出工作,原告並透過被告之父母勸說被告須外出工作,被告遂在原告要求下到新世代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師。原告有打呼習慣,在婚後一年期間,因被告沒有上班工作,故雖被告夜間常受原告打呼干擾睡眠之苦,但體恤原告白天要辛苦工作,故忍受之。待原告上班後,被告再補眠。惟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被告之牙醫診所診數增加,被告工作較勞累,若夜間沒睡好,白天無體力上班,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徵得原告同意後,被告暫搬至客房睡覺,但沒有拒絕性行為。反是八十八年九月初至八十九年初,原告以其痛風發作,怕服用藥物,萬一懷孕會影響精子品質為由,多次拒絕與被告性行為。原告並不知何故拒絕與被告性行為,每晚就寢時,原告總將房門鎖住,而被告並未鎖門。原告所提錄音帶提及自九二一地震到現在,都沒有做過那件事,乃原告個人自導自話,並非事實。被告任職於新世代牙醫診所,與林傳凱間係主雇關係,因工作緣故,難免接觸較為頻繁,但並無任何曖昧情感存在。被告乃因林傳凱對待受僱之被告較為關心,因自己之幻想加以美化,誤以為林傳凱對己有逾越主僱之感情。被告與同學 黃惠玲 間之對話,係被告當天心情不好,向同性好友吐苦水之行為,被告將內容誇大或其他情緒性之宣洩而已,由錄音帶之內容根本無絲毫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林傳凱間有男女關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係在不堪原告言詞威逼下,原告告訴被告說都已被錄音了,被告始簽下離婚協議書。被告並不想離婚,心中仍深愛原告。原告所言實尚未達足以影響夫妻美滿生活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被告嫌惡原告矮小肥胖、禿頭,長相平俗,與訴外人林傳凱有男女關係,拒絕與原告同房,並拒絕性行為。兩造並均表示不願再做夫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簽妥離婚協議書,兩造簽立離婚協議後,被告因與林傳凱無法復合,才後悔不與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兩造已無夫妻感情,維持兩造婚姻已無意義。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結婚前即已認識一段時日,被告對原告之外型並不在,始與原告結婚。原告婚後對己毫無信心,又充滿疑心病,將夫妻間之平常開玩笑行為,歸之為被告對其之嘲笑與嫌惡。被告亦不介意原告之禿頭。亦未拒絕性行為。反是八十八年九月初至八十九年初,原告以其痛風發作,怕服用藥物,萬一懷孕會影響精子品質為由,多次拒絕與被告性行為。原告並不知何故拒絕與被告性行為,每晚就寢時,原告總將房門鎖住,而被告並未鎖門。被告任職於新世代牙醫診所,與林傳凱間係主雇關係,因工作緣故,難免接觸較為頻繁,但並無任何曖昧情感存在。被告乃因林傳凱對待受僱之被告較為關心,因自己之幻想加以美化,誤以為林傳凱對己有逾越主僱之感情。被告與同學黃惠玲間之對話,係被告當天心情不好,向同性好友吐苦水之行為,被告將內容誇大或其他情緒性之宣洩而已,由錄音帶之內容根本無絲毫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林傳凱間有男女關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係在不堪原告言詞威逼下,原告告訴被告說都已被錄音了,被告始簽下離婚協議書。被告並不想離婚,心中仍深愛原告。原告所言實尚未達足以影響夫妻美滿生活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嫌惡原告矮小肥胖、禿頭,長相平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為證。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載有: 林即 被告說:「:
:就是我實在是越來越不能接受禿頭::我對一點,禿頭這一點非常非常介意,其實剛結婚去密月旅行就是這樣了。」等內容觀之,縱係被告向同性好友吐苦水之行為,被告有將內容誇大或其他情緒性之宣洩,亦足認被告確有嫌棄原告之禿頭,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之外型及禿頭不介意云云,顯無可採。再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傳凱間有男女關係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前開錄音帶、錄音譯文及八十九年五月間之錄音譯文為證。依該錄音譯文並載有:林即被告說:「::像他(指林傳凱)以前會信誓旦旦說就是說:如果我離婚後,他會回家跟他父母說解釋,結果他今天說法是,那我怎麼回去跟我父母說::」;乙即林傳凱說:「我沒有去否定妳,也沒有去否定這段感情::」、「我們就是因為工作才在一起的啊,要不然妳已經結婚了,我們可能再走這一段感情嗎?::」、「::可是妳當然妳的想法會覺得我玩得起妳玩不起啊::」等內容。雖被告亦抗辯係被告向同性好友吐苦水之行為,被告有將內容誇大或其他情緒性之宣洩云云。然依前開內容,縱未能認被告與林傳凱間已有通姦之行為,亦足認被告與林傳凱間確已有男女間之感情,被告並因而欲與原告離婚,而欲與林傳凱結婚。
再原告主張兩造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即未睡同一房間,未有性行為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為證。被告雖抗辯乃原告不與原告為性行為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抗辯為真實。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全文觀之,應是被告拒絕為性行為,被告前開抗辯自難認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已簽立離婚協議書,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契約書可證。被告雖抗辯被告係在不堪原告言詞威逼下,原告告訴被告說都已被錄音了,被告始簽下離婚協議書云云,然被告就該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抗辯為真實。再被告如無足以構成離婚之事由,何以經原告告訴被告說都已被錄音了,即會簽立該離婚協議書?即知被告之心虛。亦明被告前開抗辯顯無可採。至兩造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何以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無礙前開事實之認定。被告所辯,均無理由。被告既於婚後嫌惡原告之長相,並與訴外人林傳凱有男女感情,復因此欲與原告離婚,希與林傳凱共結連理,該等情事,自均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均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且被告復拒絕與原告同一房間睡覺,並拒絕性行為,為實質夫妻美滿之生活,亦顯示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兩造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再依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亦知被告曾意圖與原告離婚甚明。上開情事,均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均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