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民國四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四一)安澄字第二三三五號),於不付軍法審判裁決前後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付軍法審判前、後,曾受羈押參佰參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間,因涉匪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澄字第二三三五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並開釋在案。因該案開釋前共計羈押三百三十六天,由軍法區司令部軍法處證明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請求上開三百三十六日,依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共計一百六十八萬元整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甚明;而本條修訂緣由乃因修正前本條適用對象,僅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因對受上揭不法拘束自由之人民而言,渠等之權利亦遭受同等損害,本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本條竟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為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謂:「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本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另依軍事機關審判刑事案件補充辦法第七條規定軍事檢察官於每一案件偵查完畢後,應制作起訴書或不付軍法會審裁決書送達於被告,是軍事檢察官所制作之不付軍法審判裁決即相當於不起訴處分,且此種情形之被羈押人與無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被羈押、確定後未予釋放之受害人之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自應可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次按,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匪諜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予以羈押,應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戒嚴時期,而被害人遭羈押後,嗣經該司令部於四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四一)安澄字第二三三五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並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保開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慮剛字第一四四三號書函作為裁判證明、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五)慮則字第五三九七號書函各乙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九) 志厚 字第二一九三號回函附卷可憑,應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文件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聲請人於不付審判裁決前後之羈押期間,為自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共計三百三十六日。且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而又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青年時期即因本案受羈押,且為時長達近一年,遭羈押時係公務員身分,考量其地位,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情,認應准予每日賠償四千五百元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其餘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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