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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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
原告丙○○
甲○○○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被告介壽商城A?法定代理人 劉建叁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二四之五二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陸拾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原告甲○○○、乙○○各新臺幣叁佰叁拾元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原告甲○○○、乙○○各以新台幣陸萬五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二四之五二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添(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整,原告
甲○○○、乙○○各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整,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謝勝岳二千六百元,甲○○○、乙○○各一千三百元整。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二、陳述:
(一)、緣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二四之五二四地號土地係原告三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份各為原告丙○○二分之一,原告甲○○○、乙○○各四分之一,惟系爭土地面積六十平方公尺,竟遭同段一二四之五二五、五二六、五
二七、五二八、五二九、五三0等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集合式公寓住戶所組成設立之介壽商城A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即被告)長期占用,被告除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作為其地下室出租停車場之出入通道外,於車道地面出入口更規劃為攤位,租予他人坐收租金,嗣原告查覺後數度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然均置之不理。查本件系爭之土地為原告三人所共有,竟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數年,顯係侵害原告等之所有權。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即出入口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起即出租予訴外人 林正一 供攤位使用,該租金自應由原告三人收取,俟該租金自八十三年四月之一萬二千五百元不定期調漲,爰請求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之租金收益總額,其計算方式為八十三年度計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八十四年度計十五萬八千元,八十五年度計十六萬五千元,八十六年度計十六萬八千元,八十七年度計十六萬四千元,八十八年度計十九萬二千元,總計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由原告丙○○取得二分之一即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餘由甲○○○、乙○○各取得四分之一即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整。
(三)、次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等之土地使用,實已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償還予原告等,而該項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未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本件訟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則申報地價為一萬零四百元整,以此乘以六十平方公尺,則申報地價總和為六十二萬四千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是為六萬二千四百元,再除以十二則得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為五千二百元整,此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其中原告丙○○應為二千六百元,其餘原告各為一千三百元,乃原告等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自本件訟爭時起至交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之賠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稱其使用系爭土地業經原告等之同意,並舉該管
理委員會成員即原告丙○○之父 謝新永 ,原告乙○○之前手 朱玉璞 ,原告 劉黃愛救 之夫 黃正勇 等已出資加入管理委員會為據,然此等出資乃八十年間為整理地下室所需費用而為出資,究與同意系爭地面出入口作為車道使用無關,且被告所舉上開出資之人亦非原告本人,則原告三人是否明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仍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共有物之管理應由共有人全體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是亦應由原告三人均同意被告為無償使用方可。至如認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等因急需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亦於準備程序中當場表示終止借貸契約,被告亦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所受利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明書、律師函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照片五幀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慧美 、林正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將系爭車道土地規劃為攤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實則被告所
出租供訴外人林正一設攤者為桃園縣○○鎮○○段一二四之七二二地號之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係訴外人 黃銘德 等人,雖訴外人林正一因設攤需要固有占用車道之行為,然管理委員會既將地下室停車位與地下室出口分別出租,衡情顯未將地下室車道部分再出租與訴外人林正一,此顯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
(二)、次查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二四之五二四、一二四之五二五....
一二四之五三七、一二四之五三八地號土地上○○○鎮○○路○○○巷「介壽商城」A棟住戶共二十五戶,為聯絡情誼,並有效利用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空間,以維居家安全,乃於七十九年十月間,經全體住戶決議將地下室重新整修,所需費用約十六萬餘元,每戶暫交一萬元,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其中原告丙○○及其前手 謝禎樹 之父謝新永、原告乙○○之前手 朱呂梅玉 之夫朱玉璞、原告甲○○○之夫黃正勇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年七月四日繳交一萬元並加入管理委員會。嗣地上室整修完成,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將地下室規劃為停車位,並出租予本棟住戶,另地下室出口之攤位亦予出租,並於同年七月四日地下車位出租及管理辦法達成協議、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月七日分別訂定管理辦法及福利辦法,明訂所得金額充為公共基金使用,以利事務之推展,並於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起,將收取租金之盈餘分別於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三節提撥一定比例金額,充作禮金分配予住戶,十年來管理委員會第一屆成立至今已至第九屆,一切均運作如常。原告雖主張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惟按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理由書謂:「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效力。」該解釋雖係針對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而為,但於本案中亦有相同之法律上原因而得類推適用。經查:⑴原告甲○○○自七十三年一月一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與其夫黃正勇自始即參與委員會之決議。⑵原告乙○○雖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其於取得所有權時,既已存在前述地下室管理辦法及福利辦法,且地下室又已出租予他人使用,自不能諉為不知,況乙○○之父 霍錦春 自八十三年春節起即每年三節受領福利金,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委員會出租地下室之決議對其發生效力。⑶原告丙○○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取得所有權,但其與前手即其兄謝禎樹之父謝新永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即依委員會之決議繳交一萬元予萬元予委員會,丙○○更於八十五年度即參與委員會之運作並領取福利金,且曾擔任第八屆(即八十七年度)之主任委員,足證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十分明瞭,是將地下室出租之協議對其亦生效力。又原告所受領之福利金來源,分別為地下室停車位出租之租金及地下室車道入口攤位之租金,則原告所有之土地僅佔其中一部份,而地下室車道入口攤位所使用之土地為一二四之一二、一二四之七二二地號土地,亦非原告所有,原告何能享有盈餘福利金之分配,顯見原告確已同意參加並將所有土地交由原告出租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用。
(三)、且按公用地役關係則非私法上之權利,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如私有
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即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本件被告通行原告所有之車道十餘年,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即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被告自非無權占有。
(四)、按民法上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
件,被告雖有於車道出入口處出租攤位,但此攤位所在既非原告所有土地,原告自無置喙之餘地,已據前述。而所謂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其地下室出租停車場之出入通道部分,既為原告等同意使用,且使用十餘年原告均無異議,為有法律上原因,而原告等逢三節均有領受禮金,並未受有損害,應不構成不當得利。
(五)、又原告主張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惟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於九年多以前同意被告將地下室整修出租,二造間出租地下室停車場與本棟住戶之協議雖未定期間,但依其性質,就常態而言,應以地上建物之可使用期間為基準。原告每期皆受領因出租所得之福利金,丙○○本人更曾擔任管理委員會第八屆之主任委員,可見其一直以來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並一直協助委員會執行該決議。原告此一行為使被告產生正當之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終止權,今忽爾欲收回土地,不顧該土地正位於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若不許他人通行,則整個停車場之功能將歸於無有。原告此舉於己身所得之利益甚小,於他人所生之損害甚大,其權利之行使有悖於誠信原則,應為無效。
三、證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帳冊、收據、簽收單、通知書、回條、開會通知
、會議記錄、管理與福利辦法、介壽商城A區大樓管理委員當選公告即交接資料各乙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四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聲請傳訊證人 范進村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理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規定擔任原告之餘地,此觀諸該法條之文義自明。又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又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且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介壽商城A區大樓管理委員會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逕認其已具有當事人能力;惟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介壽商城A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既有一定之名稱,並設事務所於桃園縣○○鎮○○路○○○巷○○號,且其目的係在於介壽商城A區大樓公共設施之管理,並有獨立之財產,此有該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管理與福利辦法、開會通知、帳冊、收據、簽收單等文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無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本件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二四之五二四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五四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七十九萬二千元、原告甲○○○、乙○○各三十九萬六千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載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丙○○二千三百四十九元、原告甲○○○、乙○○各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繼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就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二四之五二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原告甲○○○、乙○○各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載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丙○○二千六百元、原告甲○○○、乙○○各一千三百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三人分別共有,惟其中土地面積六十平方公尺,竟遭被告即介壽商城A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即被告)長期占用,被告除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作為其地下室出租停車場之出入通道外,於車道地面出入口更規劃為攤位,租予他人坐收租金,嗣原告查覺後數度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然均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數年,顯係侵害原告等之所有權。又該土地係出租訴外人林正一供攤位使用,該租金自應由原告三人收取,俟該租金自八十三年四月之一萬二千五百元不定期調漲,爰請求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之租金收益總額,總計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由原告三人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另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未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本件訟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則申報地價為一萬零四百元整,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五千二百元整,此為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賠償,原告等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自本件訟爭時起至交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之賠償。又該管理委員會成員即原告丙○○之父謝新永,原告乙○○之前手朱玉璞,原告劉黃愛救之夫黃正勇等已出資加入管理委員會為據,然此等出資乃八十年間為整理地下室所需費用而為出資,究與同意系爭地面出入口作為車道使用無關,且被告所舉上開出資之人亦非原告本人,則原告三人是否明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仍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共有物之管理應由共有人全體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是亦應由原告三人均同意被告為無償使用方可。縱認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等因急需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亦於準備程序中當場表示終止借貸契約,被告亦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所得利益等語。
四、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將系爭車道土地規劃為攤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實則被告所出租供訴外人林正一設攤者為訴外人黃銘德等人所有之桃園縣○○鎮○○段一二四之七二二地號之土地,雖訴外人林正一因設攤需要固有占用車道之行為,然此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介壽商城A棟住戶共二十五戶於七十九年十月間,經全體住戶決議將地下室重新整修,所需費用約十六萬餘元,每戶暫交一萬元,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其中原告丙○○及其前手謝禎樹之父謝新永、原告乙○○之前手朱呂梅玉之夫朱玉璞、原告甲○○○之夫黃正勇分別繳交一萬元並加入管理委員會。嗣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將地下室規劃為停車位,並出租予本棟住戶,另地下室出口之攤位亦予出租,於同年七月四日地下車位出租及管理辦法達成協議,後又分別訂定管理辦法及福利辦法,明訂所得金額充為公共基金使用,以利事務之推展,並於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起,將收取租金之盈餘分別於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三節提撥一定比例金額,充作禮金分配予住戶,原告等均有受領,雖其主張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惟原告所受領之福利金來源,分別為地下室停車位出租之租金及地下室車道入口攤位之租金,則原告所有之土地僅佔其中一部份,而地下室車道入口攤位所使用之土地為一二四之一二、一二四之七二二地號土地,亦非原告所有,原告何能享有盈餘福利金之分配,顯見原告確已同意參加並將所有土地交由原告出租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且按公用地役關係則非私法上之權利,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如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即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本件被告通行原告所有之車道十餘年,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即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另按民法上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被告雖有於車道出入口處出租攤位,但此攤位所在既非原告所有土地,原告自無置喙之餘地,已據前述。而所謂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其地下室出租停車場之出入通道部分,既為原告等同意使用,且使用十餘年原告均無異議,為有法律上原因,而原告等逢三節均有領受禮金,並未受有損害,應不構成不當得利。另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原告於九年多以前同意被告將地下室整修出租收益,該協議雖未定期間,但依其性質,就常態而言,應以地上建物之可使用期間為基準,原告每期皆受領因出租所得之福利金,丙○○本人更曾擔任管理委員會第八屆之主任委員,可見其一直以來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並一直協助委員會執行該決議。原告此一行為使被告產生正當之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終止權,今忽爾欲收回土地,不顧該土地正位於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若不許他人通行,則整個停車場之功能將歸於無有,原告此舉於己身所得之利益甚小,於他人所生之損害甚大,其權利之行使有悖於誠信原則,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二四之五二四地號土地係原告三人分別共有,原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取得應有部份二分之一,原告甲○○○、乙○○分別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各取得四分之一,該土地規劃為車道使用部分(經測量面積係六十平方公尺),遭被告即介壽商城A區大樓管理委員會長期占用作為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通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五張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係被告究有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經查:
(一)、本件介壽商城A棟之二十五戶住戶曾於七十九年十月間,經全體住戶決議將
地下室(即原防空避難室)重新整修,其所需費用由每戶暫繳一萬元,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其中訴外人謝新永即原告丙○○及其前手謝禎樹之父、訴外人朱玉璞即原告乙○○之前手朱呂梅玉之夫、訴外人黃正勇即原告甲○○○之夫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年七月四日繳交一萬元並加入管理委員會。嗣整修完成後,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開會決議將地下室規劃為停車位以出租予本棟住戶,另地下室出口規劃為攤位以供出租他人,並分別於八十年七月四日就地下停車位出租及管理辦法達成協議,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月七日分別訂定管理辦法與福利辦法,明訂所得金額作為公共基金使用,並自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起迄今,均將收取租金之盈餘分別於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三節提撥一定比例金額,充作禮金分配予住戶,原告等均有受領,且原告丙○○更於八十五年度即參與委員會之運作並領取福利金,復擔任第八屆(即八十七年度)之主任委員,此係兩造所不爭,復據被告提出管理委員會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通知函、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地下室使用研討會會議紀錄、八十年七月四日第一屆第三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八十一年二月七日所訂之地下室管理辦法與福利辦法各乙件、歷屆管理委員會之收支明細表乙份、八十五年中秋節福利金發放名單、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第七屆第二次全體會員大會紀綠、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管理委員會當選人之公告、八十八年一月二日第八屆與第九屆之移交紀錄各一件為證,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除將前開地下室供作停車位使用外,更將地下室車道部分出
租他人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林正一所書立之證明書乙紙、照片五幀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林正一到庭證稱:該證明書係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簽名的,內容看不懂。伊做生意十幾年,承租介壽商城A區大樓地下室應有十幾年,確實在照片地方做生意,之前月租三千元、五千元,八十八年開始調升且租一萬六千五百元,照片中的水箱水果是伊的,並不清楚攤位上土地係何人所有,每次做生意會將空紙箱放路口,水果放外面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黃慧美到庭陳稱:照片所示土地是林正一所承租,伊在林正一旁邊向管委會承租攤位,租金每月五百元,伊擺攤位做了七、八年,八十八年才沒做,林正一有使用車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本件介壽商城A區大樓地下防空避難室停車位只有單一出入口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即系爭土地地號一二四之五二四號),如訴外人林正一向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僅限於擺設攤位實際位置(即地號一二四之十二、一二四之七二二地號土地)者時,訴外人林正一佔用車道即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部分擺設水果箱盒以做生意之行為,當會嚴重影響該大樓住戶車輛之出入,何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竟長期視而不見默許林正一任意為之而影響住戶權益?再者,訴外人林正一擺設攤位所佔用之系爭第一二四之十二、第一二四之七二二地號土地面積共僅八平方公尺(分別為三平方公尺、五平方公尺),如依被告辯稱出租予林正一土地範圍僅限於上開八平方公尺範圍,然租金卻高達每月一萬三千五百元,以及該車道出入口乃坐落於訴外人黃銘德等人所有之桃園縣○○鎮○○段一二四之一二、一二四之七七二地號土地上,該出入口既為訴外人黃銘德等所有,被告何能自為規劃成攤位出租予他人使用並長期收取租金等情,凡此確與常情有違,堪認訴外人林正一確係長期占有系爭車道,衡情系爭車道部分應亦在地下室出入口出租收益範圍內,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三)、被告抗辯原告三人均已同意被告使用收益系爭車道,被告並非無權占用,惟
經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甲○○○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夫黃正勇於八十年七月四日繳交一萬元作為地下室之重修費用並加入管理委員會,且於歷年發放之佳節禮金均有收受,徵諸黃正勇並非該地下室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何以願意加入前開管理委員會且出資一萬元作為整修費用,又何能收受歷年發放之禮金,衡諸常情其顯係受原告甲○○○之委託所為,是以原告甲○○○否認 伊有 同意地下室出入口含車道供被告使用收益之情,委無足採;原告乙○○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於取得所有權時,前述地下室管理辦法及福利辦法既已存在,而該地下室暨出入口亦有出租供使用之情事,伊既未表示異議,又容任訴外人霍錦春即其父自八十三年春節起每年三節為收受福利金,對同意車道供被告使用一事,要難諉為不知;原告丙○○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取得所有權,惟其父謝新永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即依委員會之決議繳交一萬元作地下室整修費用,並收受歷年之福利金,原告丙○○更於八十五年度即參與委員會之運作並領取福利金,且擔任第八屆(即八十七年度)之主任委員,復實施該管理辦法與福利辦法,其否認有同意該地下室含車道供被告使用收益之情事,則何以仍收受福利金並願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是其主張要難採信。綜覈前情,原告等確已同意將所有土地即系爭車道交由被告出租使用收益,被告並非無權占用,惟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不再同意繼續供被告使用收益系爭車道之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係基於何種合法權源繼續使用系爭車道土地,則自斯時起,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車道之土地。
六、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道,既非供不特定之公眾為使用,已與公用地役關係有異,且揆諸判例意旨,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又雖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惟本件原告前雖同意被告就系爭車道為使用收益,惟仍非不得收回自行使用,該同意使用既未定有期限,則原告等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因需要欲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自無權利之行使有悖於誠信原則問題,且該車道部分係被告出租供特定人收益之用,並無公益可言,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無不合,被告自此仍屬無權占有,要無疑義。
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如上所述,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給付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復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所明定,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諸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自明。系爭土地於被告無權占有之日時,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千六百四十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被告無權占有之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交還系爭車道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二十元(計算方式如下:2640元/平方公尺X60平方公尺X10%X1/12=1320元/月),並依原告之應有部分為給付,即按月給付原告丙○○六百六十元(即1320x1/2=660),原告乙○○、甲○○○各三百三十元(即1320x1/4=330)。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共六十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六百六十元,原告乙○○、甲○○○各三百三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B書記官楊由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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