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辛○○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癸○○壬○○己○○庚○○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將被告辛○○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土地及建物,就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七年里普字第二三五九三0號收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捌佰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壬○○應將被告癸○○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土地及建物,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七年普字第四0九八0九號收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定之債權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庚○○應將被告己○○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土地及建物,就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七年里普字第二三五七二0號收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設定之債權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乙○○應將被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土地及建物,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七年普字第四0九九00號收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定之債權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壬○○、庚○○及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
1.被告辛○○與被告戊○○就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癸○○與被告壬○○就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3.被告己○○與被告庚○○就附表所示編號三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4.被告甲○○與被告乙○○就附表所示編號四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訴外人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康禾公司)以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元裕公司)以被告癸○○為連帶保證人、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聯公司)以被告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向分別原告非法貸款得新台幣(下同)十四億五千萬元、十億元、十五億元,連同其他訴外人知慶投資有限公司、新正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六家公司,總計向原告違法貸得七十四億五千萬元,導致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數日,遭異常提領受極大損失。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令中央存存款保險公司為監管人,並令原告停止對上開六家公司辦理授信業務,及對已撥之貸款立即收回或採取相關債權保全措施。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對上開六家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實行假扣押程序,於取得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後,查詢被告辛○○、癸○○、己○○、甲○○之財產狀況,發現渠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事發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已分別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戊○○、壬○○、庚○○、乙○○,顯係為脫免連帶保證債務所為。因被告辛○○與被告戊○○間、被告癸○○與被告壬○○間、被告己○○與被告庚○○間、被告甲○○與被告乙○○間通謀之虛偽設定抵押權意思表示無效,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對被告等發存證信函,請渠等自行塗銷抵押權登記,詎被告等置之不理,是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二)縱認被告等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渠等目的係為使原告對被告辛○○、癸○○、己○○、甲○○之財產強制執行時,無法受有分配,是被告戊○○、壬○○、庚○○、乙○○並未實際貸與金錢,而渠等為抵押權設定行為時既無對價關係,自屬無償行為,會使原告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賣時未能順利受償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等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如未能證明被告等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亦因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時已對原告負有債務,即於設定抵押時明知有害原告債權,且抵押權人於設定時,亦知悉係為脫免抵押人之債務始為之,原告應可基於債務人與受益人皆明知所為之有償行為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訴請撤銷被告等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壬○○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癸○○有借款。而被告己○○所提出之借據沒寫到期日,亦未約定利息,本票看起來很新,否認借據及本票之真正。且被告等均未能提出正確之資金流向。
三、證據:提出康禾公司、元裕公司、裕聯公司向原告違法貸款之明細一紙及借據、本票、撥款協議書之貸款資料三份,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三份,財政部函一紙,存證信函八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四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辛○○、癸○○、壬○○、己○○、庚○○、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辛○○部分:伊自八十一年起,陸續向姊姊 蔡美月 借款六百萬元,無利息及清償日之約定,於八十五年間所借之五百萬元,蔡美月於八十七年間請求伊清償時,因無法清償才由蔡美月將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其朋友戊○○。
(二)被告癸○○部分:伊於八十三年四月買房子,自八十三年起陸續向弟弟壬○○借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向壬○○借四百萬元,購買位在臺中市○○○○街○○○號三樓之六的房子,要簽發本票,但伊認為兄弟間無須麻煩,故無簽發,且伊於缺錢時亦向壬○○借錢,由壬○○自提款機提領予伊。均無約定清償期,但有約定於壬○○結婚時清償,設定抵押時壬○○已知伊為元裕之保證人,故為擔保債權才要求伊設定抵押權。
(三)被告壬○○部分:癸○○於八十三年結婚後,陸續向伊借二百四十萬元及小額款項,而二百四十五萬元原本係父親 龔杰 給伊的,故從伊父親之戶頭轉帳給癸○○,另一百二十多萬則係從伊戶頭提出與癸○○,共三百六十五萬元,皆無借據亦未約定清償期,於癸○○公司發生問題時,伊並不知癸○○係元裕公司之保證人,伊係為擔保債權才要求設定抵押權。
(四)被告己○○部分:伊於八十五年間向庚○○借五十萬元,有簽發本票擔保,由庚○○轉帳與伊,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所借之七十五萬元是會錢,為現金交付故無約定利息。
(五)被告庚○○部分:己○○係伊太太之姊姊,於八十七年中時向伊借七十多萬,是用來共同投資便利商店,連同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時之一筆,共計一百多萬元,並有書立借據,約定按月清償,但無清償期之約定,而於廣三案發生後才要求設定抵押權,設定時並不知己○○係裕聯之保證人。
(六)被告甲○○部分:伊自八十一年起陸續向妹妹乙○○借五百萬元,無利息之約定,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才設定抵押權。
三、證據:被告壬○○提出資金往來明細三份、被告庚○○提出資金往來明細一紙、被告己○○及庚○○提出借據二紙及本票一紙、被告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以上均為影本)、被告庚○○提出互助會單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業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辛○○、癸○○、壬○○、己○○、庚○○、甲○○則業經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康禾公司以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元裕公司以被告癸○○為連帶保證人,裕聯公司以被告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分別向原告非法貸款得新台幣(下同)十四億五千萬元、十億元、十五億元,連同其他共六家公司,總計向原告違法貸得七十四億五千萬元,導致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數日,遭異常提領受極大損失。經財政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年函令原告對上開六家公司已撥之貸款立即收回或採取相關債權保全措施,原告即於取得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後,查詢被告辛○○、癸○○、己○○、甲○○之財產狀況,發現渠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事發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已分別與被告戊○○、壬○○、庚○○、乙○○間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渠等之意思表示為無效,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縱認被告等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戊○○、壬○○、庚○○、乙○○並未實際貸與被告辛○○、癸○○、己○○、甲○○金錢,自屬無償詐害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等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如未能證明被告等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亦因抵押人及且抵押權於設定抵押時皆明知有害原告債權,自屬有償詐害行為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應得訴請撤銷被告等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三、被告辛○○則以伊向姊姊蔡美月借錢,因嗣後無法清償才由蔡美月將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其朋友戊○○云云置辯。被告癸○○則以伊自八十三年起陸續向弟弟壬○○借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向壬○○借四百萬元購買房子,且於缺錢時亦向壬○○借錢,有約定於壬○○結婚時清償,而設定抵押權時壬○○已知伊為元裕之保證人云云置辯。被告壬○○則以癸○○於八十三年結婚後,陸續向伊借二百四十萬元及小額款項,而二百四十五萬元係從伊父親之戶頭轉帳給癸○○,另一百二十多萬則係從伊戶頭轉帳與癸○○,皆無借據亦未約定清償期,於癸○○公司發生問題時,伊並不知癸○○係元裕公司之保證人云云置辯。被告己○○則以伊於八十五年間向庚○○借五十萬元,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所借之七十五萬元為會錢,無約定利息云云置辯。被告庚○○則以己○○係伊太太之姊姊,於八十七年中時向伊借七十多萬,是用來共同投資便利商店,連同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時之一筆,共計一百多萬元,約定按月清償,但無清償期之約定,設定時並不知己○○係裕聯之保證人云云置辯。被告甲○○則以伊自八十一年起陸續向妹妹乙○○借五百萬元,無利息之約定云云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康禾公司以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元裕公司以被告癸○○為連帶保證人,裕聯公司以被告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向分別原告非法貸款得新台幣(下同)十四億五千萬元、十億元、十五億元,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遭異常提領,財政部亦函令原告採取相關債權保全措施後,被告辛○○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與戊○○,被告癸○○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與壬○○,被告己○○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與庚○○,被告甲○○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與乙○○,而為原告採取保全措施後始發現,並告知渠等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業據原告提出康禾公司、元裕公司、裕聯公司向原告違法貸款之明細一紙及借據、本票、撥款協議書之貸款資料三份,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三份,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一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四份,存證信函八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一)被告辛○○雖辯稱其與戊○○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於審理中就其與蔡美月間之借貸關係之存在、借款之交付及蔡美月與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倘渠等抵押權設定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斷無不能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理,且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有證據可證明其與蔡美月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其後二次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業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可見被告辛○○上開所辯,顯不實在。
(二)被告癸○○與壬○○雖均辯稱二人間有借貸關係,被告壬○○並稱其中之二百四十五萬元係從伊父親龔杰之戶頭轉帳給癸○○,另一百二十多萬則係從伊戶頭轉帳與癸○○,且提出龔杰及自己之資金往來明細三份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此只能證明龔杰確有銀行轉帳之行為及被告壬○○確有向銀行提領現款之行為,而無從證明款項係轉帳或提領交付予被告癸○○,亦無從證明二百四十五萬元筆款項非為龔杰贈與被告壬○○,而係壬○○所借與被告癸○○,復觀之龔杰之資金往來明細上,並無一筆二百四十五萬之金額,而從被告壬○○之資金往來明細上,亦無法得知哪筆款項係借與被告癸○○,是渠等間是否真有借貸關係存在,容有疑問。又被告癸○○就與被告壬○○間存有借貸關係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中向壬○○借款四百萬元買房子,有簽本票云云,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辯稱:伊在八十三年四月買房子,於前次辯論庭時是說伊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時,已陸續借四百萬元云云,末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辯稱:之前言詞辯論時表示有簽本票,係指壬○○曾要求要簽本票,但伊認為兄弟間不用,所以未簽云云;而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先於癸○○陳稱:八十三年後癸○○陸續向伊借錢云云,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癸○○並無簽發本票給伊等語;綜上以觀,被告癸○○所述之借款過程係為配合被告壬○○之陳述而出現前後不一之情形,是被告癸○○上開所辯應屬捏造,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癸○○與壬○○二人就借款之金額、時間及設定抵押權時壬○○是否已知癸○○為元裕之保證人等節,陳述出現極大之出入,如渠等真有借貸關係,何以如此,是被告癸○○與壬○○所辯均屬事後匿飾之詞,委無足採。
(三)被告己○○與庚○○雖均辯稱二人間有借貸關係,並皆提出借據二紙及本票一紙為佐,然經原告否認為真正,且上開借據及本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金錢之交付,又被告己○○於言詞辯論時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所借之七十五萬元,無約定利息云云,與上開借據上所載「依銀行定存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不符,又被告庚○○辯稱:己○○於八十七年中時向伊借七十多萬,是用來共同投資便利商店云云,亦與上開借據上所載「互助會錢收取金額共計七十五萬八千五百萬元,由己○○先行支用」不符,若渠等間果有借貸關係存在,豈會所述與所提出之證據有不符之情形,是渠等所述,並不實在。
(四)被告甲○○雖辯稱與乙○○有借貸關係,且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為證,然此無法證明二人間真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及借款交付等情,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僅一次到場,而被告乙○○則從未到場,倘渠等真有借貸關係,應並無不能到場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之理,故被告甲○○上開辯稱尚非實在。
(五)另廣三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暴發,原告遭異常提領,財政部亦函令原告採取相關債權保全措施後,被告癸○○與甲○○旋於隔日之二十五日將渠等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設定抵押權與壬○○及乙○○,而被告辛○○與己○○亦於隔一天之二十六日將渠等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設定抵押權與戊○○及庚○○,其時間點甚為密接,且皆為廣三案暴發後所為,顯為脫免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所為。綜上所述,被告辛○○與戊○○、被告癸○○與壬○○、被告己○○與庚○○、被告甲○○與乙○○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六、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壬○○、庚○○、乙○○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本院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
┌───────────────────────────────────────────────────────┐│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臺中縣│大里市○○○段││二四三之十一號│建│零│零│四二一三│十萬分之九二九│├─┴───┴────┴────┴────┴────────┴─┴──┴──┴──────┴──────────┤│建物部分:│├─┬─┬──────┬────┬────┬─────────────────────┬────────┬───┤│││││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房│││││││││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屋││││││││││││積│││││││材料及││層││││││││││築材料│││││號│號│││││次││││││││││││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1│七│臺中縣大里市│臺中縣大│本國式鋼││三│││││││││一│陽台│十│平│全部│││七│內新街六之三│里市內新│筋混凝土│││││││││││四│露台│二│方││││八│號│段二四三│造十層樓│││││││││││四││.│公││││九││之十一號│房│││││││││││.││七│尺││││││土地│││層│││││││││九││四│││││││││││││││││││九│││││┌───────────────────────────────────────────────────────┐│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2│臺中市○○區○○○○段││三三二號│建│零│零│五六二│一萬分之三0七│├─┴───┴────┴────┴────┴────────┴─┴──┴──┴──────┴──────────┤│建物部分:│├─┬─┬──────┬────┬────┬─────────────────────┬────────┬───┤│││││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房│││││││││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屋││││││││││││積│││││││材料及││層││││││││││築材料│││││號│號│││││次││││││││││││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2│一│臺中市五權西│臺中市西│本國式鋼││三│││││││││七│陽台│一│平│全部│││0│四街一四八號│區後壠子│筋混凝土│││││││││││八│花台│二│方││││二│三樓之六│段三三二│造七層樓│││││││││││.││.│公││││五││號土地│房│││││││││││九││八│尺││││八│││││層│││││││││八││二│││┌───────────────────────────────────────────────────────┐│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3│臺中縣│大里市○○○段││六九二號│建│零│零│一三三二.四│一萬分之一二七│││││││││││一││├─┴───┴────┴────┴────┴────────┴─┴──┴──┴──────┴──────────┤│建物部分:│├─┬─┬──────┬────┬────┬─────────────────────┬────────┬───┤│││││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房│││││││││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屋││││││││││││積│││││││材料及││層││││││││││築材料│││││號│號│││││次││││││││││││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3│七│臺中縣大里市│臺中縣大│本國式鋼││五│││││││││五│陽台│五│平│全部│││二│益民路一段六│里市內新│筋混凝土│││││││││││0│花台│.│方││││一│二巷三六弄七│段六九二│造六層樓│││││││││││.││二│公││││九│號五樓│號土地│房││層│││││││││九││二│尺││││││││││││││││││八│││││┌───────────────────────────────────────────────────────┐│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4│臺中市○○區○○○○段││三三二號│建│零│零│五六二│一萬分之二五七│││││││││││││├─┴───┴────┴────┴────┴────────┴─┴──┴──┴──────┴──────────┤│建物部分:│├─┬─┬──────┬────┬────┬─────────────────────┬────────┬───┤│││││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房│││││││││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屋││││││││││││積│││││││材料及││層││││││││││築材料│││││號│號│││││次││││││││││││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4│一│臺中市五權西│臺中市西│本國式鋼││地│││││││││一│││平│全部│││0│四街一四八號│區後壠子│筋混凝土││下│││││││││二│││方││││二│地下室│段三三二│造七層樓││層│││││││││九│││公││││四││號土地│房│││││││││││.│││尺││││四││││││││││││││九│││││││││││││││││││││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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