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丁○○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曾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晚上,至台中市○○區○○路一七六之三號參加附近廟會拜拜所設之宴席,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快散席時,見同桌用餐之丙○○將其所有MOTOROLA牌、型號GC─八七C、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置於餐桌上,人則離開至附近餐桌與朋友聊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潮漸散且丙○○不注意之時,竊取上開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九千元之行動電話手機,得手後將之置於皮包內離開。嗣丙○○回桌發現上揭行動電話手機不見,經詢問同桌用餐之甲○○,始知上情,並前往追蹤攔阻,嗣於台中市○○區○○路與後庄路口攔下被告而起獲上揭行動電話手機,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及上揭行動電話手機確自被告身上起獲,並有有照片二幀、贓物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為右揭犯行,並辯稱:上揭行動電話手機係伊於所坐餐桌與隔桌間之地上所拾獲,因經詢問無人認領,正要送往派出所招領,非伊所竊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於主觀上需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行為人必須有破壞他人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之行為,故竊盜罪之行為客體,須為他人之動產且在他人持有中者,而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若持有之物實際上已脫離原持有人實力支配範圍,而不具事實上之支配力,則不得謂原持有人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仍繼續存在,而認他人取得該物係破壞他人之持有之行為。經查,被告有於右揭時、地自飲宴之餐桌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手機,固據告訴人指訴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惟告訴人並陳明被告取走其行動電話時,告訴人係離去原用餐之座位而在他桌與友人敬酒、聊天,而告訴人至他桌與朋友敬酒、聊天之際,上揭行動電話手機係因告訴人一時忘記故未隨身攜帶離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按行動電話手機體積小、價值高,且其功用係在供隨時通訊之用,在通常狀況下乃屬隨身攜帶之物,於公眾出入之場所,除遺忘或有特殊之緣由外,鮮少有離去座位卻故意將之留置之理,參諸本案事實發生之時、地係廟會拜拜之筵席場所,出入者甚眾,更無離座卻故意將行動電話手機留置之理,足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係忘記將行動電話手機帶離等語,洵屬可信,而上揭行動電話手機既係因告訴人遺忘而留置於其原用餐之桌上,乃係非因告訴人本人之意而離其持有之物,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已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範圍,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縱有將之拿取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亦應屬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要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開說明,至屬明灼,自不得遽令被告負竊盜罪責,而竊盜罪與侵占罪之犯罪事實不同,本院無從併於審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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