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柏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竹監稽違車字第五○─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將原處分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松江路路口,違規闖越紅燈號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移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裁罰。
受處分人以:變更地址為新竹縣○○鄉○○街○○號,並未收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所開具之舉發通知書(下稱舉發通知書)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按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局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著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未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之方式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或準用解釋張貼於受處分人登記地址之監理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是依該法之規定,張貼牌示處與登載報紙或刊登公報二者併行為之,始符合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至為明顯。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之住址變更,並未向公路局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致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將上開舉發通知書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之舊址(即新竹縣○○鄉○○村○○路○○○巷○○號),因無法郵務送達,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二○七○六五○○號函列冊登載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春字第二十六期第十九頁,俾以公示送達該舉發通知書。然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除刊登台北市政府作公示送達外,並未再張貼牌示處或以其他方式通知一節,有新竹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八九)竹監五字第一○七七五號函附卷足憑。受處分人雖以法務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法八八規字第○四五八二八號函示為據,惟觀諸該函示內容,僅就登載報紙、刊登公報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適當方法為釋示,並未排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依法另行張貼於法院牌示處,或準用解釋張貼於受處分人登記地址之監理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牌示處之法定要件,是認本件舉發通知書之公示送達程序,於法未合。
(三)次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確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此為其所不否認,且因其遷移地址並未向公路局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致使舉發機關依法公示送達舉發通知書,然因上開公示送達程序於法未合,嗣經新竹區監理所認受處分人並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行到案繳款,而予以裁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尚屬不宜,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認處以主文所示之罰鍰為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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