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確定(四0安潔字第四四二一號),於交付感化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曾受羈押貳佰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元;又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後,未經依法釋放,曾受羈押叁佰肆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元。共計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年七月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逮捕羈押後,於四十年十二月五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安潔字第四四二一號判決交付感化,期間為二年,並於四十一年三月四日交付感化教育。聲請人自被逮捕之日起,至執行交付感化之前一日止,共被非法羈押二百四十三日,有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出具之(九)參(一)字第八九一七○○二四號書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出具之(八九)志厚字第一九六號函影本為憑。又聲請人交付感化教育後,應於四十三年三月三日期滿釋放,惟延至四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始獲釋放,有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結訓證明書為憑。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聲請第六條適用之對象雖不及「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但此應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意旨,應認亦得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是聲請人被發交感化前,受羈押二百四十三日,應得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計請求一百二十一萬五仟元;又聲請人執行交付感化教育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三百四十九日,亦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爰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計請求一百七十四萬五仟元等語。
貳、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雖該條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未及於此,仍應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列事由相同,並依該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照)。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且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叁、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四十年七月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逮捕羈押後,於四十年十二月五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安潔字第四四二一號判決交付感化,另經國防部於四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以(四一)防隆字第一二○號代電指示感訓期間為二年,並於四十一年三月四日交付予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嗣於四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始獲釋放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安潔字第四四二一號判決、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出具之(九)參(一)字第八九一七○○二四號書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出具之(八九)志厚字第一九六號函、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四四)生訓字第○○○九號學員結訓證明書影本,暨本案調閱該案刑事卷宗卷附之國防部四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四一)防隆字第一二○號代點指示函影本等件附卷足憑,堪足採信。
二、查聲請人自四十年七月四日執行羈押起,迄至交付感化教育之前一日(即自四十年七月四日起至四十一年三月三日)止,其曾受羈押日數為二百四十四日(民國四十一年二月共有二十九日,有當月月曆一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未將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計入,應予補充、更正),既無折抵其所受感化教育之規定;次查,其自四十一年三月四日日起交付感化教育二年,計至四十三年三月三日期滿,聲請人應於四十三年三月四日釋放出所,詎延至四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始獲釋放,是聲請人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後,未經依法釋放,期間自四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四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共計三百四十九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此期間所受之羈押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核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其聲請又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應認其就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非法羈押部分;及其交付感化後,未經依法釋放部分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原係任職於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產管理局竹東雇員,因案逮捕而遭解雇,復於四十四年六月十八日重獲僱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出具之八十九年竹人字第一二八一號函在卷足憑,其受羈押時肉體所受之禁錮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其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非法羈押日數為二百四十四日(自四十年七月四日起至四十一年三月三日止),准予賠償九十七萬六千元。又其交付感化後,未經依法釋放日數為三百四十九日(自四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四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准予賠償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元,共計准予賠償二百三十七萬二千元。至於其餘聲請(即超過每日四千元部分)則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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