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原告台中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 律師
陳芝荃 律師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二之一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參加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巷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九萬零八百零九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對訴外人柏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發公司)分別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七三八八號及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七七八三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取得對柏發公司九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之執行名義,經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核發債權憑証。因柏發公司承攬被告中區工程處「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柏發公司對被告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告以上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十字第八九三八號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証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民執十字第二二九六八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陳報柏發公司對被告有前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於原告對柏發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範圍即九百八十九萬零八百零九元之債權範圍內,請求執行法院對被告核發收取命令,經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核發執行命令,就柏發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九百八十九萬零八百零九元及其中九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柏發公司)收取,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逕由債權人(即原告)向第三人收取。
(二)詎被告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謂柏發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惟被告該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債務人柏發營造有限公司為該鐵工廠之合作廠商,依兩造所合約書工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第八條規定「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應共同俱名蓋章為合約上之乙方」,即柏發公司為該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而為該工程之共同承攬人,是柏發公司對被告自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被告以其間之報酬領取方式約定由投標廠商代表柏發公司領取即謂柏發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自有不實,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百八十九萬零八百零九元。
(三)柏發公司確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
1、被告於其發予鈞院之八六台水中工三字第0八三三號函說明二中明白表示:「本公司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以下簡稱台北鐵工廠)及柏發公司共同承攬,並以台北鐵工廠為「投標廠商」及柏發公司為「合作廠商」共同俱名蓋章為本工程合約上之乙方」,基此足認柏發公司確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
2、又依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工程所發之使用執照內記載,系爭工程之承造人係 顏清通 ,營造廠為柏發公司,足徵柏發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3、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第八條規定: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應共同俱名蓋章為合約上之乙方(即承攬人),但以投標商為代表人;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依第八條規定前段可知,投標廠商(即參加人)與合作廠商(即柏發公司)均應於系爭工程合約上俱名蓋章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成立共同承攬之關係;復依上開規定「以投標商為代表人」,足以說明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均為合約之當事人;再依「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之規定可知,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均為契約之當事人而為共同承攬人,始得就工程款約定請領之百分率各為若干,若合作廠商柏發公司非共同承攬人,即無工程款之請求權,何須有領款比率約定之必要?此約定原則上,由共同承攬人立具切結書表明二各自請領工程款之百分率,由被告給付之,只於未定明百分率時,被告無法就二者請款數額若干為決定時,為便於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故約定「視投標商為領款人」由投標商代為領款以解決工程款給付之問題。依上述說明書第十一條規定,前揭說明書有優先投標須知及其他招標文件之效力,並為工程合約之附件,是依上述規定說明觀之,柏發公司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無誤。
4、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規定:「乙方所承攬之工程,其主要部分應自行施工,不得轉包,但專業工程部分徵得甲方同意,可分包有關之專業廠商承辦,但該轉包部分仍由乙方負責,其分包部分不得及於工程主要部分或投標須知,補允規定說明中規定應具有之特殊或特殊機械等涉及承包能力分,且不得超過承包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四十。」。
柏發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系爭工程中之主要部分且於投標須知中規定須具有特殊承包力之土木工程部分均係由柏發公司所施作,若謂柏發公司非為共同承攬人而係參加人之下游包商,則顯與前揭工程合約有所違背。
5、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規定甲方之終止權:「乙方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如謂柏發公司非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而為承攬人之下游承包商,則就此違法轉包之情形自應由被告終止系爭工程之合約,惟被告並未終止此一合約,柏發公司自非為下游承包商。
6、依前揭說明書一、廠商資格規定(二)甲級水處理工程應與甲級營造業合作。四、開標程序(一)廠商資格審驗:其範圍包括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且於第四點規定「審驗結果有一方不合格,其廠商資格則為不合格,自應喪失規格標及價格標之權利。」足認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均為得標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否則如非契約當事人,何須就其資格予以審查?又如柏發公司係承攬人之下游包商,應由承攬人對被告負責,焉有由被告審核下游包商資格之理?
7、依前揭說明書第九條規定:「工程合約簽訂後,乙方中有所變異時應依左列辦理,並由乙方兩者共同具名述明理由」,並參諸系爭工程合約書中乙方係由投標廠商(即參加人)與合作廠商(即柏發公司)共同具名簽章,乙方(即承攬人)應包括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二者。
綜上所述,本件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柏發公司)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四)被告對柏發公司有給付工程報酬之義務,原告自得對該報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1、依前揭說明書第八條規定:「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若合作廠商(即柏發公司)對被告無報酬請求權,何以規定得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指明兩者工程款領取之百分率?是柏發公司對被告確存有承攬之報酬請求權。
2、前揭說明第八條後段雖規定:「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惟承接該條文全文觀之,乃係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未指明各領工程款百分率時,為便於被告工程款之發放,例外規定視投標商為領款人,以此變通之「報酬取方式」解決工程款之領取事宜,自不得以此例外之「報酬領取方式」解為柏發公司對被告無酬請求權。相反地,依此規定適足以說明柏發公司對被告具有執酬請求權存在,否則即直接由投標廠商取報酬即可,而無此條規定之必要。
3、本件因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未指明兩者工程款之百分率,故投標廠商為領款人,然就柏發公司之工程款報酬部分,柏發公司為債權人,投標廠商僅係有受領權人,是被告向債權人柏發公司或有受領權之投標廠商清償,經其受領者,均生清償之效力。
4、原告於本件執行程序前,曾另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六年執全一字第三二一號),就同一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即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聲請強制執行,於該執行程序,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六台水中工三字第0八三三號函詢鈞院,於該函說明四中表示:「柏發公司非本公司該工程款之領款人(領款人為台北鐵工廠),又柏發公司確為本公司該工程之合作廠商,致產生承攬歸屬之疑義。即本公司是否有權暫停給付工程款于台北鐵工廠?爰此有關上述之疑義,謹請貴院釋疑。」經鈞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函覆謂:「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一字第三二一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柏發營造有限公司既為貴公司工程之合作廠商,如有債權存在,自應依本院執行命令扣押。」即認柏發公司對被告具有承攬報酬債權,原告可就該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件執行標的物即柏發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仍由被告保留:
1、原告前就對柏發公司之同一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柏發公司對被告系爭工程之承攬酬債權,經鈞院以八十六年民執十字第八九三八號受理在案,經鈞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發予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執行命令表示:「該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在新台幣九百八十九萬零八百零九元之債權,應依本命令逕由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被告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八六台水中工三字第二七二二號致函台北鐵工廠表示,將依鈞院前揭所發之執行命令,辦理有關合作廠商柏發公司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事宜,遂將柏發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保留未發至今。
2、惟被告囿於投標廠商台北鐵工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86)鐵工字第一三三九號函要求被告聲明異議,表示:「如貴公司未於期限內向法院聲明異議,致該執行命令因此確定,而使台中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得逕向貴公司收取其債權,其相關法律責任本廠概不負責,且該行為對本廠亦不生任何清償之效力,本廠對於貴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將不任何影響,因此敬請貴公司儘速聲明異議,以避免日後爭議。」被告惟恐負擔法律責任,遂起而聲明異議。
3、觀諸台北鐵工廠前揭函文說明二稱:「柏發公司充其量僅係本廠下游之合作廠,絕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或共同承攬人,對於貴公司更無債權關係存在」云云,與被告所發之前揭八六台水中工三字第0833號函說明二中明白揭櫫系爭工程係由台北鐵工廠與柏發公司共同承攬相左,被告竟於原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就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致有本件訴訟。
4、本件執行事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柏發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承攬報酬,被告公司一再表示系爭工程係由柏發公司與台北鐵工廠共同承攬,且就柏發公司應得之工程款亦予以保留未發,此工程款既確為柏發公司所有,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自有理由。
四、證據:提出工程合約一紙及人工材料表、人工分析表、材料分析表、人工明細表、材料明細表、存證信函各二紙、函三紙、被告發八六台水中工三字第0八三三號函文影本、使用執照及台北鐵工廠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86)鐵工字第一三三九號函文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台北鐵工廠即參加人承包被告「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柏發公司為該鐵工廠之合作廠商,依兩造所訂合約書工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第八條規定:「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共同俱名蓋章為合約上之乙方,但以投標廠商為代表人,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然本件「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並未立具切結書,指明各應領工程款之百分比率究竟多少?依此規定,當然以「投標廠商」即參加人為領款人,柏發公司對被告自無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會議紀錄、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協調會紀錄、申請書、存證信函各一紙,及函二紙、統一發票四紙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
(一)柏發公司並非參加人就被告「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廠二期淨水設備工程」之共同承攬人。
1、本件系爭之「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廠二期淨水設備工程」,係由參加人
獨自具名參與投標,於被告開標後,由參加人得標,是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在開標時,因參加人與被告公司之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故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被告及參加人間。。
2、被告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中,就投標廠商之資格於前揭說
明書之第一條第二項有特別規定:「甲級水處理工程業(或甲級環境保護工程業,其營業項目具有水污染防治者)應與甲級營造廠合作。」,而參加人係為具備甲級資格之水處理工程業者,為符合系爭工程之參與投標資格,乃依被告就投標廠商資格所設之特別條件,請具備甲級營造資格之柏發公司擔任被告投標系爭工程之合作廠商,此純係參加人為取得投標資格,而依該特別條件所為之投標準備行為。至於實際參與投標及嗣後得標而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之人,仍僅有參加人一人,柏發公司自始至終均非契約之當事人。若如原告之主張,本件係為共同承攬關係,則又何須於前揭說明書第一條規定投標之特別條件,且又何須列明「投標廠商」及「合作廠商」之分別?
3、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於首頁即已標明係由被告及參加人為契約之雙方當
事人。至於雙方於上開承攬契約之尾頁簽章處,依照前揭說明書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應被告之要求,而由參加人與合作廠商共同簽章,其用意在於表明參加人確已具備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一條所定投標資格之特別條件,並藉此令參加人須對合作廠商之施工品質,對被告負責,並不會因此令柏發公司成為契約之當事人。
4、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之土木施作項目,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與柏發公司訂定分包合約,原定工程總價八千九百九十八萬元,經參加人與柏發公司合意減價五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後,合約之總價即為八千四百零八萬八千六百七十元,於參加人與柏發公司上開合約中,詳細載明柏發公司所承作之項目,係參加人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中之「土建工程」項目,且參加人依照參加人與柏發公司分包合約之規定,按柏發公司之工程進度計價,並已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給付柏發公司八百五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給付九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元;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給付八百九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給付五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給付八百七十一萬六千零七十一元;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給付六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給付七百四十六萬四百一十元;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給付四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一十四元;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給付九百一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共計九期,總計金額六千八百九十七萬五千零四十一元,更足証明柏發公司確實僅係參加人之下包協力廠商。
(二)柏發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並無直接向被告請求之權利。
1、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於被告及參加人間,柏發公司僅為參加人之合作廠商,故柏發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本無直接依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且依據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條後段之規定:「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亦即得依約向被告領取工程款之權利,本應由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投標廠商享有,惟為保障投標廠商之合作廠商之權利,亦得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就工程款債權,作成債權讓與之協議,由投標廠商依照合作廠商承作工程金額之比率,將投標廠商對被告享有之工程款債權,按上開比率讓予合作廠商,並於投標廠商及合作廠商依該債權讓與協議內容作成切結書,提出予被告時,對被告發生效力,則被告即應依前揭說明書第八條之規定,依切結書所表明之債權讓與百分比率,認定其應分別給付予投標廠商及合作廠商之工程款。
2、本件參加人從未與柏發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任何債權讓與之協議,且參加人自始至終均未對被告提出任何關於願與柏發公司,按工程承作項目百分率分配得向被告所領取工程款之切結書,則依前揭說明書第八條後段之規定,在參加人未與柏發公司共同向被告出具切結書前,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仍應由投標廠商(即參加人)單獨向被告領取,柏發公司並無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3、又原告主張柏發公司與參加人係為被告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故認柏發公司本有直接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然若確如原告之主張,則本件工程於投標當時即無區分「投標廠商」及「合作廠商」之必要,且亦無庸於前揭說明書第八條中,特別就被告、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就領取工程款分為明文之規定,除非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間成立有債權轉讓之協議,再將該協議作成切結書並提出於被告,始得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按切結書所示之百分率,分別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由是可証,本件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人係為參加人,而柏發公司僅為參加人之協力廠,故柏發公司在未與參加人達成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之協議前,柏發公司並無對被告直接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三)被告「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設備工程」之承攬契約僅存於被告及參加人間,柏發公司僅為參加人為符合被告所定參與投標資格之特別條件(即甲級水處理工程業,應與甲級營造廠合作),所覓得之協力下包廠,柏發公司與被告間並未存有任何承攬關係,柏發公司對被告即無任報酬請求權。退步言之,縱如原告主張認柏發公司與參加人係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特別補充說明書第八條,即無須就被告、參加人及柏發公司間,關於取工程款事項之三面關係為特別之規定。因此在參加人與柏發公司未依前揭明書第八條後段規定,對被告提出領取工程款百分率之切結書前,依合約條款規定,僅參加人對被告享有工程承攬報酬債權之請求權,亦即僅得由參加人單獨向被告領取,柏發公司並無直接向被告請求並受領工程款之權利。
二、證據:提出系爭工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參加人聲明異議函、投標單、投標切結書、系爭工程合約、分包合約書、付款明細表、計價明細表及柏發公司發票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柏發公司分別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七三八八號及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七七八三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取得對柏發公司九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之執行名義,經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由本院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核發債權憑証。因柏發公司承攬被告中區工程處「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柏發公司對被告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告以上述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証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民執十字第二二九六八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柏發公司對被告有前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於原告對柏發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範圍即九百八十九萬零八百零九元之債權範圍內,請求執行法院對被告核發收取命令,經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核發執行命令,就柏發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九百八十九萬零八百零九元及其中九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柏發公司)收取,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逕由債權人(即原告)向第三人收取。詎被告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謂柏發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惟被告該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債務人柏發營造有限公司為該鐵工廠之合作廠商,依兩造所合約書工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第八條規定「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應共同俱名蓋章為合約上之乙方」,即柏發公司為該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而為該工程之共同承攬人,是柏發公司對被告自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被告以其間之報酬領取方式約定由投標廠商代表柏發公司領取即謂柏發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自有不實,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百八十九萬零八百零九元。
二、被告則以:台北鐵工廠即參加人承包被告「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柏發公司為該鐵工廠之合作廠商,依兩造所訂合約書工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第八條規定:「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共同俱名蓋章為合約上之乙方,但以投標廠商為代表人,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然本件「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並未立具切結書,指明各應領工程款之百分比率究竟多少?依此規定,當然以「投標廠商」即參加人為領款人,柏發公司對被告自無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三、又參加人為輔助被告,陳稱:「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設備工程」之承攬契約僅存於被告及參加人間,柏發公司僅為參加人為符合被告所定參與投標資格之特別條件(即甲級水處理工程業,應與甲級營造廠合作),所覓得之協力下包廠,柏發公司與被告間並未存有任何承攬關係,柏發公司對被告即無任報酬請求權。退步言之,縱如原告主張認柏發公司與參加人係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特別補充說明書第八條,即無須就被告、參加人及柏發公司間,關於取工程款事項之三面關係為特別之規定。因此在參加人與柏發公司未依前揭明書第八條後段規定,對被告提出領取工程款百分率之切結書前,依合約條款規定,僅參加人對被告享有工程承攬報酬債權之請求權,亦即僅得由參加人單獨向被告領取,柏發公司並無直接向被告請求並受領工程款之權利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對柏發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之九百八十九萬零八百零九元之債權範圍內,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就柏發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即原告主張柏發公司承攬被告中區工程處「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柏發公司對被告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於九百八十九萬零八百零九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柏發公司收取,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柏發公司清償,詎被告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謂柏發公司對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始提起本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執十字第八九三八號債權憑証,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民執十字第二二九六八號卷,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實為柏發公司是否為被告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共同承攬人?以及被告可否就前開工程給付工程款予柏發公司?經查:
(一)依系爭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中區工程處「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工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第八條前段規定:「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應共同俱名蓋章為合約上之乙方,但以投標商為代表人」記載觀之,投標廠商(即參加人)與合作廠商(即柏發公司)既應於系爭工程合約上俱名蓋章為合約上之乙方,參加人與柏發公司應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成立共同承攬之關係;復依上開規定「以投標商為代表人」,亦足以說明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均為合約之當事人;再依被告於 伊發 予本院之八六台水中工三字第0八三三號函說明二中明白表示:「本公司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及柏發公司共同承攬,並以台北鐵工廠為「投標廠商」及柏發公司為「合作廠商」共同俱名蓋章為本工程合約上之乙方」,更可証明系爭工程確係由柏發公司與參加人台北鐵工廠向被告共同承攬無誤。參加人雖為輔助被告而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僅存於被告及參加人間,柏發公司僅為參加人為符合被告所定參與投標資格之特別條件所覓得之協力下包廠云云,惟依上述工程補充說明書之記載及被告所發予本院之八六台水中工三字第0八三三號函文記載,實難謂參加人所述可採。
(二)柏發公司與參加人雖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已如前述,惟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條後段之規定:「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亦即參加人與柏發公司未依前揭明書第八條後段規定,對被告提出領取工程款百分率之切結書前,依合約條款規定,僅參加人對被告享有工程承攬報酬債權之請求權,亦即僅得由參加人單獨向被告領取,柏發公司並無直接向被告請求並受領工程款之權利。兩造對於柏發公司與參加人並未依上述說明書對被告提出領取工程款之切結書並不爭執,是依該說明書之規定,柏發公司自無向直接被告請求受領工程款之權利,應屬無誤。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區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猶主張此係為便於被告工程款之發放,例外規定於柏發公司與參加人未對被告提出領取工程款之切結書時,視投標商為領款人,以此變通之「報酬取方式」解決工程款之領取事宜,自不得以此例外之「報酬領取方式」解為柏發公司對被告無報酬請求權云云,顯不可採。至柏發公司與參加人台北鐵工之原因關係為何,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百八十九萬零八百零九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與參加人其他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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