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7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告 劉家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4日及110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立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各1份,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及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借款利息均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有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違約金約定。詎被告均僅攤還本息至111年7月27日,已逾3期未繳納,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各2份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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