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254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有明文。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民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另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4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