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401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被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5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銘宏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楊顯輝,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