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80號
原告 黃仲達
被告 孫盛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0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8月28日、105年8月15日、106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35,000元、20,000元,合計105,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7月25日,並立有本票三紙為證。然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3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