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號

原告 曾民賢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

被告 王冠升

訴訟代理人 陳煒豫

被告王 黃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冠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44(A)面積4.98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磚造、鋼筋混凝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冠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元。

被告 王黃雪芬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44(B)面積8.03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磚造、鋼筋混凝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黃雪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依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就本件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金額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第13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父親 曾震陽 所有,其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死亡後,由原告與訴外人 曾民華 等9人繼承,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1/8。被告無合法權源,將其等即被告王冠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同地段242地號土地)占有如附圖所示244(A)面積4.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被告王黃雪芬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同地段243地號土地)占有如附圖所示244(B)面積8.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而有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828條之規定,請求拆除附圖所示下述聲明所示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又系爭土地鄰接新仁路一段及甲堤南路等幹道,附近有立人高中、立新國中等文教區域,交通便利,地理位置良好,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2,960元之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且本件不當得利債權非因繼承所生,各公同共有人得分別主張。而被告等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44(A)面積4.98平方公尺、244(B)面積8.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受有相當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潛在應有部分為1/8,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王冠升部分係921元〔計算式:2,960元×4.98㎡×10%×5年/8=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元〔計算式:2,960元×4.98㎡×10%×/12/8=15〕予原告;及被告王黃雪芬部分係1,486元〔計算式:2,960元×8.03㎡×10%×5年/8=1,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元〔計算式:2,960元×8.03㎡×10%×/12/8=25〕予原告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王冠升應將如附圖所示244(A)面積4.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⒉被告王冠升應給付原告92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⒊被告王黃雪芬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44(B)面積8.03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磚造、鋼筋混凝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⒋被告王黃雪芬應給付原告1,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黃雪芬與被告王冠升是母子,不確定有無占用系爭土地,願意向原告以每平方公尺95,000元價購,之前隔壁鄰居交易價格大約每平方公尺6、7萬元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曾民華等9人繼承後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為1/8,被告等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0號房屋之所有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及GOOGLE地圖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5、47、51-57、79-91頁),堪信為實。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所有上開門牌號碼114、116號房屋,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確認附圖所示編號244(A)面積4.98平方公尺,及編號244(B)面積8.03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磚造、鋼筋混凝土等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3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鐵架烤漆板、磚造、鋼筋混凝土等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係堪認定。

 ⒉且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附圖所示被告等所有鐵架烤漆板、磚造、鋼筋混凝土等物,在外觀上屬增建之物,依上揭說明意旨,自無從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在兩造無法協議購買價額時,得請求本院定價額之情形,是原告以無法整合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內部分意見,希望法院判決拆除,之後他們要買賣或拆除、再討論之詞,尚屬可採。而被告等亦陳明會配合拆除之情(本院卷第148頁),故被告等因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附圖所示編號244(A)面積4.98平方公尺,及編號244(B)面積8.03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磚造、鋼筋混凝土等物,及請求返還該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即屬有據。

⒊基上,被告等有上述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之事實,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44(A)面積4.98平方公尺,及編號244(B)面積8.03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磚造、鋼筋混凝土等物,並將該部分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承前所述,被告等所有前述鐵架烤漆板、磚造、鋼筋混凝土等物,無權占用原告與訴外人曾民華等9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其潛在應有部分為1/8,是依上開說明意旨,其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⒈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及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3,360元、2.960及2,96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再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之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兩側為住宅,臨近甲堤南路、大里區立新國民小學(本院卷第59、125頁),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等情,認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適當。又被告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244(A)面積4.98平方公尺,及編號244(B)面積8.03平方公,則被告王冠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147元〔計算式:2,960元×4.98㎡×8%/8=147〕,故自原告請求之106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5年期間,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35元(計算式:147×5=73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本院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元〔計算式:147/12=12〕予原告;及被告王黃雪芬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238元〔計算式:2,960元×8.03㎡×8%/8=238〕,故自原告請求之106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5年期間,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90元(計算式:238×5=1,190),並自起訴之請求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本院卷第106頁之筆錄)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元〔計算式:238/12=20〕予原告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冠升、王黃雪芬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44(A)面積4.98平方公尺、編號244(B)面積8.03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磚造、鋼筋混凝土,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王冠升應給付原告735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被告王黃雪芬應給付原告1,190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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