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十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十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該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四五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承德路與中正路有號誌之交岔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路口有無其他車輛,見其行車方向之燈號甫變換為綠燈,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甲○○(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九七六號輕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尚未通過該路口,乙○○一時閃避不及,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撞及機車右側車身而肇事,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拇指擦傷二×二公分、左手擦傷一×一公分、右小腿擦傷二處各二×二公分及四×二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見狀,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卻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駕車逃逸,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該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判決。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不慎撞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甲○○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在路口等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剛起步之際,即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見被害人酒醉,並已自行起身,恐遭被害人毆打,乃駕車離去,並非肇事後故意逃逸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觀此,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肇事之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故而將此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予以犯罪化,其目的係在處罰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而重在道德規範及善良風俗之維護。經查,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拇指擦傷二×二公分、左手擦傷一×一公分、右小腿擦傷二處各二×二公分及四×二公分之傷害,業據臺北市立陽明醫院醫師驗明,填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次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雖見被害人人車倒地,然並未下車查看,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即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所述情節相符,則被告既已得見被害人人車倒地,應可得知被害人有受傷之情事,猶逕自駕車離去,其係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逃避責任而逃逸,應可認定無誤。所辯係恐遭被害人毆打云云,無非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惟被告於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業據提出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處其有期徒刑七月,殊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於此,非全無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逃離現場,置傷者於不顧,實有不該,惟被害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被告事後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從而,併就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六月,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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