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原判決誤書為 吳恆枚 ,於此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拾獲乙○○所遺失之付款人臺南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票號G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支票一張後,竟予以侵占入己,並以其大眾銀行建國分行帳戶提示,惟因乙○○及時發覺,辦理掛失止付,始查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台升」者所交付乙節,經警傳喚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 李信鋒 查證後,被告猶未能指認李信鋒確為「台升」之人,又未能提出李信鋒之確實年籍、住所等資料,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其於原審調查中固坦承提示上開支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本案支票是其男友 黃俊富 之友人綽號「台生」者所交付,目的是要請伊幫忙提示兌現,因「台生」並未在金融機構開戶,該支票非伊侵占得來的,而「台生」之人經伊查證,名為 林台陞 ,0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一段七三七巷四十一弄三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確有其人等語(原審卷十二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一頁)。經查:
(一)被告甲○○所辯:支票係其男友黃俊富之友人綽號「台生」者所交付乙節(偵卷三頁反面、二一頁反面、原審十二頁),核與證人即黃俊富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七頁)。而被告所供「台升」之人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經查證其持用人固為李信鋒,惟被告於警訊供稱李信鋒非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綽號「台生」,證人黃俊富亦同一供述,而證人李信鋒於警訊中已證稱其身分證曾遺失過(偵卷八頁反面),並遭人冒用向台灣大哥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則使用此電話之「台升」者,必非李信鋒本人,二人本非同一人,被告無法指認,乃屬常情,豈可以「被告未能指認李信鋒確為『台升』者,復未能提出李信鋒之確實年籍、住所等資料」為由,即遽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進而推論其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況被告於原審調查中已供明「台升」者之確實姓名、住所、年籍資料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一頁),經原審院傳喚林台陞到庭後,其雖供稱:並未將本案支票交由被告幫忙提示兌現云云,惟查,林台陞於原審調查中供承:認識被告及其男友黃俊富(原審卷二九頁、五三頁),則被告與其男友應無誣攀林台陞必要,且原審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及林台陞所供情節實施測謊結果,認林台陞所稱:未交付被告本案支票及未委託被告將本案支票存入帳戶兌現等情節,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而被告所稱:支票是林台陞所交付、有幫林台陞將本案支票存入帳戶兌現及本案支票非林台陞以外之人所交付等情節,無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89)陸(三)字第八九0四五四八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原審卷四二頁),足見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
(三)再本案支票係被害人乙○○從台南郵寄到台北的過程中遺失的,此經被害人乙○○於原審調查中供明在卷(原審卷三一頁),則其當未目賭被告有侵占支票之行為,參以拾獲他人支票後,再將之轉交他人之情形,事所常有,故亦不得因被告持有上開支票,即認定有拾獲而予侵占之犯行。至檢察官上訴指摘應調通聯記錄一節,經查,原審已調查,但台灣大哥大公司函稱逾期不存,有該公司函可稽(原審卷六十頁),此部分已從查證。
綜右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嫌之論據,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遺物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沈宜生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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