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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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7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六二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建築物之使用人,其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違規經營「電子遊藝場」業,案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當場查獲,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一一六五○六號函附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建築物之實際使用人,營業登記為順誠雜貨店,負責人為涂 王秀琴 ,原告並無擅自變更使用違規經營「電子遊藝場」業。
2、建築法第九十條罰則,並無十八萬元如此天價罰鍰,被告自行訂定裁量標準,一台罰六萬,也無宣導此項罰則,否則原告不會觸法,早把電視遊樂器搬離。
3、在店中放置之三台電視遊樂器已破舊,不堪使用,僅供自家兒童益智遊戲用,並無對外營業。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被告所屬建設局、工務局率同霹靂小組成員等彪形大漢到店中,強行原告簽下名字,原告因不懂法律條文,驚慌失措之下就簽名,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上記載有二位客人在店內把玩電玩機台,為不實記載,原告係自家小孩把玩而已,並無被告所稱之營業事實,且工務局人員並無檢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對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裁處鉅額罰鍰,實感不解與不服。
4、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藝場紀錄表係原告簽名無誤,惟其所記載之二位客人 陳維儒楊介文 均係原告鄰居,平素熟識,被查獲當時,店內擺設之三台電玩機台,係原告自家小孩與鄰居免費把玩,早已停止營業,並無被告指稱之對外營業事實。
5、順誠雜貨店實際負責人為 涂王秀琴 ,為原告之姊姊,原告當天僅係在現場看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使用坐落三重市○○街○○號建築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於上述建築物內發現現場擺設電玩三台,現場並有不特定人士正在把玩,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設局認定現場經營狀況為雜貨業務及電子遊藝場,且經原告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此有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未經許可將系爭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為B1類組,以一般商店為名,變相經營電子遊藝場,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
2、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之罰鍰金額為六萬元至三十萬元,而被告對於非法電子遊藝場業,處分標準係經被告依案例類型及情節輕重,訂定裁量標準,一般商號擺設電玩機具者,一台罰六萬元,二台罰十二萬元..,依此遞增至五台以上罰三十萬元。本案查獲電玩數為三台,被告乃以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裁罰原告十八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3、鑑於非法電玩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基於保護未成年之青少年身心發展,避免深夜不歸,流連非法電玩場所,為維護縣民安全、安寧生活環境之立場,在經過縝密之調查分析後,決定將「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列為重大縣政工作,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召開記者會,對外宣告「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不准新設」、「監督合法」、「清勦非法」,以及未來各項嚴格取締之作為,同時進行各項前置宣導措施,包括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寄發「敬告合法業者函」三十封,要求合法業者嚴予自律,同年月十八日寄發「敬告屋主函」四百八十五封,呼籲房屋所有權人儘速排除將自有房屋供人非法使用,同年月二十五日寄發「勸導同學函」五十二萬封,請台北縣各國中、小學學生勿涉足電玩場所,同年四月一日起展開「清勦非法」之取締行動,至今已迫使非法電玩關門結束營業,但其暴利仍使不肖業者轉往超商、書店、一般商號合作,以化整為零,寄台方式營業,使得非法電玩有死灰復燃跡象。原告知法犯法,心存僥倖,試探被告執行公權力之決心與能力,基上所述,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4、被告由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查察非法電玩店之統計數據分析,非法電玩在被告強勢宣導、大力掃蕩下,「專營店」幾已消滅殆盡,惟「寄台店」卻有成長趨勢,寄台店甚且占總查獲家數近七成,被告為遏止此一亂象,對無視被告宣導苦心與取締決心仍違法兼營電玩之商家,亦決定要貫徹執行嚴格取締。原告不思對青少年身心健康有共同維護之責,卻仍以雜貨店為掩護,內設電玩供不特定人士沉迷其間,對社會之危害甚大,被告依建築法予以裁罰,實猶不足昭炯戒。
5、有關順誠雜貨店實際負責人,依九十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已自承系爭商店由其從事經營,又系爭建物應為供住宅使用,原告擅自變更作為電子遊藝場使用,又未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告裁罰基準係依查獲機台數量在法定範圍內作適當裁罰,查獲一台處以罰鍰六萬元,本件查獲三台,故裁處十八萬元罰鍰,應無不合。
6、因系爭建築物係住宅使用,須經過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方可開設店舖。理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建築物之使用人,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違規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乃以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裁處原告十八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為系爭建築物之實際使用人,在店中放置之三台電視遊樂器已不堪使用,稽查紀錄表上所記載二位客人在店內把玩電玩機台,為不實記載,原告僅係自家小孩把玩,並無營業事實,且稽查人員亦未檢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尚不能以其違反建築法裁罰。又建築法第九十條未規定高額罰鍰,被告自訂裁量標準,並無宣導,否則不會觸法。嗣原告改稱稽查紀錄表所記載之二位客人為其鄰居,被查獲當時,店內擺設之三台電玩機台,為其自家小孩與鄰居免費把玩,並無對外營業事實,又順誠雜貨店實際負責人為其姊涂王秀琴,原告當天僅在現場看店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準備程序時已自承系爭雜貨店由其實際經營,系爭建築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原告擅自變更作為電子遊藝場使用,又未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告依查獲機台數量在法定範圍內作適當裁罰,應無不合等語為辯。
三、經查系爭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建築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以及系爭建築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擺設有插電使用中之電玩三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稽查紀錄表上記載有二位客人在店內把玩電玩機台為不實記載,其僅係自家小孩把玩電玩機台,嗣於言詞辯論時改稱稽查紀錄表所記載之二位客人為其鄰居,店內擺設之三台電玩機台,為其自家小孩與鄰居免費把玩云云。原告對把玩電玩機台者,究僅其自家小孩,抑或尚含其他人,其前後陳述已有矛盾,矧原告於店內擺設之電玩機台達三台之多,卻陳稱僅供自家小孩及鄰居免費把玩,亦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訴店內擺設之三台電玩機台未對外營業云云,核無足採。
五、又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系爭雜貨店由其實際經營,於言詞辯論時則改稱實際負責人為其姐涂王秀琴,而其僅係於現場看店云云。查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之影本,其上記載之「順誠什貨店」所在地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核與本案系爭建築物之所在地不同,另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一至三月、四至六月、七至九月、十至十二月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上載營業人「順誠雜貨店」之負責人固為「涂王秀琴」,惟由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上載原告為負責人,而刪除受僱人一欄,且經原告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等情以觀,原告以順誠雜貨店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涂王秀琴,辯解其非系爭建築物之實際使用人乙節,殊無可採。況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原告所送涂王秀琴身分證影本所載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三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地址: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巷○○○弄○號),查得涂王秀琴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因死亡而除戶,有涂王秀琴個人除戶資料附本卷可憑,是原告諉責於死亡之人,其心可議,要無足取。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檢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不能以建築法裁罰,及建築法第九十條未規定高額罰鍰,被告自訂裁量標準,並無宣導,否則不會觸法云云,核屬對法條之誤解,且原告不能以不知法律規定為由圖免卸責。
七、綜上,原告未經領得系爭建築物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將系爭建築物由住家用之用途,以一般商店為名,變相經營電子遊藝場,變更使用為B1類組,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之行為,堪予認定。從而,被告裁處原告十八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徵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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