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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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隱瞞其無意願且無資力支付價金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至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台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號公司),向經營者乙○○詐購酒類一批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得手後,開立其在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八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支票一紙,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面額均為九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四紙,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面額均為九萬九千元之支票四紙,合計金額八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之支票九紙支付貨款,嗣上開支票到期均不獲兌付,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購買酒類一批,開立上開支票九紙嗣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罪行,被告上訴辯以:系爭債務係賭債,「送貨單」係不實之憑證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偵卷第一頁、第十一頁背面;原審卷第十、十一頁),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九紙(偵卷第三至六頁)及送貨單一紙(偵卷第十三頁)附卷可稽。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係將購得酒類轉售友人「貓仔」,「貓仔」未付款伊亦係受騙云云(偵卷第十二頁、第十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頁)。然查,被告供稱不知該「貓仔」確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以共調查,其情可疑,且任由「貓仔」載走價值高達八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之酒類,卻未取得任何憑據或其債權確可獲得清償之擔保,尤與常情有悖,其空言辯稱係遭「貓仔」詐騙云云顯難憑採。
(二)而被告用之支付貨款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帳戶支票,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即大量退票,迄同年三月十七日止金額高達二百零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且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遭拒絕往來,顯然被告資力已陷窘境(參見偵卷第十五頁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桃票字第一六三號函)。其無資力支付貨款,猶訂購大量酒類貨品,復不能供明所購酒類貨品去向,輔以使用支票帳戶短期內大量退票遭拒絕往來諸情,足認其自始即有詐財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至被告上訴後,雖以:爭債務係賭債,「送貨單」係不實之憑證云云為辯。被告所辯雖舉:⒈送貨單每瓶單價均計至小數點第二位,與消化庫存之交易慣例不合。⒉「送貨單」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告訴人在偵查庭外臨時要被告簽名而成,故被告於提出告訴時未一併提出等情佐證。其母即證人丙○○亦供稱:「是在偵查庭外面簽的,他告訴我們同意我們分期還,如果簽的話就同意撤回告訴。」云云,以資附和。惟就告訴人何以至偵查中始提出送貨單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庭訊時,供明係因其之前以為支票就夠了,後來請教律師,律師說附比較好,所以在偵查中才提出。至上開酒類之進貨證明,告訴人於原審雖未舉證,但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庭訊時,已供稱:因係透過金門的朋友購買來的舉證有點困難等語,並提出一紙慧龍國際公司出貨單為證。自不能因有所懷疑即推認係賭債,況被告就系爭債務確係賭債一節,僅舉其母證述送貨單在偵查庭外臨時簽就,然此並不能證明即係賭債,此外,被告別無舉證以明其為賭債之積極證據,其所辯自非可遽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償還告訴人乙○○二十萬元及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沈宜生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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