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巨翼無線電計程車同事,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有賭博糾紛,彼此心生嫌隙。及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乙○○在臺北市○○○路○段○○○號「金國花檳榔攤」前,見甲○○駕駛2L─二三九號營業小客車停靠於該處正欲下車時,竟萌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駛EF─六五二號營業小客車,朝甲○○小客車左方衝撞,致該車左前門反折而鈑金內凹,甲○○亦因閃避不及,遭撞擊左腳後跌倒,受有左手臂多處擦傷(三公分x二公分、一.五公分x一.五公分)、左手多處擦傷(○.五公分x一公分、○.五公分x○.五公分)、左膝擦傷(一.五公分x一公分)等傷害。甲○○不甘被撞,乃下車找乙○○理論,並以所有木棍敲擊乙○○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損(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矢口否認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係甲○○故意駕車衝撞攔阻去路,致二車相撞等語。惟被告乙○○上開傷害、毀損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蒐證照片一幀、聯成板金修配廠估價單暨車損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而依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車輛受損照片等所示,被害人身體左側多處擦傷、車輛左側車門反折而鈑金內凹,核與被害人指訴:「打開車門雙腳落地,即遭被告自後駕車衝撞,致車門反折」情節相符。再依被告所繪之現場位置圖所示(見偵查卷宗第三一頁),被告車輛係位於被害人小客車右側,倘被害人駕車向前攔阻,被害人自小客車應係右側與被告車子左側相撞,自不可能左側車門反折內凹,足見被告指稱遭被害人駕車衝撞,與事實不符。又經原審法院將被告及被害人送往具有專業知識技能之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以精密之測謊儀器及專業可靠之測試問題對二人實施測謊,經測試後發現被害人言稱「當時我沒有故意駕車擋住乙○○車輛之去路」、「乙○○駕駛衝撞時我的車輛係靜止狀態」等語,均無情緒波動反應,認應未說謊。被告言稱「我沒有駕車衝撞甲○○所駕車輛」、「是甲○○駕車衝撞我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時甲○○駕駛之車輛不是靜止狀態」等語,均呈情緒波動反應,認被告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陸㈢字第八九○二二八四七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陸㈢字第八九○三○二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為憑。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內心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該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指稱「並未駕車衝撞甲○○所駕車輛,係甲○○駕車衝撞我駕駛之車輛」,經測謊結果,既屬說謊,參酌被害人指訴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蒐證照片一幀、聯成板金修配廠估價單暨車損照片二幀等事證,足證被告辯稱:係遭被害人駕車衝撞,顯非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法官蔡國在
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