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8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信州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 廖宴冬
參加人義商‧乙000000000(以 羅勃特 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指定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鞋子、包頭巾、絲巾、領帶、運動帽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三八五三一號商標。公告期間,因參加人義商.乙000000000(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以原告上揭商標與參加人註冊在前之第一○○六五○及一○○六七七、五七二一一九號等商標圖樣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六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六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第
八三八五三一號「RobertaBaldini及圖」創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⒉被告就前述商標異議審定事件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先就程序方面言:原告於審定答辯時一再質疑被告機關對本件審定之申請人之身分及其委任人有無經合法代理問題,被告機關所提關係人(即參加人)之本件審定申請書申請人欄並無任何簽名或署押,亦無委任狀提出,有申請書可稽,顯屬不法,按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公文程式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是人民如有請求應每案署名、蓋章,其有委任代理人者,除應每一申請案件提出委任狀外仍應親自署名、蓋章,始符合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被告機關未注意及此,不令補正,遽為審定,自有違誤!
二、再就實體言:
(一)查本件相同但不同類之RobertaBaldini商標與據爭之RobertaDiCamerino商標,是否近似,行政院已經再訴願決定,即認僅Roberta一字相同尚不足為近似商標之認定,有決定書可稽,已見被告機關審定之錯誤。
(二)次查本件原告所有註冊商標係由英文字與圖構成,已見前述,據以審定之商標卻屬二個商標分別為英文字與具皮帶扣之R字圖樣,任何單一商標與原告所有字與圖一體之商標,在外觀上迥然有別,原審定書竟將二者合併予以觀察,訴願決定書則捨文字僅就圖樣,致稱為近似商標,顯屬違誤。
(三)原審定書稱原告註冊之商標與據以審定之二商標合併觀察,有使人產生同一系列商品之聯想云云。惟,僅使人有同一系列商品之聯想即認係近似商標,未免過苛,且縱係系列性商標亦非近似商標,蓋:
1.一商標獲註冊登記後,是否其相關之系列性商標即無庸再辦理商標登記,而同受一商標法保護?其答案當然否定,不能因一商標已註冊登記,其系列性商標即無庸再申辦登記而同受商標法保護。
2.是否出於同源之商標,無論登記與否,只要一商標已註冊登記,其同源之商標即均受保護,無庸再申請商標登記?其答案當然不是。
3.則一商標僅與已登記之在先之他商標之「系列性商標或屬同源之商標」混同誤認,顯然此一商標與已登記在先之商標不同並無混同誤認情事(因為邏輯上不可能與已登記商標之系列商標混同,亦與已登記商標混同),則既與登記在先商標無混同登記情事,當不能因與未登記之同一系列商標或性質同源之商標近似而謂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相同或近似於「他人」(非他人之同一系列或性質同源)...之註冊商標情事,其理至明,是該被告及訴願決定對此均未加說明,遽為不利認定自屬非是。
(四)又置於字首之相同的Roberta單字不致使人聯想誤認為同一或近似商標。查被告機關只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外文相較,兩商標外文部份皆有相同的Roberta單字,且置於字首,即認為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云云,惟查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的註冊商標實不乏其外文部份首單字相同,而皆一同獲准併存註冊的商標,例如PierreCardin與PierreBalmain商標、Valentino商標與ValentinoRudy商標,該二組商標其商標所有人皆不同,而其商標首單字均完全相同,皆經被告機關核准彼等併存註冊,而首字相同,在中文亦常屬多見,否則已登記「大X」商標,其餘以「大」字為字首之商標即不能登記,豈非天下大亂!更何況原告商標係字與圖,據予審定之商標僅有字無圖或有圖無字,豈會產生混同誤認,再被告機關對商標圖樣如有不准註冊的原因,依法即不能核准註冊申請,現在前述二組商標既能併存註冊,表示他們都無不准註冊之原因,則原告所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經被告機關審查判斷係有相同的首單字,惟依被告機關對於兩商標存有相同的首單字並不認為構成近似,也就是說被告機關審查實務上對於此種情形都會准予註冊,就像前述二組商標一樣,故被告機關對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前述審定事件所做之審定已與被告機關一貫審查基準不一,也與行政法上相同的案件應作相同的處理之原則相違背,那麼被告機關何以明知字首相同即不應再准登記,卻仍准予登記,事後再以字首相同即為近似商標之歪理,推翻原准登記之處分,顯屬兒戲,相關公務員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縱係系列性商標仍屬不同商標,一般消費者注意力應能輕易分辨。被告機關前審定書對原告所有系爭審定案件審定中以原告所有與據爭商標均有相同首單字,認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一般消費者聯想為「系列性商標」,並因此認為係由「同一來源提供」,其不合常情已如前述,且縱屬系列性商標的二商標,在客觀上亦有供分辨的不同地方,亦即有供一般消費者一眼即能輕易分辨,能夠馬上知道二商標是不同的商標的特徵或圖樣部份,而既然有這樣供清楚分辨的商標特徵,一般消費者即不可能產生兩商標係同一商標之混同誤認,本件被告機關前述審定中卻認為原告所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係系列性商標的聯想,並且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係來自同一來源的混同誤認而認係近似商標,被告機關之判斷實與一般消費者認知及看法不同,其認定難謂合理實難令人信服,按屬系列性商標的二商標,客觀上應有供分辨的不同地方,亦即有供一般消費者一眼即能輕易分辯,被告機關既已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足供分辨之處,何以再加以認定二商標為有造成混同誤認之情形?顯見前述審定之判斷實有矛盾之處。
(六)末按被告機關僅以二商標外文部分字首相同,即認有混同誤認之虞,其不適當,已如前述,茲再舉出外文首字為Roberta或Robert獲准商標登記有案之商標達十一頁共一百五十八個,有中華民國商標查詢報告單附呈可稽,足見:
1.如認字首為Roberta者均屬近似商標,則據以異議之第一○○六五○、一○○六七七號商標亦屬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
2.被告機關對字首均為Roberta者如均認係相同或近似商標,何以多年來竟准許一百五十八個相同或近似商標,其審定商標全憑一己高興,豈為行政處分之正常舉措,自有違憲法所揭示之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亦非其所謂單持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所得搪塞!
三、末查據以審定商標之所有人義商.乙000000000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於申請書內載明,伊為知名廠商已在全世界包括日本、大陸等地取得商標登記之專用權云云,有申請書存在被告機關可稽,茲再提出本件英文名為「RobertaBaldini」商標在日本、大陸完成商標登記之商標公報、商標註冊證(其中在日本之商標登記為他人所有,非原告所有併予敘明),足見在國外上述二商標亦屬併存,並無相同或近似商標問題,再提出法國商標公報其上首字為Roberta、Robert或Roberto三商標均併存,益證在國外並非首字相同即屬近似商標,否則中文字首字相同如「大X」商標登記後,凡屬首字有「大」字者均不准登記是耶?非耶?而政府一再提倡、獎掖國內廠商自創品牌爭取國際市場,不意被告機關之商標審查方式,卻是將國內廠商申請准許之商標登記先予核准公告,再因外商之異議,即輕易引用商標分案審查原則,以莫須有、主觀且籠統、模糊之「在外觀及觀念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實有使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其理由予以審定無效,令原告毫無抗辯置椽餘地,對原告所舉不服理由卻一字不提,令人氣餒,更將原告自商標核准後花費大量大力、物力於維護建立自有商標品牌之努力完全付諸一炬,其打擊國內合法廠商之努力莫此為甚,故深願大院秉持一貫公正公開公平之立場,重新審查原告所提上述各項理由,給予撤銷被告處分之諭知,以保護並扶植國內績優努力之廠商,實感德便!
四、再本件原告註冊之第八三八五三一號「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係紅色R字圖形內置反白文字,與「RobertaBaldini」英文字,而據以審定之商標,有二:
(一)為第五七二一一九號「Rwithbuckledivice」,即反白之R字再加上皮帶扣,內無文字,外亦無文字,且R字反白,又特別加上皮帶扣,皮帶扣為其特別象徵,一望即知,與原告商標有圖有文,圖內有文,R字為紅色,根本不同,差異甚大,任何人異時異地觀察不難分辨,被告機關稱,原告商標之R設計圖雖經設計,仍顯而易見其為R字母設計圖,另有印象深刻之相同外文首字「Roberta」...二者極易產生聯想云云,其R字母一為反白有皮帶扣,一為紅色R字內有文字反白並非相同,而據以審定之第五七二一一九號商標並無文字,被告機關竟謂:「另有印象深刻之相同外文首字」云云,已與現況不符。(嗣稱:上述「本件原告註冊之...
商標為紅色R字圖形...」,其中「紅色」為「墨色」之誤,有登記證附卷可稽,懇請惠予更正。)
(二)次為第一○○六五○、一○○六七七號「RobertaDiCamerino」文字商標,與原告商標其中文字部分首字雖同為「Roberta」,惟原告之文字除首字大寫外,其餘為英文小寫,上揭商標文字全為大寫,已有不同,且Roberta為一女子名,除此之外,二者尚有Baldini與Dicamerino文字各可分辨,不能單以首字「Roberta」相同即認近似商標,否則用於中文只要註冊以「大」字為首之文字商標,其有關「大」為首名之商標即不得再准註冊,豈非事理之平!此項見解亦為行政院訴願決定所認同,已見前述,原告機關因上述決定已另為處分,即變更原見解認本件①二商標固有相同之外文「Roberta」,惟查Roberta為女子名,且二者除外文Roberta外,尚有外文Baldini及Dicamerino可資區辨,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②又前者簡潔「R」字母上反白書寫外文「RobertaBaldini」,與後者別有扣環,經過圖形化設計之「R」字母,二者構圖意匠差別顯然,且類似商品中,國內廠商以各式「R」字母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③是二者商標於異時異地觀察,不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有異議審定書足稽,是本件應非近似商標。
五、再被告機關將申請異議人註冊之二商標合組,再與原告商標評比亦屬非法,蓋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個別商標相互間評比為當,亦即應係第八三八五三一號商標與五七二一一九號商標評比一有文有圖,一僅有圖,圖則不同,自不能認係近似商標,另由八三八五三一號商標與一○○六五○、一○○六七七號商標評比,一有文有圖,一只有文字,二文字只首字女子名同,其餘不同,亦非近似商標。
六、對參加人九十年二月八日參加陳述狀之陳述:
(一)參加人答辯狀第二點倒數第四行稱:「...此外,參加人自八十二年起更在貴國授權海馬服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各種服飾、衣著...
...等商品...。」云云,卻無本件商標所指定用於第二十五類之鞋
子、包頭巾、絲巾、領帶等商品,以此稱為著名商標,令人費解,更非一般大眾所熟知,更何況本件被告機關亦從不認定參加人商標為著名商標,自屬明信。
(二)參加人答辯狀第三點第(一)小點所謂:「...一般提及「R」或「Roberta」即等同於參加人之商標云云,原告否認之,查以「R」圖樣為商標或以Roberta首字為商標者不知凡幾,已經原告在起訴狀、準備書狀舉證證明之,足見所謂「R」圖及Roberta即等同參加人商標,自屬無稽,何況如果以Roberta首字即認係參加人商標,則提出六十六年七月一日註冊號數第T92068號英文商標名稱即為「Roberta」,有中華民國商標查詢報告單可稽,則參加人之Roberta英文字商標全登記在該商標之後,是參加人登記時之商標亦屬近似他人商標?更何況從證一可見單只本十八類商標中,英文名稱有T787444號「RobertaGandolfi」、T785396號「RobertOcarni」、T472996號「Roberto&Device」、T581589號「RobertoMocali」、T596572號「RobertMerloz」等等,其中不論首字為「Robeta」、「Robeto」或「Robert」等均各有數件,彼此併存,並無近似情事,足見僅以「Robeta」一字認係近似商標,顯屬太過,此外外文一字相同,同時併存之商標,在實務上不勝枚舉,如「Pierre」,有Danpierre、PierreCurio、Pierrepacha...等,「Polo」,則有PoloSport、PoloJeans...等,「Valentino」,則有ValentinoRudy、Valenticardin...
等商標,Mickey,Mouse,Dior,Mary,Davis...等等俱有多數商標共存,即參加人舉證人之Moschino,其中Chino亦有多筆商標,Christian亦有多筆商標,俱見以單一外文作為近似商標與事實完全不合。
(三)參加人答辯狀三之(三)稱:原告商標與參加人商標近似程度,連通路業者都誤認云云,並舉其所書之二商標比較說明書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準用,茲參加人上述說明書所舉之有關原告文書,原告均否認之,參加人自應舉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原告因用心於廣告之經營,產品已為社會大眾消費者所接受,銷路良好,坊間已有仿冒品出現,是參加人所舉實物均非原告商品,以之作為比較即屬誤繆,再參加人商標之中文名稱為「 諾貝達 麗卡密莉娜」,有中華民國商標查詢報告單為憑,詎參加人竟自稱其中文名稱僅「諾貝達」三字並以之作為比較基準,自屬不實,另以「諾貝達」為中文名稱者亦有諾貝達哥倫比亞,諾貝達維大利俱登記在二十五類,有檢索單可稽,足見諾貝達非參加人商標明甚!。
七、綜上本件被告機關之處分應有違誤,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本件註冊第八三八五三一號「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RobertaBaldini」及「R」字母設計圖所聯合組成,與關係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六五○、一○○六七七號「ROBERTADICAMERINO」商標圖樣上主要外文之一「ROBERTA」相同,復與另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七二一一九號「Rwithbuckledevice」商標圖樣上之「R」字母設計圖之設計意匠相彷彿,外觀上有使人作二者商標為系列性商標,乃源自同一來源之聯想,而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鞋子、圍巾、領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外文字首以ROBERTA或ROBERT獲准商標登記在案之商標共一百五十八件,且英文名為「RobertaBaldini」商標在日本、大陸地區完成商標登記,足見在國外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併存,並無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問題等語,查原告所舉諸案例,核其圖樣除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案情各異,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外,又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各國法制各異,原告所舉本案兩造商標於國外併存註冊,不構成相同或近似問題,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無違前揭法條規定之論據。另原告對關係人提出異議時於申請書申請人欄並無任何簽名或署押,亦無提出委任狀,顯屬不法一節,查本件關係人提出異議時,已檢送有委任狀及關係人之證明文件可資證明,其程序尚無不符,併予陳明。
二、關於原告訴舉行政院決定書之案例,認僅Roberta一字相同尚不足為近似商標之認定,及本局中台異字第890916號異議審定書,本局見解已變更,認定二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乙節,查該等案例係本局前對原告所有之註冊第七九五二九七號「ROBERTABALDINI」商標、審定第八三二七四五號「ROBERTABALDINI及圖」、註冊第七九八○二一號「ROBERTABALDINI及圖」等三件商標所作之處分,惟經再訴願程序中遭行政院以台八十九訴字第17059、19708、19754號決定書撤銷,該中台異字第890916號異議審定書即因受前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意旨拘束而重為之處分。再查本案系爭商標圖樣與註冊第七九五二九七號商標圖樣不同,本案系爭商標樣多一「R」圖,又系爭商標圖樣雖與審定第八三二七四五號、註冊第七九八○二一號商標圖樣相同,然該等案件本局所為原處分之據爭商標僅係單純之「ROBERTADICAMERINO」文字商標,且行政院撤銷本局前三處分決定書均僅對該等系爭之「ROBERTABALDINI」與據爭之「ROBERTA
DICAMERINO」單純外文無致混同誤認之虞為認定,並未對兩造「R」圖不近似予以論述,兩案案情有所不同。另本局中台異字第89091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之處分,目前刻正繫屬訴願階段,尚未確定,原告尚不得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併予敍明。是本局所為申請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七款所明定,而辨別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圖樣上之各主要部分全體觀察其外貌、名稱或觀念上,有無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為判斷。(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決參照)。又,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商標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圖形、文字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即不得不謂為近似(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參照)。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的商標。即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或主要部分相同或僅少數字母或排列順序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不同,主要部分讀音相同或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則為讀音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
一、二之(七)及三之(二)所明示。
二、參加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參加人ROBERTADICAMERINO之產品,自一九四六年創立迄今,已帶領世界流行精品達半世紀之久,義大利名牌聲譽卓著。而「ROBERTADICAMERINO」及「」,均係參加人首創之著名商標,早為為消費者所熟知。除於參加人母國及世界各國如委瑞內拉、香港、斯里蘭卡、中國大陸、泰國、美國、加拿大、新加坡、丹麥、土耳其、希臘、巴拿馬、挪威、尼加拉瓜、英國、斐濟、巴西、澳大利亞、阿根廷、韓國、瑞典、日本、及世界財產權組織廣泛註冊外,並早自六十七年即於貴國獲准註冊,列為註冊第0000000、一○○三三二、一○○三六六、一○○三六七、一○○六二三、一○○六二四、一○○八八九、五七三二三八、五七三二九一、五七二一一九、五七六二五九、0000000、六八六一一
四、七四五三九四、七三七四三五、七四○三一一、七二八五四四、七四五三九
五、七六八九四○、七六八九三九、七二八五四五、七六一六三○...等數十件商標,現今仍在專用期間中。此外,參加人自八十二年起更在貴國授權海馬服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各種服飾、衣著...等商品,每年並支出龐大之廣告費用,宣傳行銷參加人之前揭名牌商品。詳細資料原案附卷可資稽查,因此上述商標商品品質及商譽已在國際間及貴國享有相當之知名度,而廣為一般大眾所熟知,殆無疑義。
三、原告商標與參加人商標構成近似
(一)品牌形象與消費者之認知經廣泛宣傳行銷多年,參加人之商標早已為一般消費大眾及相關業者所熟知,儼然成為時尚流行及高貴品質之代名詞。就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之運用而言,參加人將大寫之「R」及「ROBERTADICAMERINO」靈活運用於各項商品上,因此商標呈現多樣性之變化。參加人之商標品牌形象對應於消費者認知上,不僅僅於商標圖像本身而已,而包含文字「R」概念,及首字「ROBERTA」在內。故一般提及「R」或「ROBERTA」即等同於參加人之商標。衡諸參加人商標之知名度,已在消費者心目中佔有先入為主之地位,故任何商標只要對著名商標有所影射,驟視之與著名商標有所關聯即不應獲准註冊。否則實難謂符合鼓勵自創品牌,抑且對於挹注心力維護商標著名性者,未給予合法合理之尊重。
(二)本件原告審定第八三八五三一號「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第一○○六七七號「ROBERTADICAMERINO」、第五七二一一九號「R(withBuckledevice)」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為同一或類似商品。而就商標相較,兩者均含有大寫之「R」及「ROBERTA」字樣,設計意匠相仿彿,均為商標整體主要構成部分。另外,消費者側重首字印象,且「R」及「ROBERTA」已牢固成為消費者對原告著名標之認知。故若施以消費者一般之注意,不論同時同地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極易造成一般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將兩者歸類為同一商品或系列商品。揆諸前揭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商標與參加人之商標當然構成近似。
(三)原告商標與參加人商標近似程度,連通路業者都誤認為實際比對,參加人提出系爭二商標比較說明書加以說明。說明書第一頁至十九頁為參加人產品及商標之使用介紹。尤其參閱第十頁、第十一頁,參加人更制訂「商標相關運用作業規範手冊」,作為商標使用依據。而經由長期廣泛宣傳行銷,苦心經營,「R」字樣、「ROTERTA」及「諾貝達」中文字樣,不論相互結合或分別靈活運用,均已受消費者熟知及肯定。然而,在說明書第二十二頁及二十四頁及二十六頁中,不只是原告之商標圖樣本身,就連商標標示方式也與參加人前揭著名商標酷似,致著名通路業者混淆誤認,竟也標示其為「諾貝達」、「ROBERTA」,遑論一般消費者如何加以區別。為進一步證明,參加人蒐集並提出與本件商品販賣場所經常一致,買受人為同一族群之原告所販售之襯衫與襪子實品,比較參加人與原告之商品,其襯衫、襪子之商品標示包括襪牌、吊牌、領牌、尤其是襯衫口袋上之「R」字樣,均可謂完全酷似,試問消費者如何辨識?原告惡意仿襲參加人著名商標之心昭然若揭。
四、參加人對原告商標爭訟案件多達十起,而鈞院已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實體上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於該案中主張所謂「ROBRTA」為女子名云云,事實上不論「ROBERTA」是否為女子名,義大利文在台灣並非一般人通曉之文字,縱以之為商標圖樣之一部份仍具有獨創性,此有中台異字第G00000000異議審定書足證。否則,類如MARYQUANT、CHRISTIN、CELINE等外文人名商標如何能獲准註冊?
(二)另原告曾主張自創品牌,已享有相當知名度云云。經查本件被異議商標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始被提出申請註冊,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審定公告,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隨即提出異議,短短期間有何理由證據或宣傳行銷資料說明其為著名商標,或為自創品牌?而原告於前揭案件(訴字一三六號)言詞辯論時,無論其代理人甚至負責人對於鈞院要求其提出自創品牌之經過,原告卻毫無佐證,空言以對。事實是原告仿襲參加人之著名商標,於參加人致力廣泛宣傳及知名度下,原告根本不用任何宣傳,其所謂「相當知名度」係建立於「消費者之錯誤認知」,此扭曲之情形不公也甚。
(三)上述參加人所提之「商標比對說明書」內容,並於前述案件中為鈞院酌參採擇,判決書中第二十及二十一頁即載明:「次按依參加人提出之據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比較說明書觀之,...以上著名通路業者之所以於原告之商品標示參加人之中文名稱,若非業者無法分辨,就是原告指示該業者以該中文稱之甚明。如係前者,實難期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而無混同誤認之虞;如係後者,益徵原告有意使用近似於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據爭商標。」除此之外,該案並旁徵商標法及行政法院判例,將原告之理由一一駁回,確認原告商標與參加人據爭之商標構成近似。
五、原告以與參加人完全相同之外文「Roberta」及醒目「R」圖樣,作為其商標之主要部分,意圖利用消費者對參加人義大利名牌產品之認知認同,以遂行其欺騙行為,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相互之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所為顯係惡意抄襲,侵害參加人合法權益。綜合上述,原告審定第八三八五三一號「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與參加人之商標顯然構成近似,實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之規定,其原核准之審定應予撤銷,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不當。為此謹請鈞院鑒核,賜予維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處分而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以維法制,並裨參加人之權益。
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於當初提出異議時,已檢送有委任狀及參加人之國籍證明文件(見異議卷二四、二五頁),其中國籍證明書載明「乙000000000,生於 柯恩 家,又稱羅勃特卡美利諾,係義大利公民,0000年00月0日生,住摩納哥公國蒙特卡羅布葛倫不例塔尼大道二六號」,於本院參加訴訟時,亦提出經公證或認證之委任狀、國籍證明,足見乙000000000係一自然人,其委任他人提出本件異議案及參加本件訴訟,其程序並無瑕疵,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大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三、系爭審定第八三八五三一號「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如附圖一),其圖樣係由R字形圖形與外文RobertaBaldini所組成。公告期間,參加人以「ROBERTADICAMERINO」及「R(withBuckledevice)」與「ROBERTA」(中譯諾貝達或羅勃特)均係伊首創之著名商標(如附圖二),除在其本國及世界多國註冊外,早自六十七年起即於我國獲准註冊,列為註冊第一○○三六六、000000000000、一○○六七七、五七二一一九號等多件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等二者均含有相同首字「ROBERTA」及類似大寫「R圖形」為主要部分,在外觀及觀念上極相彷彿,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靴鞋、冠帽、腰帶等商品,自屬近似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商標圖樣上外文、圖形,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六五○、一○○六七七、五七二一一九號「ROBERTADICAMERINO」及「R(withBuckledevic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圖形相較,外觀上有使人作二者商標為系列性商標,乃源自同一來源之聯想,而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再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之鞋子、圍巾、領帶等商品,自有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應以有前開條款之適用而撤銷其審定,則其是否另有同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毋庸再予論究等理由,遂為其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固訴稱單一相同ROBERTA字母不得認為係近似商標,已經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書決定,即就圖樣言,原告商標係一英文斜R字內有英文字反白,據以異議商標則為正R字,內並無文字反白,並有一皮帶扣,二者差異甚大等語。經查系爭商標圖樣為R字形圖形與外文「RobertaBaldini」所組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七二一一九號「R(withBuckledevice)」商標圖樣之圖形俱採外文R字形設計,併置細加比對,固見外文反白與皮帶扣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論就外觀或意匠言,均不易分辨;且系爭商標其圖樣上外文復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六五○、一○○六七七號「「ROBERTADICAMERINO」商標,俱以相同外文「ROBERTA」作為起首單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尚難謂無混同誤認之虞,原處分認屬近似商標,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且兩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靴鞋、領帶等商品,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不得註冊,被告所為其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至原告所舉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五九號、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五四號、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八等決定書三份及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書一份,各該決定書、審定書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或異議之商標,核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且均未確定,又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尚不得執為本件有利之論證;又原告所舉外文字首以「ROBERTA」或「ROBERT」在我國獲准商標登記在案之商標共一百五十八件,且英文名為「RobertaBaldini」商標亦在日本、大陸地區完成商標登記,並無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問題,再法國商標公報上首字為「ROBERTA」、「ROBERT」或「ROBERTO」之三商標均併存,益證在國外並非首字相同即屬近似商標等語,查原告所舉諸案例,核其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案情各異,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殊不容以彼例此,執為本件異議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依據;又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各國法制各異,原告所舉本案兩造商標於國外併存註冊,不構成相同或近似問題,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無這前揭法條規定適用之論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既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判決被告就前述商標異議審定事件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蔡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