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8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原告甲○○
送達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六二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使用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四十三之八號,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一樓使用用途為「店舖」之建築物,經營富陽便利超商,並設置電子遊戲機具九檯供不特定人把玩。案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派員會同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在現場查獲,被告乃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八五四三二號函暨行政處分書裁處被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並命應即恢復原來使用,否則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辦理,另於函文中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亦遭該府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六二五四號訴願決定駁回。
兩造聲明: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據其起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六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裁處原告最高額罰鍰,是否有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記載略以:按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之立法本旨有分辨輕重情節之精神,予以相對應之處分。被告於裁處前未先予輔導或通知使用人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本院按原告誤引第七十七條及九十一條)第一項行為,應予改善,且原告違反使用部分僅五坪,其餘三十坪建物仍屬合法使用,違規情節應屬較輕者,被告未針對不同之違規程度及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於第一次即裁處原告最高之罰鍰,實不符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被告未按行為之輕重裁量處分,顯係濫用裁量權,應屬違法。本件應予從輕情節裁處罰鍰六萬元,以符依法行政之內涵,並保障人民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本案,原告使用座落板橋市○○路○段○○○巷四十三之八號建築物,領
有被告建設局核發七○使字第三九九二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一樓使用用途則為「店鋪」,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於系爭建築物內發現違規擺設電玩九檯(插電營業中,供不特定人士把玩),經被告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設局認定為「電玩業」,此有台北縣聯合查報小組電子遊藝場業記錄表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記錄表與當時現場營業狀況相片附卷可稽。故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電玩業」,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揆諸前開法令規定,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當。另裁罰標準經被告依案例類型及情節輕重,訂定裁量基準,凡建築物使用人經營電玩業者:三十萬元;建築物所有權人供他人經營電玩業者:初犯十萬元,再犯三十萬元;一般商號擺設電玩機具者:一檯罰六萬元,二檯十二萬元,依此遞增至五檯以上三十萬元。本案經查現場擺放九檯電玩,被告乃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爰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八五四三二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建築物使用人即原告三十萬元罰鍰,應無違誤。原告所稱,均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⒉鑑於電子遊藝場業,對社會風氣素有不良影響,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危害與偏差
行為之形成具有顯著相關,被告基於前開管理目的,訂立「本縣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不准新設」、「監督合法」、「清剿非法」,以及未來各項嚴格取締之作為,同時進行多項前置宣導措施,包括: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寄發「敬告合法業者函」三十封,要求合法業者嚴予自律、同月十八日寄發「敬告屋主函」四百八十五封,呼籲房屋所有權人儘速排除將自有房屋供人非法使用、同月二十五日寄發「勸導同學函」五十二萬封,請本縣各國中、小學學生勿涉足電玩場所;並曾於報章、媒體公佈,讓全縣縣民周知,且呼籲業者自重,不容以任何「巧立名目」、「掛羊頭賣狗肉」之變相方式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原告卻知法犯法,心存僥倖,試探被告執行公權力之決心與能力,基於上述因由,被告採最重罰鍰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又被告係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爰引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裁罰,而非原告所述之第七十七條,特此敘明。
理由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部分:
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使用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四十三之八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一樓使用用途為「店舖」之建築物,經營富陽便利超商,並設置九檯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查獲之事實,有經原告之受僱人 陳瓊珍 簽名捺印之聯合查報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影本及照片二張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其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人把玩等變更建築物使用之事實,為其於起訴狀中所是認,是原告違規之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建築法之行為,應無違誤。至於有關之裁罰標準,業經被告依案例類型及情節輕重,訂定裁量基準,建築物使用人經營電玩業者:處罰三十萬元;建築物所有權人供他人經營電玩業者:初犯處罰十萬元,再犯處罰三十萬元;一般商號擺設電玩機具者:一檯處罰六萬元,二檯處罰十二萬元,依此遞增至五檯以上處罰三十萬元,符合比例原則,以上有被告提出之「法制室就電玩業相關問題研商意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提)」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經查,本件原告於富陽使利超商內擺放九檯電子遊戲機具,符合上開超過五檯以上處以三十萬元之標準,核與其使用坪數多寡無關。被告因而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爰引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八五四三二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命應即恢復原來使用,否則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辦理,另於函文中勒令停止使用(亦即指違規變更使用部分應停止違規使用而應恢復為合法使用之意),並無不合,並無濫用行政裁量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濫用裁量權乙節,核不足採。從而,訴願決定基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主張接受從輕處罰六萬元,就超過部分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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